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丙○○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碧海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因債信不佳,始借用乙○○之名登記為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上開2 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均在丙○○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4年間,為實際掌控上開公司,而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94年間在報紙刊登:遺失統一編號00000000國殿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公司登記用公司章、負責人印鑑登報作廢。嗣於94年5 月4 日填妥國殿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同報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鄭卉文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翌日准予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於95年間在報紙刊登:遺失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
登記用公司印鑑、負責人印章登報作廢,嗣於95年10月31日填妥板信大飯店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同報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謝金樺以板信大飯店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當日准予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95年12月14日委託莊春蘭辦理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停業事宜,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告知印鑑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啟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啟
銓公司)自81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材料及建設機械出租與買賣業務、有關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業務等項,86年5 月5 日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更名為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至碧海大飯店公司自
56 年2月7 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記曾有進為公司負責人,嗣於86年11月8 日原有股東除曾有進外,全數出資轉讓,並更名登記為板信大飯店公司,改推被告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案卷附卷可稽;又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均在丙○○持有中並未遺失,被告卻先後於94年5 月4 日、95年10月31日以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乃分別於94年5 月5 日、95年10月31日准予變更備查,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96720 號函及附件94年5 月5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50600 號函、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28280號函、國殿公司暨板信大飯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0671 號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41 頁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丙○○為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說明:
⒈惟查,在上開板信大飯店公司、原名為啟銓公司之國殿公司
外,另有以丙○○為公司負責人之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國殿公司)。該公司於76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便以丙○○為登記負責人,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前於83年8 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改推劉育祥擔任董事長;嗣於84年2 月21日起至85年2 月29日止申請停業1 年;85年1 月間復業;同年7 月25日修改章程,全體股東改推莊雅惠為董事長,迄86年間申請解散登記,有舊國殿公司案卷附卷可佐。丙○○為舊國殿公司法人格存續期間之實際負責人一情,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而就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舊國殿公司該3 間公司之關係,據證人丙○○證稱:舊國殿、板信、啟銓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及負責人的章都是我在保管。我會在舊國殿公司之外另設啟銓公司,係因當時在河東路要興建一棟14層樓的房子,需要有一家建設公司,原本的舊國殿公司信用已經有瑕疵,所以才設立啟銓公司。我跟乙○○當時是好朋友,乙○○原在大同奧迪斯電梯上班,他的經濟不好、我的信用不好,所以在啟銓公司設立之初,經徵得乙○○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來舊國殿公司倒閉後,就將原啟銓公司更名為國殿公司,請被告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又因舊國殿公司時期曾向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嗣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略稱板信銀行)貸款未還,致板信銀行聲請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同愛街房地查封拍賣(按:即高雄市○○區○○段4小段689 、690 、689-1 、690-1 等4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後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我為了向板信銀行買回前開房地,復考量舊國殿公司之債信已有瑕疵,故於86年間以啟銓公司名義與板信銀行訂立買回上開房地之買賣合約。前開同愛街房地原本用途就是申請作旅館使用,所以我想要有一個飯店的牌照,以利於在向板信銀行買回上開同愛街房地後,得以該牌照來經營同愛街房地,於是我就委請我姪子劉育祥具名向曾有進承租碧海大飯店公司的建物,我再將碧海大飯店更名成立板信大飯店。但因後來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就上開房地買賣發生合約糾紛,我以乙○○名義代表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提出告訴,嗣因板信銀行承諾履約而與板信銀行口頭和解。乙○○申請變更公司大小印章,是因為他要掌控公司經營權,欲以國殿公司名義對板信銀行提告,以解決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買賣房屋之合約糾紛等語(見偵1 卷第20頁~第21頁、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0頁)。揆之證人丙○○上開所指,無非認啟銓公司係在舊國殿公司債信不良之情況下設立,目的在代國殿公司名義承做建案。迨86年間舊國殿公司解散後,啟銓公司並進一步更名為國殿公司,欲與持有飯店業牌照之板信大飯店公司一同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尚未完成之同愛街30號建案,上開3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非同一人,惟實際負責人則均為丙○○。
⒉經查,舊國殿公司因積欠板信銀行債務遲未繳清,板信銀行
便聲請法院對舊國殿公司承作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
