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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明知其尚未取得高雄市○○段○○○ ○號、同段641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在被害人陳富榮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向被害人陳富榮佯稱其已向該屋主黃碧蕙購買上開不動產,可以轉賣給被害人陳富榮,使被害人陳富榮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其購買,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18萬元與被告;㈡於被害人陳富榮等候過戶期間,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已遭銀行以不良資產拍賣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將來如欲購買上開不動產者會有貸款不易之情形,竟又於96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星巴克咖啡館」內,持上開不動產舊式權狀,向受告訴人丁○○所託之告訴人戊○○佯稱上開不動產可向銀行貸款到280 萬元,只賣220 萬元,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

220 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並當場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訂金2 萬元及第一期買賣價款8 萬元與被告。事後被告竟以銀行稱告訴人丁○○信用不良,造成上開不動產貸款無法核撥,為可歸責於買方之因,沒收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0萬元價金。嗣經告訴人戊○○向銀行詢問無法貸款之因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富榮於97年6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陳富榮於97年6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富榮於98年6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黃宗承於97年9 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黃勝興於98年7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⑹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7 日、96年12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 份、96年5 月31日本票1 紙、96年7 月30日支票2 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各1 份、97年6 月

4 日支票1 紙、97年6 月4 日被告與證人陳富榮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黃碧蕙於96年6 月7 日書寫給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信件、黃碧蕙、黃勝興於96年7 月18日所書寫之同意書、黃碧蕙、黃勝興於97年7 月26日所書寫之協議書等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是我以130 萬元向屋主黃碧蕙購買,我沒有過戶到我名下,想直接高一點價格賣出去以賺取利潤,後來陳富榮以

200 萬元要向我買,只交了3 萬元訂金,我向陳富榮收了5、6 次價金收不到錢,所以我與陳富榮就撤銷(應係解除)買賣合約,我是撤銷與陳富榮買賣合約後再賣給丁○○,由戊○○跟我接觸,沒有一屋二賣。又我當時是向戊○○說可貸款260 萬元,後來是因為丁○○的貸款資格不符,請他們更換登記名義人,並找保證人,他們都沒有做,我才沒收他們的訂金,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害人陳富榮部分:

1、經本院觀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尚未取得高雄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64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向被害人陳富榮佯稱其已向該屋主黃碧蕙購買上開不動產,可以轉賣給被害人陳富榮,使被害人陳富榮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給被告等語。亦即公訴人所稱被告所施之詐術即係被告佯稱:伊已向該屋主黃碧蕙購買上開不動產,可以轉賣給被害人陳富榮等語。

2、然查,不動產買賣並非僅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亦存在賣方先與原屋主訂立買賣契約,惟不先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待尋得買主後,逕予將不動產登記於買主名下之交易情形,非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即構成詐欺取財。又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已向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黃碧蕙所委託之代理人(即黃碧蕙之弟)黃勝興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勝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05 至109 頁),並有被告與出售人黃碧蕙於96年5 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房地,是我以130 萬元向屋主黃碧蕙購買,我沒有過戶到我名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向黃碧蕙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是被告向被害人陳富榮陳稱:伊已向該屋主黃碧蕙購買系爭房地,可以轉賣給被害人陳富榮等語,自非屬施用詐術。

3、再者,證人陳富榮係從事房地產買賣的投資,之前即知系爭房地曾經法院拍賣,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天,被告並有拿出他和屋主黃碧蕙的買賣契約給證人陳富榮看,證明屋主和銀行都同意他將房子賣出去,且證人陳富榮當時即已知系爭房地有銀行貸款,但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經證人陳富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90至93頁),是證人陳富榮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及系爭房屋狀況、有銀行貸款等情形,均已知之甚明,然仍決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交付財物,則證人陳富榮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交付財物,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4、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富榮有施以詐術,被害人陳富榮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及交付財物,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對被害人陳富榮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告訴人丁○○、戊○○部分:

1、經本院觀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害人陳富榮後,於等候過戶期間,被告明知臺灣銀行已將對黃碧蕙之債權及抵押權等以不良資產拍賣予新豐資產公司,將來如欲購買上開不動產者會有貸款不易之情形,卻對告訴人丁○○所託之人即告訴人戊○○佯稱:上開不動產可向銀行貸款到280 萬元,只賣220 萬元,係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及交付財物給被告,事後被告竟以銀行稱告訴人丁○○信用不良,造成系爭房地之貸款無法核撥,為可歸責於買方之因,沒收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0萬元價金。嗣經告訴人戊○○向銀行詢問始知無法貸款之原因(指臺灣銀行已將對黃碧蕙之債權及抵押權等以不良資產拍賣予新豐資產公司,致貸款不易)等語。

