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8、10955 、16501 、170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搶奪、搶奪未遂等犯行(犯罪經過詳如附表犯罪情節欄所示),嗣經警方接獲部分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酉○○為前揭犯行曾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鎖定酉○○為犯罪嫌疑者並循線至酉○○住所查獲,且因酉○○已遭另案通緝,經警當場逮捕,嗣於警詢時,酉○○在警方發覺附表編號3 、4 、6 、10、12、13、
14、16、19、20、23、24、25、26、27、30等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之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係於同一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31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26所示搶奪之犯行,惟因被害人丙○○緊抓住皮包及筆記型電腦不放,被告見無法得手隨即逃逸,是此部分犯行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應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發覺附表編號3 、4 、
6 、10、12、13、14、16、19、20、23、24、25、26、27、30所示16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上開犯罪,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6 、10、12、13、14、16、19、20、23、24、25、26、27、30所示16件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6 、10、12、13、14、16、
19、20、23、24、25、27、30所示15件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及2 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報酬,因欲購買毒品,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竊盜、搶奪及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本院認稍嫌過輕,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罪、搶奪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非法取得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 犯罪情節 │ 證 據 │ 所犯之罪 │ 所處之刑 │├──┼─────┼─────────────┼────────┼──────┼──────┤│ 1 │97年8月29 │以火星塞陶瓷碎片破壞A○○│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日下午6時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 ││ │許,在高雄│ZN-9109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92至93頁) │ │ ││ │縣鳳山市鳳│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照片2紙(警卷 │ │ ││ │頂路四二八│),將手伸入車內竊取A○○│一第99頁) │ │ ││ │號天立超商│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二支、│3.A○○警詢之證│ │ ││ │前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身│述(警卷一第121 │ │ ││ │ │分證件等物)。 │至123頁) │ │ ││ │ │ │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影本1紙 │ │ ││ │ │ │(警卷一第123頁 │ │ ││ │ │ │) │ │ │├──┼─────┼─────────────┼────────┼──────┼──────┤│ 2 │於97年9月 │徒手打開丁○○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10日上午9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之自白(警卷二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 ││ │時40分許,│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李│7至5頁) │ │ ││ │在高雄市三│璇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2.丁○○警詢中之│ │ ││ │民區大昌二│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手機│證述(警卷二第17│ │ ││ │路一二一號│一支、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至18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玉│3.丁○○之帳戶交│ │ ││ │ │山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易明細影本(警卷│ │ ││ │ │卡一張及身分證件等物),得│二第20頁) ├──────┼──────┤│ │ │手後,見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4.ATM監錄畫面翻 │刑法第339 條│累犯,處有期││ │ │金融卡上寫有密碼,即於同日│拍照片6紙(警卷 │之2 第1 項非│徒刑肆月。 ││ │ │持該金融卡至提款機,以輸入│二第21至22頁) │法由自動付款│ ││ │ │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自動│ │設備取得他人│ ││ │ │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二萬元、│ │財物罪 │ ││ │ │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隨│ │ │ ││ │ │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 │ ││ │ │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 │ │ │├──┼─────┼─────────────┼────────┼──────┼──────┤│ 3 │於97年9月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17日上午10│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柒月。 ││ │時許,在高│行駛,見庚○○左肩背有一只│78至79頁) │ │ ││ │雄市三民區│LV 牌皮包沿該路段徒步行走 │2.