689 、690 、689-1 、690-1 等4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等房地查封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由板信銀行承受。86年12月間啟銓公司出面向板信銀行買回上開房地,惟因板信銀行未依買賣契約議定之條件核貸予啟銓公司,丙○○遂以被告名義代表舊國殿公司對板信銀行提出詐欺告訴,後因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具狀撤回告訴,該案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6 月15日核發(高雄市○○區○○街○○號)之使用執照、同愛街房地買賣合約書、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20號、95年度偵字第31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第108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啟銓公司於81年12月18日設立時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3 」,惟迄82年12月3 日即遷址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未久,丙○○任負責人之舊國殿公司亦於83年8 月30日遷移至該址(此分別參見國殿公司、舊國殿公司案卷),亦即上開2 公司於83年間起即設於同址,公司營業項目同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而啟銓公司在舊國殿公司於86年間解散後,隨即更名為國殿公司,顯有承續前國殿公司業務之意;至板信大飯店公司在
86 年 間完成更名登記之際(原為碧海大飯店公司),公司股東除原有股東曾有進外,更換為「乙○○、蔡學斌、劉育洋、藍添興」等人,其中劉育洋為丙○○外甥、蔡學斌則為丙○○胞妹莊雅惠之前男友,均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板信大飯店公司案卷;偵2 卷第50頁),足見啟銓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與丙○○之關係匪淺。甚者,啟銓公司於86年12月間出面向板信銀行買回舊國殿公司承作之高雄市○○區○○段4 小段689 、690 、689-1 、690-1 等4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16樓等房地,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9年6 月15日使用執照記載:高雄市○○區○○街○○號8 樓至13樓均申請做旅館使用,足見證人丙○○所述:成立板信大飯店公司,係為取得飯店牌照,以在啟銓公司向板信銀行購得同愛街房地後,依建物原設定之旅館用途順利營運等語應可採信,斟酌上開各情,堪認啟銓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業務經營,確有協助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承作之同愛街建案之情形。衡情啟銓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與舊國殿公司均為獨立法人,原應各有其營運目標,啟銓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卻甘願接續完成舊國殿公司時期所承作之同愛街建案,可徵證人丙○○證稱啟銓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均係伊出資成立,伊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誠屬有據。
⒊再者,國殿公司87年4 月至8 月、10月薪津資料上,有經丙
○○蓋章核准之被告薪資領取記錄(見偵1 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又依卷附國殿公司內部簽呈記載:
「職『Liang 』;呈『潘董』;呈『莊董』」、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之請款程序:「工務所估驗者『劉育洋』:工務部審核『Liang 』、經理『潘』;總經理」(見偵1 卷第61頁),觀之上開公司內部上簽及請款流程,與證人丙○○證稱:我聘請乙○○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 簽呈中的「潘」是指潘常吉,公司的事情是先經過他之後再簽給我等語相符(見95他字第8642號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亦自承上揭簽呈中的「職」及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英文簽名為其所親簽(見95年度偵字第27 475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8頁),堪認國殿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即為職稱「總經理」之丙○○,被告所為之公司決策尚須經丙○○核批,此參以證人即國殿公司員工劉心茵、莊春蘭亦證稱:國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是丙○○,因丙○○信用有問題,才叫乙○○擔任名義負責人;證人陳正訓則證稱: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是他雇用我的,我不知道乙○○在公司擔任何職,但我有看過他;證人劉育洋證稱:國殿公司是丙○○在經營,他也是公司的最後決策者,乙○○是國殿公司的員工等語益明(見偵1 卷第36頁~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30671 號卷第67頁~第68頁;97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
⒋被告雖主張其始為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負責人,並
辯稱:丙○○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工務部審核『Lian
g 』」名字是伊簽的,伊說了就算,不必在總經理那邊簽,至薪津表上記載伊領的錢是交際費不是薪水云云,惟參酌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程序,確實在被告審核簽名後復送請總經理核批,核與薪津表記載最後核批人為總經理丙○○一情相符。被告縱辯稱薪津表上其請領之款項為交際費云云,惟仍係經丙○○蓋章核發,顯然與其所主張伊為負責人之身份地位不符。況被告對於板信大飯店公司、國殿公司為維持公司法人格之存續,在無實際對外營業之情形下須逐年辦理停業登記一情毫無所悉,甚且無法清楚指明長期為板信大飯店公司、國殿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第88頁),此在公司經營規模甚小、員工僅寥寥數人(板信大飯店公司因迄今未實際營業,而未曾聘僱員工),負責人因親力親為而對公司事務掌控度及熟悉度高之常情顯然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固另提出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與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之協議書1 紙(見96他字第4364號卷第11
0 頁),主張其為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對公司事務之掌控程度、決策層級之高度等面向為綜合、客觀之判斷,而書面之協議,固為雙方約定之證明,惟立約雙方之背後動機、目的非必然形諸於協議文本,尤在協議書書立之事項,顯與綜合全卷所得之事證不符之情況下,不能排除雙方為達一定目的而通謀製作不實文書之可能,自不得僅據協議書之記載,而為與全卷事證相違之認定,此為事理之明。經查,國殿公司業務執行、款項核發等事務之最高決策者即為丙○○,均經認定如前,而該協議書之制訂過程,亦經證人丙○○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好朋友,他的名字借我用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曾為我們家人當過保證人,會寫這份協議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外面積欠很多錢,也欠他哥哥錢,看我能否幫他弄一份協議書,他可以持協議書對外偽稱私下有拿錢來公司,我幫他以公司名義去抵擋他在外面的欠款,因為公司資金都是我在處理,等將來公司資金解套,我再幫他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3頁、第71頁)。審酌該協議書內容雖敘及「雙方原共同參與營運國殿建設公司」、「甲方(乙○○)其個人代墊週轉資金約新臺幣柒佰萬元正」,惟具體協議事項僅為「雙方同意待公司營運狀況解套時,得予『優先歸還甲方』」,足見該份協議內容對外宣示「被告有參與經營國殿公司」及「代墊週轉資金」之意義,遠大於法律上之實質意義,是證人丙○○證稱,該份協議係為給予被告在外之債務人交代等語,應可採信。丙○○始為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實際負責人一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明知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
章均在實際負責人丙○○之持有中,仍謊稱遺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認定:
