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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整地、建築擋土牆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甲○○於高雄市○○區○○段第69、91地號土地上施作之工作物亦即擋土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按水土保持法該等規定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僅能論以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以挖土機整地及建築擋土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接續施行之開發、整地、建築擋土牆等作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山坡地如經濫墾開發整地及大面積建築擋土牆,自然環境遭受破壞後,日後雨季或風災來臨之際,將使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蒙受極大之危險,竟僅為圖一己之便利及使用,置前開公共安全於不顧,任意在公有山坡地上為上開犯行,遭破壞之植被迄今未見復原,破壞地貌甚鉅,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本件開挖整地之面積甚大,所築擋土牆長度甚長,影響植被之情節嚴重,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擋土牆為工作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4頁)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