照片2 紙(警卷│ │ ││ │建國一路 │,即尾隨在後,並在該路段四│一第至85頁) │ │ ││ │四五八號土│五八號土地銀行停車場前,自│3.庚○○警詢中之│ │ ││ │地銀行停車│庚○○左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證述(警卷一第12│ │ ││ │場前 │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所│4 至125 頁) │ │ ││ │ │背之上開皮包(內有三千元現│ │ │ ││ │ │金、金融卡及保險證等物)得│ │ │ ││ │ │手後即將所奪得之現金花用殆│ │ │ ││ │ │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 │ │ │├──┼─────┼─────────────┼────────┼──────┼──────┤│ 4 │於97年9月 │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1.0000000000之97│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18日下午3 │光華路行駛,見丑○○亦騎乘│年9月18日通聯紀 │第1項搶奪罪 │徒刑柒月。 ││ │時10分許,│機車於上開路段,即尾隨在後│錄(警卷一第54至│ │ ││ │在高雄縣鳳│,並於該路段三三號前,自洪│55頁) │ │ ││ │山市○○路│婉婷右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趁│2.酉○○之警詢中│ │ ││ │三三號前 │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丑○○│之自白(警卷一第│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21至22、48至49頁│ │ ││ │ │(內有一萬元現金、手機二支│)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3.丑○○警詢中之│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證述(警卷一第12│ │ ││ │ │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身分證件│6 至128 頁) │ │ ││ │ │等物),得手後即將所奪得之│4.e 化平台系統- │ │ ││ │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一般刑案案件資料│ │ ││ │ │丟棄。 │(警卷一第129 頁│ │ ││ │ │ │) │ │ ││ │ │ │5.97年9 月18日下│ │ ││ │ │ │午6 時4 分高雄市│ │ ││ │ │ │大昌郵局ATM 監視│ │ ││ │ │ │器截錄翻拍照片2 │ │ ││ │ │ │紙(警卷一第130 │ │ ││ │ │ │頁) │ │ ││ │ │ │ │ │ │├──┼─────┼─────────────┼────────┼──────┼──────┤│ 5 │於97年9月 │趁未○○甫進入其停放於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22日下午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時35分許,│車而尚有不備之際,迅速打開│46至47頁) │ │ ││ │在高雄縣鳳│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2.照片2 紙(警卷│ │ ││ │山市○○路│下手搶奪未○○置於該副駕駛│一第59頁) │ │ ││ │二段一九七│座位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二│3.未○○警詢中之│ │ ││ │號前 │千元現金、永豐銀行信用卡二│證述(警卷一第 │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131至132頁)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身分│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卷一第133頁) │ │ ││ │ │ │5.0000000000之通│ │ ││ │ │ │聯紀錄(警卷一第│ │ ││ │ │ │134頁) │ │ │├──┼─────┼─────────────┼────────┼──────┼──────┤│ 6 │於97年10月│徒手打開己○○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1日上午11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時5分許, │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90至92頁) │ │ ││ │在高雄縣鳳│紅色側背包一只(內有十六萬│2.照片2紙(警卷 │ │ ││ │山市東門里│元現金、存摺六本、面額九千│一第97頁) │ │ ││ │鳳林路九一│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及身分證件│3.己○○警詢中之│ │ ││ │之二號前 │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證述(警卷一第 │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144至145頁) │ │ ││ │ │予丟棄。 │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 │卷一第146頁) │ │ │├──┼─────┼─────────────┼────────┼──────┼──────┤│ 7 │於97年10月│趁巳○○甫進入其停放於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9日下午6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15分許,在│車而尚有不備之際,迅速打開│20至21頁) │ │ ││ │高雄縣鳥松│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照片2紙(警卷 │ │ ││ │鄉大華村本│下手搶奪巳○○置於該副駕駛│一第至頁) │ │ ││ │館路九二之│座位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五 │3.巳○○警詢中之│ │ ││ │二號和風園│萬元現金、玉墬子、珊瑚二顆│證述(警卷一第13│ │ ││ │藝店前 │、玉管一支、珍珠三顆、手機│5 至140 頁) │ │ ││ │ │一支、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面額一│1紙(警卷一第141│ │ ││ │ │千元之郵局禮券一張及身分證│頁) │ │ ││ │ │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5.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奪得│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卷一第143頁) │ │ ││ │ │予丟棄。 │ │ │ │├──┼─────┼─────────────┼────────┼──────┼──────┤│ 8 │於97年10月│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27日下午2 │延慶街行駛,見天○○右手提│之自白(警卷二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時35分許,│有一只黑色皮包沿上開路段徒│3-1至4頁) │ │ ││ │在高雄市三│步行走,即於該路段180 號前│2.天○○警詢中之│ │ │○ ○○區○○街│,自楊珮鎰右前方超越而過,│證述(警卷二第9 │ │ ││ │一八○號前│同時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至10頁) │ │ ││ │ │楊珮鎰手上所提之上開皮包(│ │ │ ││ │ │內有一萬一千元現金、手機二│ │ │ ││ │ │支、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永豐│ │ │ ││ │ │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 │ │ ││ │ │臺灣銀金融卡一張及身分證件│ │ │ ││ │ │等物),得手後即將所奪得之│ │ │ ││ │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 │ │ ││ │ │丟棄。 │ │ │ │├──┼─────┼─────────────┼────────┼──────┼──────┤│ 9 │於97年10月│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31日下午4 │明誠一路與鼎新路附近行駛,│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時40分許,│見壬○○左肩背有一只咖啡色│4頁) │ │ ││ │在高雄市三│皮包沿明誠一路徒步行走,即│2.壬○○警詢中之│ │ ││ │民區明誠一│於明誠一路與鼎新路路口,自│證述(警卷二第11│ │ ││ │路與鼎新路│壬○○左方行駛而過,同時趁│至12頁) │ │ ││ │口 │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壬○○│ │ │ ││ │ │左肩所背之上開皮包(內有一│ │ │ ││ │ │千元現金、手機一支、郵局金│ │ │ ││ │ │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 │ │ ││ │ │張、土地及土地權狀及身分證│ │ │ ││ │ │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奪得│ │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 │ │ ││ │ │予丟棄。 │ │ │ │├──┼─────┼─────────────┼────────┼──────┼──────┤│ 10 │於97年11月│以火星塞陶瓷碎片破壞辛○○│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5日下午1時│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 │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45分許,在│2953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62-1頁) │ │ ││ │高雄市左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2.照片10紙(警卷│ │ ○○ ○區○○路一│手伸入車內竊取陳秋月所有之│一第66、150至153│ │ ││ │五一號 │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土地銀│頁) │ │ ││ │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手│3.辛○○警詢中之│ │ ││ │ │機一支、空白支票三張、土地│證述(警卷一第14│ │ ││ │ │銀行存摺一本、記事本一本等│7 至148 頁) │ │ ││ │ │物)。 │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 │卷一第149 頁) │ │ ││ │ │ │ │ │ │├──┼─────┼─────────────┼────────┼──────┼──────┤│ 11 │於97年11月│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6日上午11 │南華路行駛,見乙○○手上提│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時40分許,│有一只皮包,甫自該路段上第│22頁) │ │ ││ │在高雄縣鳳│一銀行門口走出,正欲走至車│2.乙○○警詢中之│ │ ││ │山市○○路│旁開門上開車,即尾隨在後,│證述(警卷一第15│ │ ││ │段上第一銀│並在該第一銀行前,自乙○○│4 頁) │ │ ││ │行門口 │左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趁其不│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手上所提│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之上開皮包(內有四萬八千元│卷一第155頁) │ │ ││ │ │現金、手機一支、第一銀行金│4.路口監錄畫面翻│ │ ││ │ │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拍照片1紙(警卷 │ │ ││ │ │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一第156頁)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身分│ │ │ ││ │ │證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奪│ │ │ ││ │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 │ │ ││ │ │則予丟棄。 │ │ │ │├──┼─────┼─────────────┼────────┼──────┼──────┤│ 12 │於97年11月│徒手打開玄○○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6日下午6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5分許,在 │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黑│79至80頁) │ │ ││ │高雄市苓雅│色皮包一只(內有三千元現金│2.照片2 紙(警卷│ │ ○○ ○區○○路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一第至86頁) │ │ ││ │福安路口附│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安泰銀│3.玄○○警詢中之│ │ ││ │近之OK便利│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證述(警卷一第15│ │ ││ │商店前 │卡一張、數位相機一台、筆記│7至158頁) │ │ ││ │ │簿一本、鑰匙一串及身分證件│4.e化平台系統-一│ │ ││ │ │等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般刑案案件資料(│ │ ││ │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警卷一第159頁) │ │ ││ │ │丟棄。 │ │ │ │├──┼─────┼─────────────┼────────┼──────┼──────┤│ 13 │於97年11月│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15日上午9 │中正一路行駛,見地○○手上│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柒月。 ││ │時15分許,│提有一只手提包,在該路段20│63至頁) │ │ ││ │在高雄市苓│1 號中南客運站牌前,正扶持│2.照片2紙(警卷 │ │ ││ │雅區中正一│其母欲走上公車,即騎車加速│一第67至頁) │ │ ││ │路201號中 │自地○○左後方超越而過,同│3.地○○警詢中之│ │ ││ │南客運站牌│時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證述(警卷一第 │ │ ││ │前 │手上所提之上開手提包(內有│160至162頁) │ │ ││ │ │五千元現金、臺灣銀行金融卡│4.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玉山│錄表影(警卷一第│ │ ││ │ │銀行金融卡一張、遠東商業銀│163頁) │ │ ││ │ │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5.ATM監錄畫面翻 │ │ ││ │ │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拍照片3紙(警卷 │ │ ││ │ │、兆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一第164至166頁)│ │ ││ │ │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七枚、鑰│ │ │ ││ │ │匙一支及身分證件等物),得│ │ │ ││ │ │手後即將所奪得之現金花用殆│ │ │ ││ │ │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 │ │ │├──┼─────┼─────────────┼────────┼──────┼──────┤│ 14 │於97年12月│以徒手打開寅○○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2日下午1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35分許,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該自小│78頁) │ │ ││ │高雄市三民│客車內寅○○所有之墨綠色皮│2.照片2紙(警卷 │ │ ○○ ○區○○○路│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AI│一第84頁) │ │ ││ │四五七號土│G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 │3.寅○○警詢中之│ │ ││ │地銀行前 │卡二張、上海商銀金融卡一張│證述(警卷一第 │ │ ││ │ │及存摺一本、陽信銀行金融卡│167 168至頁) │ │ ││ │ │一張及存摺一本、郵局金融卡│4.e化平台系統-一│ │ ││ │ │一張及存摺一本、印章五枚、│般刑事案件資料影│ │ ││ │ │PDA一台、手機一支身分證件 │本(警卷一第169 │ │ ││ │ │等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至170頁) │ │ ││ │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 │ │ ││ │ │丟棄。 │ │ │ │├──┼─────┼─────────────┼────────┼──────┼──────┤│ 15 │於97年12月│趁C○○甫進入其停放於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3日下午1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30分許,在│車而尚有不備之際,迅速打開│22至23頁) │ │ ││ │高雄縣鳳山│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2.C○○警詢中之│ │ ││ │市○○路三│下手搶奪C○○置於該副駕駛│證述(警卷一第17│ │ ││ │八九號 │座位上之橄欖綠色手提包一只│1 至172 頁) │ │ ││ │ │(內有四千元現金、聯邦銀行│3.e 化平台系統- │ │ ││ │ │信用卡三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般刑案資料1 紙│ │ ││ │ │一張、郵局存摺二本、印章三│(警卷一第173 頁│ │ ││ │ │枚、鑰匙三串及身分證件等物│)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4.監錄畫面翻拍照│ │ ││ │ │逃離現場,並將所奪得之現金│片2紙(警卷一第 │ │ ││ │ │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174頁) │ │ ││ │ │。 │ │ │ │├──┼─────┼─────────────┼────────┼──────┼──────┤│ 16 │於97年12月│徒手打開子○○○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5日下午5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55分許,在│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洪│91至92頁) │ │ ││ │高雄縣鳳山│史蓮花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2.照片2紙(警卷 │ │ ││ │市○○○路│內有二百元現金、鑰匙一支、│一第99頁) │ │ ││ │與埤頂街路│陽信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3.子○○○警詢中│ │ ││ │口全家便利│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之證述(警卷一第│ │ ││ │商店前 │,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175 至176 頁) │ │ ││ │ │ │4.e化平台系統-一│ │ ││ │ │ │般刑案資料1紙( │ │ ││ │ │ │警卷一第177至178│ │ ││ │ │ │頁) │ │ │├──┼─────┼─────────────┼────────┼──────┼──────┤│ 17 │於97年12月│見劉靜蔚手上提有一只紅色手│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7日晚上8時│提包,正欲打開其停放於該路│之自白(警卷二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32分許,在│段4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4至5頁) │ │ ││ │高雄市九如│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即│2.