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吟書記官 黃勤涵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2年9 月25日入監服刑,於84年3 月7 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殘刑1 年9 月又3 日),於85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於89年7 月11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 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勤涵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