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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附民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附民字第2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洪豊時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經由訴外人黃宗培代表與李吳秀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李吳秀梅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62 、167 、169 、170 號之土地,以為造林之用。租期中黃宗培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詎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自95年10月某日起將大量廢棄物傾倒在該址,因而被環保人員查獲。而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向李吳秀梅所承租,李吳秀梅以原告違反兩造租約規定及涉有侵權行為,起訴主張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20 萬3 千元,然原告本不應負有此債務,皆肇因於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徑,原告爰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萬

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受損害,需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但查,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保護者係一般國民之身體健康、及環境衛生,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非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當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且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洪豊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然傾倒廢棄物雖為法之不許,但非在保護個人法益,實係保護社會法益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犯罪被害人,當不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本件因被告傾倒廢棄物而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李吳秀梅,原告所受損害係源於李吳秀梅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原告固然事後可依其與被告之轉租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亦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