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67號、第9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97年7 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刪除;「上開4 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詐欺以外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於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3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5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6月1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監,並於89年12月23日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笫1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再因犯贓物、詐欺案件,分別於94年6月27日、95年8月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05號、95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97年7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7年9月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9月3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3日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97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97年11月26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分別經警採取檢驗結果:犯罪事實(一)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三)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犯罪事實(四)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4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徒刑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健 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