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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翁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內門鄉竹戈寮10號住處,與其夫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磚塊丟向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大門、水管、屋瓦,造成大門、水管、屋瓦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7 條規定,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18、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