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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59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楊明月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焚化爐附近,以新臺幣50

0 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而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