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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9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淑美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1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中油林園廠旁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段○○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9 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