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張鳳鳴傷害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