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5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94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2 次竊盜及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易字第941 號判決、95年訴字第3849號判決、96年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6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1967號裁定減刑及接續或合併執行,於98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意,於98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8年7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因甲○○闖越紅燈予以攔檢,發現甲○○右腳腳底托鞋內藏有一團衛生紙,嗣經甲○○同意取出以該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75 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5 公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並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1
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卷第6 、8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