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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3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附表編號2 、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得減刑之2 罪及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92年9 月30日起算,至94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之所示犯罪部分,受刑人雖係經宣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依該案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此一犯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且該案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