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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昌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