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
23 條 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蕭功卿前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
98 年 度易字第33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