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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66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吟書記官 黃勤涵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年4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偽造印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16日入監服刑,於86年2 月4 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且前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為4 年又13日),於89年4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14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94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4年6 月17日繳畢罰金出監,是以保護管束期滿日由原定之95年1 月21日提前至94年9 月1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12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屏東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勤涵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