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書記官 許珈綺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74號、92年度簡字第3734號、93年度訴字第803號、9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3月確定,嗣以94年度聲字第3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15、1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高雄縣立美濃國中內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福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許珈綺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