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
368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及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9年9月15日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已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並另犯轉讓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6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見甲○○行跡可疑而盤查,甲○○乃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丟棄於路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隨後追捕,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弄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小包(檢驗前淨重0.741 公克、檢驗後淨重0.731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0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為陰性,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9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5ng/ml,均已逾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 ,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500ng/ ml ,惟因安非他命濃度未逾100ng/ml,故仍判讀為陰性,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施用劑量較少等故,因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另參酌查獲被告當場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368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
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9年9 月15日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已於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復分別於98年8 月27日18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 上開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