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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貳拾貳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貳點玖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壹貳點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貳拾貳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陸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貳點玖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壹貳點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6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前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23日因假釋出監,而於97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10日23時許,在其停放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勞工公園附近之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於翌(11)日7 時許,在上開勞工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高雄地方法院通緝,而經警於98年6 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巷口處逮捕時,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2.45 公克,純度42.85 ﹪,純質淨重9.62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969公克、驗後淨重12.964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9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品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22.45 公克,純度42.85 ﹪,純質淨重9.62公克),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3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 .969 公克、驗後淨重12.964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 月22日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國幣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本次扣案毒品數量頗鉅,本不宜輕貸,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品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