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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88年9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正為「於88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5月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其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91年11月8日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4月1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仍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供述 │送驗尿液編號40之尿液為被告於警詢及││ │ │本署偵訊時坦承為己親自排放之事實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實 ││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 ││ │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98年3月25日之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符合訴追要件及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 │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 翠 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