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偵緝字第12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何爾清(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雇用,擔任人頭配偶,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依「小胖」之指示,於民國91年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何爾清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使何爾清取得與丙○○形式上配偶之地位;迨於丙○○返台後,旋於92年1 月8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復於同年月10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何爾清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丙○○與大陸地區男子何爾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丙○○俟完成結婚登記後,於同年月13日以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探親名義,交付給不知情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章其上,記載保證人丙○○確實設籍於該轄區,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被保人何爾清與保證人丙○○係夫妻關係無誤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再於同年月16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公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何爾清入境手續,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何爾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何爾清遂於92年3 月3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何爾清入境後,未曾與丙○○同住一處,2 人亦無夫妻之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犯罪事實㈡之案件,始查悉上情。
㈡丙○○於93年5 月間懷有身孕,明知自己未加入勞工保險,
不得領取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生產者可申請生育給付之補助,竟與已加入勞工保險之甲○○(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5 月5日,持甲○○之健保卡,在甲○○陪同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生產,2 人並相互對調身分,由丙○○在分娩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甲○○之姓名,並由甲○○在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欄位,簽署丙○○之姓名。嗣丙○○生產完畢,甲○○乃於
93 年5月12日,持不知情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簽發記載甲○○為產婦之陳仕禾出生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陳仕禾之出生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陳仕禾為甲○○之子」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3年5 月21日,持前揭載有「陳仕禾為甲○○之子」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1 個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真有生產而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事實,而准予核發生育補助21,000元予甲○○,並於93年6 月9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甲○○未將領取之生育補助21,000元分給丙○○,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戶籍謄本各 1 份,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1 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甲○○病歷影本1 份(含分娩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陳仕禾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各 1 紙、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09800376810 號鑑定書 1 份、勞工保險局 98 年 6 月 25日保給老字第09810163990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7 日保己老字第 09860549630 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各 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函附之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之折算結果,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本件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
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上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何爾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分別持記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份,其以記載不實出生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多次使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與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以1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此部分未經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甲○○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大陸地區人民何爾清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與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97年10月23日就未被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本件行為當時係在刑法第62條規定修正前,惟其自首時刑法業已生效施行,自應依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此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386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造成潛在國家安全之危害,更衍生社會問題、增加社會成本,其行為實有不當,且勞工保險為國家社會制度之一環,國家及被保險人之勞工均為此項制度支出龐大之費用,被告竟共同填製不實文件以使同案被告甲○○詐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生育補助,侵害勞工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詐取之補助金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及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