劉靜蔚警詢中之│ │ ││ │一路四二號│尾隨在後,並趁劉靜蔚甫進入│證述(警卷一第至│ │ ││ │前 │車內而尚有不備之際,打開該│頁) │ │ ││ │ │車駕駛座車門,下手搶奪其手│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上所提之上開手提包(內有一│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萬六千元現金、手機一支、三│卷一第頁) │ │ ││ │ │信銀行金融卡一張、陽信銀行│ │ │ ││ │ │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 │ │ ││ │ │融卡卡一張、支票八張及身分│ │ │ ││ │ │證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奪│ │ │ ││ │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 │ │ ││ │ │則予丟棄。 │ │ │ │├──┼─────┼─────────────┼────────┼──────┼──────┤│ 18 │於97年12月│趁B○○甫進入其停放於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23日下午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時12分許,│車而尚有不備之際,迅速打開│23至24、103至105│ │ ││ │在高雄市苓│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頁) │ │ ││ │雅區建國一│下手搶奪B○○置於該副駕駛│2.照片6紙(警卷 │ │ ││ │路二○一之│座位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 │一第108頁) │ │ ││ │五號前 │有八千元現金、花旗銀行信用│3.路口監視畫面翻│ │ ││ │ │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拍照片6紙(警卷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隨身│一第109至110頁)│ │ ││ │ │碟二支、手機二支、統一超商│4.icash 儲值卡消│ │ ││ │ │icash儲值卡一張及身分證件 │費監錄畫面(警卷│ │ ││ │ │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一第112 頁) │ │ ││ │ │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奪得之│5.B○○警詢中之│ │ ││ │ │現金花用殆盡;另持上開icas│證述(警卷一第18│ │ ││ │ │h儲值卡分別於98年1月3日凌 │7 至188 頁) │ │ ││ │ │晨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建國 │ │ │ ││ │ │一路統一超商大順店消費189 │ │ │ ││ │ │元、於98年1月4日上午7時25 │ │ │ ││ │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與瑞竹街口之統一超商博瑞店│ │ │ ││ │ │消費24元、於98年1月5日凌晨│ │ │ ││ │ │4時29分在上開統一超商博瑞 │ │ │ ││ │ │店消費165元,及於98年1月18│ │ │ ││ │ │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高雄市│ │ │ ││ │ │和平一路與六合路口之統一超│ │ │ ││ │ │商合平店消費190 元,其餘之│ │ │ ││ │ │物則予丟棄。 │ │ │ │├──┼─────┼─────────────┼────────┼──────┼──────┤│ 19 │於97年12月│以徒手打開甲○○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23日下午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時10分許,│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丁│63-1至64頁) │ │ ││ │在高雄市苓│效麗所有之三千五百元現金、│2.照片2紙(警卷 │ │ ││ │雅區民權一│新光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一第68頁) │ │ ││ │路五號前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3.甲○○警詢中之│ │ ││ │ │融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證述(警卷一第 │ │ ││ │ │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179至183頁) │ │ ││ │ │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 │ │ ││ │ │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 │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 │ │ ││ │ │予丟棄。 │ │ │ │├──┼─────┼─────────────┼────────┼──────┼──────┤│ 20 │於97年12月│以徒手打開戌○○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29日晚上8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時30分許,│車門後,竊取該車內戌○○所│76至77頁) │ │ ││ │在高雄市新│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二萬元現│2. 照片2紙(警卷│ │ ││ │興區民族二│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一第82頁) │ │ ││ │路一一七號│融卡各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3.戌○○警詢中之│ │ ││ │希爾斯寵物│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證述(警卷一第 │ │ ││ │店前 │手機一支及身分證件等物)。│189 至190頁) │ │ ││ │ │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4.e化平台系統-一│ │ ││ │ │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般刑案資料1紙( │ │ ││ │ │ │警卷一第191至192│ │ ││ │ │ │頁) │ │ │├──┼─────┼─────────────┼────────┼──────┼──────┤│ 21 │於97年12月│趁辰○○甫進入其停放於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30日8時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分許,在高│車,準備開車而尚有不備之際│23、40頁) │ │ ││ │雄市苓雅區│,迅速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2.