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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44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3 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戒治部分於91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 年4 月及1 年2 月在案,嗣前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23之2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8 月22日21時8 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