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而不請求遲延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33號之走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顏面、頭皮、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食指擦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除身體受有痛苦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3號之走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顏面、頭皮、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食指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而侵害其身體權一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飯店擔任出納與櫃臺
工作,有土地1 筆與房屋1 棟,現無存款,有貸款債務約28
0 幾萬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則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因與原告相處不睦,竟率而以暴力手段對付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不堪,行為實屬不該,惟斟酌本件傷害案件為相互毆打,被告亦因原告出手毆打受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行為亦可非難,以及兩造前述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10萬,尚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