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現時已深知悔悟,希望可以回家安頓祖母之生活,遂聲請減少保證金數額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98年4 月3 日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前揭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 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就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合併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復經本院考量被告前經通緝始行到案暨其所涉犯行輕重等諸般情狀,乃當庭諭知裁定准予其提出新台幣3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以代羈押,方能確保被告日後刑之執行無礙,是其空言請求降低保證金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