2、惟查,證人陳富榮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買賣不成,對方要撤銷地價稅及契稅,契稅撤銷申請書也是我請黃宗承填寫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另證人黃宗承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是我替陳富榮寫的,我有跟陳富榮說,並有經他的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又觀卷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請書之內容,其內已分別明確載有:「主旨:為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說明:...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有96年11月26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29頁背面、30頁背面)。又被告與陳富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本意即係欲由原屋主黃碧蕙逕予登記給陳富榮,現陳富榮、黃碧蕙既已於96年11月26日填具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請書,且上開申請書內容中並載有「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則被告因而認其與陳富榮間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彼此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之後於96年12月31日始另與告訴人丁○○所託之人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

2、被告於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債務人黃碧蕙等人之債權交割後,於97年初有向新豐公司詢問過並出具要約書願購買上開債權等情,有新豐公司於98年5 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主動與標得上開債權之資產公司洽購債務人黃碧蕙上開債務,而有履行其與告訴人丁○○間買賣契約之意。又系爭房地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14日鑑價總值約3,273,210 元之事實,有新光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6頁),則依銀行一般同意貸款之額度約為估價值80%加以計算,可貸款額度約2,618,568 元,此並可參考上開鑑價報告書亦載有鑑價淨值之80%為2,618,568 元之記載可資佐證。另於貸款者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較佳等情,貸款銀行亦可能高於上開所述80%額度而核貸,則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新光銀行可貸款260 至280 萬元等語(見告訴人戊○○警詢中陳述),自非虛構杜撰,並無施用詐術。

3、再者,本案前經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有無以系爭房屋貸款情事及未能核貸之原因,回函略以:丁○○小姐於97年2 月間確曾以高雄市○○區○○○路○○巷2 瑞11號建物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惟該案件送件後退件,不予承作理由如下:⑴客戶提供存摺薪轉每月約3 萬2 千元(未提供其他收入來源),負債約600 萬元(含本案)每月本息支出約3 萬2 千元,支收比過高;⑵信用卡分期款掛帳75萬3 千元;⑶本案無提供一般保證人,擔保力不足;⑷擔保品狀況不佳(建物屋齡老舊,臨市場內前方僅4 米巷),下手性不佳等語,亦有新光銀行和生分行97年11月11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另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信用有瑕疵,所以才用丁○○名義買,丁○○有另外一間房子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申請1 筆貸款分2 次撥款,新光銀行才會說丁○○有2 次貸款,認為她還款能力有問題,而拒絕貸款給她等語(見偵二卷23頁)。是本件告訴人丁○○無法向銀行核貸之主要原因顯係因丁○○本身負債與收入相較,支收比過高,且尚有信用卡分期掛帳75萬3 千元,復無提供一般保證人,擔保力不足,致無法核貸,並非因臺灣銀行對黃碧蕙之債權及抵押權已由新豐資產公司取得之故。從而,被告辯稱:後來是因為丁○○的貸款資格不符,請他們更換登記名義人,並找保證人,他們都沒有做,我才沒收他們的訂金,沒有詐欺等語,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雖證稱:後來我去問新光銀行高雄分行為何沒有辦法貸款,放款襄理黃國賓才跟我說這個房子的抵押權人已經變更成資產公司他們不受理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丁○○無法向銀行核貸之主要原因顯係因丁○○本身負債與收入相較,支收比過高,且尚有信用卡分期掛帳75萬3 千元,復無提供一般保證人,擔保力不足,致無法核貸,並非因臺灣銀行對黃碧蕙之債權及抵押權已由新豐資產公司取得之故,已詳述上述。另證人黃國賓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戊○○說這個案子貸款沒有辦法辦的時候,他有去詢問你原因,你跟他說因為這個房子的抵押權人已經變成資產管理公司,所以不會放款給這樣子的借款人,有何意見? )這段話他應該記錯了,我應該沒有跟他說過這樣的話。(以你們銀行來說如果有上述這種情形是否會貸款給借款人?)要看情形。因為抵押權人如果是資產管理公司的話,沒有辦法辦理代位清償。所以銀行通常不會有這種案子。通常會去買這樣子房子的人,都會準備一筆錢,過戶完畢後,買受人自己去辦塗銷抵押債權後,才會到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是證人戊○○上開證述,經查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5、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戊○○、丁○○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後,認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核與本院前揭所述及卷附事證不符,故未為本院所採,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對告訴人丁○○、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上揭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對被害人陳富榮及告訴人丁○○、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為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已詳如上述,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