⒈綜上,丙○○為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國殿公司業務(板信大飯店未曾營業)並保管上開2 公司大小章。被告雖掛名上開2 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立於丙○○之下擔任國殿公司幹部、領取丙○○核發費用,對於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此節當知之甚詳,並無模糊、誤判之餘地。又依證人丙○○所述:被告(94年2 月間)被管收出來後,未曾向我要過板信大飯店公司、國殿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印鑑,我是在按期辦理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停業時,承辦人跟我說印鑑不符,我才知道乙○○去申請變更補發印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國殿公司會計莊春蘭循例逐年辦理公司停業登記時,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察覺印章不符並通知補正說明(參見板信大飯店公司案卷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81380 號函)一情相符,足證丙○○對於被告申請變更上開2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確不知情。衡酌被告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擅自辦理上開2 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變更等事項,事前並未先徵得實際負責人丙○○之同意,亦未委由國殿公司會計莊春蘭或長期協助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反另委由不知情之謝金樺、鄭卉文送件代辦(見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案卷),完成變更登記後復未將此事告知丙○○,均足見被告申辦上開2 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顯有刻意隱瞞丙○○之情形。佐以被告亦供承:我因為公司欠稅被管收,(因認同愛街的房子被板信銀行承受,始導致公司積欠交易稅金),我想去告板信銀行,結果丙○○竟然說已經告了,也和解了,所以公司我要自己收回來,要自己保管等語均互核相符(分別見偵
1 卷第76頁~第79頁;偵2 卷第8 頁~第10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丙○○對於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合約買賣糾紛之處理態度,始在明知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均在丙○○之保管、持有中之情況下,逕以印章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印鑑,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94年2 月管收釋放後,去找丙○○拿國殿
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丙○○跟我說,公司遭張紅柑入侵取走所有公司營業執照與印章,並出示張紅柑侵入住宅之判決書(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73號簡易判決,見偵2 卷第29頁~第32頁)給我看云云,證人即被告胞兄梁峰銘亦證稱:丙○○有透過乙○○向我借錢,當時乙○○不知何故被管收一陣子,我認為他們公司有問題,擔心錢拿不回來,所以94年間我有與乙○○到國殿公司向丙○○要公司執照及印鑑章,去的時候丙○○跟我們說,東西被跟他們公司有瓜葛的人拿走了等語(偵2 卷第25頁~第26頁)。惟查,證人丙○○否認被告或梁峰銘曾有向其索討上開
2 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一事,參以證人梁峰銘既稱伊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找丙○○商討債務,衡情一般債權人催討債務,多要求債務人說明還款計畫、期限或提出有價值之擔保品,鮮有索討公司、負責人印鑑而有礙公司營運,反不利債務人還款之舉措,是證人梁峰銘證稱為催討債務向被告索取印鑑章,顯與常情有違,是否為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自不得遽採。另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固對於張紅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一事判處罪刑,惟該份判決認定遭張紅柑侵入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2 樓(斯時為劉心茵住處)」,並非國殿公司所設之地點「高雄市○○區○○街4 樓」,判決亦未敘及張紅柑曾有強制奪取國殿公司或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章之行為,是被告援引該判決為信賴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章遺失之依據,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憑。㈣末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同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另將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未遺失,乃填具內容不實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謝金樺、鄭卉文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經該局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被告所為足以損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於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科處罰金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修正後該條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同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就被告事實㈠所為犯行(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被告前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謝金樺、鄭卉 持不實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將遺失變更印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差約1 年餘,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掌控國殿公司、板信大飯店公司經營權,以謊稱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之方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此獲得實質不法利益,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至刑法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之執行刑部分,應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緣丙○○於92年間將國殿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CHRYSLER、車身號碼:1C3HDB6F3VH707430 號)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竟將YW-9340 號車牌拆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
DODGE 、車身號碼:3XY66R4LD848142 號)上,嗣95年8 月19日,被告駕駛其所有懸掛YW-934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為廠牌:DODGE 、車身號碼:3XY66R4LD848142 號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因超速而為警舉發,致警方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車牌號碼00 -0000、AU-7677 號自小客車均為伊所有之供述,及上開2 台自小客車車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違規照片所示之車輛,係以AU-7677 號自小客車車體懸掛YW-9340 號車牌,且其於95年8 月間(違規時間為95年8 月19日)有交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兩台車的車牌不是我換掛的等語。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之人」,足見員警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逕行舉發,仍有查明車號、車輛種類、車主身分資料之權責,而非僅視違規照片中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即據以登載違規之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承此,本件員警如依上開規定查詢違規車輛之汽車車籍,核對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為00000000廠牌之車輛,車體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00000 廠牌車輛有異,即可獲悉本件車體與懸掛車牌不符之情事。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舉發員警既尚有查核之權責,則不論YW-9340 號車牌是否為被告所換掛,均不得對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