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8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4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惠心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740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9740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於同年9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前開所陳,尚非無據,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上開毒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