警政署受理報案│ │ ││ │輔仁路117 │座車門後,下手搶奪辰○○置│e化平台系統-一般│ │ ││ │號前 │於該副駕駛座位上之皮包一只│刑案資料1紙(警 │ │ ││ │ │(內有四千五百元現金、匯豐│卷一第42頁) │ │ ││ │ │銀行信用卡一張、陽信銀行金│3.辰○○警詢中之│ │ ││ │ │融卡一張、手機二支、相機一│證述(警卷一第19│ │ ││ │ │台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3 至194 頁)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並將所奪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卷一第195 頁) │ │ ││ │ │ │5.照片(警卷一第│ │ ││ │ │ │196 至199 頁) │ │ │├──┼─────┼─────────────┼────────┼──────┼──────┤│ 22 │於97年12月│徒手打開宙○○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30日晚上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自白(偵卷三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 ││ │時許,在高│之駕駛座車門後,竊取置於該│3至6頁) │ │ ││ │雄市前鎮區│車副駕駛座上宙○○所有之淡│2.照片1 紙(偵卷│ │ ││ │永豐路一三│綠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一萬元│三第20頁) │ │ ││ │四號前 │現金、花旗銀行金融卡一張、│3.宙○○警詢中之│ │ ││ │ │上海商銀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證述(偵卷三第7 │ │ ││ │ │融卡一張、手機一支、及身分│至12頁) │ │ ││ │ │證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竊│ │ │ ││ │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 │ │ ││ │ │則予丟棄。 │ │ │ │├──┼─────┼─────────────┼────────┼──────┼──────┤│ 23 │於97年12月│以火星塞陶瓷碎片破壞蕭鍾雲│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某日,在高│珍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雄縣鳥松鄉│-020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64-1至65頁) │ │ ││ │大華村本館│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照片2紙(警卷 │ │ ││ │路三八三號│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一第71頁) │ │ ││ │前 │內竊取黃○○○所有之皮包一│3.黃○○○警詢中│ │ ││ │ │只(內有一萬元現金、手機一│之證述(警卷一第│ │ ││ │ │支、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230 至232 頁) │ │ ││ │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 │ │ ││ │ │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 │ │ │├──┼─────┼─────────────┼────────┼──────┼──────┤│ 24 │於98年1月6│以徒手打開申○○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日上午11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55分許,在│車之車門後,竊取置於該車內│77至78頁) │ │ ││ │高雄市新興│申○○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2.照片2紙(警卷 │ │ ○○ ○區○○○路│(內有八千元現金、美國運通│一第83頁) │ │ ││ │一七三號吉│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申○○警詢中之│ │ ││ │利傑特美語│二張及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證述(警卷一第 │ │ ││ │補習班前 │信用卡一張、陽信銀行金融卡│200至202頁) │ │ ││ │ │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4.e化平台系統-一│ │ ││ │ │手機一支、數位相機一台及身│般刑案資料1紙( │ │ ││ │ │分證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警卷一第203至205│ │ ││ │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頁) │ │ ││ │ │物則予丟棄。 │ │ │ │├──┼─────┼─────────────┼────────┼──────┼──────┤│ 25 │於98年1月 │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9日下午4時│復興二路行駛,見癸○○左肩│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柒月。 ││ │15分許,在│背有一只咖啡色手提包沿該路│24至25頁) │ │ ││ │高雄市○○○段徒步行走,即尾隨在後,並│2.癸○○警詢中之│ │ ○○ ○區○○○路│於該路段171 號前自癸○○左│證述(警卷一第 │ │ ││ │一七一號前│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趁其不備│209至210頁) │ │ ││ │ │之際,下手搶奪其手上左肩所│3.e化平台系統-一│ │ ││ │ │背之上開手提包(內有一千一│般刑案資料1紙( │ │ ││ │ │百元現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警卷一第211頁) │ │ ││ │ │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4.照片6紙(警卷 │ │ ││ │ │本及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存│一第212至214頁)│ │ ││ │ │摺一本、兆豐銀行存摺一本、│ │ │ ││ │ │PDA 一台、手機一支及身分證│ │ │ ││ │ │件等物),得手後即將所奪得│ │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 │ │ ││ │ │予丟棄。 │ │ │ │├──┼─────┼─────────────┼────────┼──────┼──────┤│ 26 │於98年1月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1.高雄市苓雅區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9日下午○○○區○○里○○○路○○○ 巷內,│正一路251巷內搶 │第3項、第1項│徒刑肆月。 ││ │35分許,在│見丙○○駕車正欲倒車入庫,│奪案嫌疑人車監錄│搶奪未遂罪 │ ││ │高雄市苓雅│因適有其他車輛通過丙○○後│畫面翻拍照片6紙 │ │ ○○ ○區○○○路│方,丙○○即暫時停止倒車欲│(警卷一第111頁 │ │ ││ │二五一巷 │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酉○○│2.酉○○之警詢中│ │ ││ │ │即趁丙○○暫時倒車而有所不│之自白(警卷一第│ │ ││ │ │備之際,迅速打開該自小客車│40、105頁) │ │ ││ │ │副駕駛座車門後,下手搶奪呂│. 照片2紙(警卷 │ │ ││ │ │宜庭置於該副駕駛座位上之皮│一第至頁) │ │ ││ │ │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呂│3.丙○○警詢中之│ │ ││ │ │宜庭發現後,立即抓住該皮包│證述(警卷一第 │ │ ││ │ │及筆記型電腦,酉○○見無法│206 至208頁) │ │ ││ │ │得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 │ │ │├──┼─────┼─────────────┼────────┼──────┼──────┤│ 27 │於98年1月 │以火星塞陶瓷碎片破壞午○○│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11日凌晨0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叁月。 ││ │時45分許,│5625五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44至45頁) │ │ ││ │在高雄縣鳳│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現場照片8紙( │ │ ││ │山市○○路│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警卷一第52至54頁│ │ ││ │一一九號前│內竊取午○○所有之手提包一│) │ │ ││ │ │只(內有十二萬元現金、手機│3.陳梅芳(午○○│ │ ││ │ │一支、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之母)警詢中之證│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述(警卷一第215 │ │ ││ │ │銀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至216 頁) │ │ ││ │ │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信用│4.e化平台系統-一│ │ ││ │ │卡三張及金融卡一張、台灣銀│般刑案資料1紙( │ │ ││ │ │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警卷一第217頁) │ │ ││ │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身│ │ │ ││ │ │分證件等物),得手後即將竊│ │ │ ││ │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 │ │ ││ │ │則予丟棄。 │ │ │ │├──┼─────┼─────────────┼────────┼──────┼──────┤│ 28 │於98年1月 │以徒手打開亥○○停放在該處│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18日下午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 ││ │時15分許,│車之駕駛座車門後,竊取置於│88至89頁) │ │ ││ │在高雄縣鳳│該車內亥○○所有之黑色皮包│2.照片2紙(警卷 │ │ ││ │山市○○路│一只(內有四千三百元現金、│一第95頁) │ │ ││ │五九號前 │面額共八千二百元之消費券、│3.亥○○警詢中之│ │ ││ │ │郵局金融卡一張、印章、手機│證述(警卷一第22│ │ ││ │ │二支及身分證件等物)。得手│7 至228頁) │ │ ││ │ │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及消費券│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丟棄│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 │卷一第229頁) │ │ │├──┼─────┼─────────────┼────────┼──────┼──────┤│ 29 │於98年1月 │以火星塞陶瓷碎片破壞宇○○│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20日晚上9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 ││ │時21分許,│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窗 │45至46頁) │ │ ││ │在高雄縣鳳│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2.照片2 紙(警卷│ │ ││ │山市○○街│手伸入車內竊取宇○○所有之│一第58頁) │ │ ││ │與新生街交│紅色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一│3.宇○○警詢中之│ │ ││ │岔口附近 │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丟棄│證述(警卷一第21│ │ ││ │ │。 │8 至220 頁) │ │ ││ │ │ │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 │卷一第221 頁) │ │ │├──┼─────┼─────────────┼────────┼──────┼──────┤│30 │於98年1月 │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1.酉○○之警詢中│刑法第325條 │累犯,處有期││ │25日晚上7 │文康路行駛,見戊○○右手提│之自白(警卷一第│第1項搶奪罪 │徒刑柒月。 ││ │時15分許,│有一只粉紅色手提包沿該路段│64頁) │ │ ││ │在高雄市左│徒步行走,即尾隨在後,並於│2.照片2紙、錄影 │ │ │○ ○○區○○路○○路段○○○ 號前,自戊○○右│監視鏡頭畫面翻拍│ │ ││ │二○五號前│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趁其不備│照片2紙(警卷一 │ │ ││ │ │之際,下手搶奪其手上所提之│第69至70頁) │ │ ││ │ │上開手提包(內有七萬元現金│3.戊○○警詢中之│ │ ││ │ │、面額七千二百元之消費券、│證述(警卷一第22│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兆豐銀│2 至223 頁) │ │ ││ │ │行信用卡一張、手機一支、鑽│4.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石戒指一只、GUCCI 皮包一只│案三聯單影本(警│ │ ││ │ │、數位相機一台及身分證件等│卷一第223 頁) │ │ ││ │ │物),得手後即將所奪得之現│ │ │ ││ │ │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予丟│ │ │ ││ │ │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