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10月確定,合併執行於8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36 號及89年度易字第
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並以90年度聲字第
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4 日20時許,在其友人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6 日8 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與吉豐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23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又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10月確定,合併執行於8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36 號及8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並以90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