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6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上午
9 時40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區○○○○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98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9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8 公克),係被告遇警而丟棄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因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