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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恐嚇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民國98年1 月9 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目前精神狀況除輕度焦慮外,可配合病房之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因再犯危險性低,且治療順從性佳,若持續門診藥物追蹤治療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等事宜,以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況毋須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故建議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2 月17日靜醫分(恭)字第09800047號函暨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