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另犯竊盜、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94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5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在上址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