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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0、4195、4372、4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9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93號、96年度簡字第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71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查獲時地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姓名對照表4 份(代碼:147 、岡980224、211 、22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 月26日(代碼:147 )、98年7 月8 日(代碼:岡980224)、98年7 月8 日(代碼:211 )、98年7 月22日(代碼:

22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注射針筒1 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附表編號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 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含沒收)││號│ │ │ │ │ │├─┼────┼──────┼──────────┼─────┼─────────┤│1 │98年5月5│在其位於高雄│為警於98年5 月7 日下│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日某時 │縣仁武鄉文武│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毒品 │月。 ││ │ │村文化巷18號│縣○○鄉○○○街16 7│ │ ││ │ │住處內,以針│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 │ ││ │ │筒注射方式,│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 │ ││ │ │施用第一級毒│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 │ │品海洛因1次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2 │於98年6 │在其位於高雄│①│為警先於98年6 月│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22日晚│縣仁武鄉文武│ │22日下午3 時40分│毒品 │月。 ││ │上7時許 │村文化巷18號│ │許,在高雄縣橋頭│ │ ││ │為警採尿│住處內,以○○ ○鄉○○路旁,因其│ │ ││ │時起回溯│筒注射方式,│ │騎乘贓車為警查獲│ │ ││ │24 小時 │施用第一級毒│ │,經其同意採尿送│ │ ││ │內之某時│品海洛因1次 │ │驗,結果呈嗎啡(│ │ ││ │ │ │ │114150ng/ml )、│ │ ││ │ │ │ │可待因(18200ng/m│ │ ││ │ │ │ │l)陽性反應。 │ │ ││ │ │ ├─┼────────┤ │ ││ │ │ │②│後於同年6月25日 │ │ ││ │ │ │ │晚上7時10分許, │ │ ││ │ │ │ │因涉嫌竊盜案件,│ │ ││ │ │ │ │在高雄縣仁武鄉仁│ │ ││ │ │ │ │樂街與仁信路口為│ │ ││ │ │ │ │警查獲,經其同意│ │ ││ │ │ │ │採集尿液送驗,結│ │ ││ │ │ │ │果呈嗎啡(19420ng│ │ ││ │ │ │ │/ml ) 、可待因(│ │ ││ │ │ │ │2930ng/ml )陽性│ │ ││ │ │ │ │反應。 │ │ │├─┼────┼──────┼─┴────────┼─────┼─────────┤│3 │98年7月8│在高雄縣大社│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4 │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日上午9 │鄉老祖廟廁所│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毒品 │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時30分 │內,以針筒○○○鄉○○路與文明路口│ │壹支沒收。 ││ │許 │射方式,施用│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 ││ │ │第一級毒品海│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 │ ││ │ │洛因1 次 │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 │ ││ │ │ │筒1 支,甲○○於有偵│ │ ││ │ │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 ││ │ │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 ││ │ │ │動在警詢中自承其左列│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 │其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 │ ││ │ │ │啡、陽性反應。 │ │ │└─┴────┴──────┴──────────┴─────┴─────────┘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