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6、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缺少對行為後果及是非判斷能力導致意志與判斷力受此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丙○○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㈠於98年1 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巷○ 號之住處內,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之粗鄙言詞辱罵乙○○,並用雙手掐住乙○○之頸部(未據告訴),經乙○○大聲呼救,其始放手,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於98年2 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因向乙○○
索討香菸未果,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毆打乙○○之左前額2 下,使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收受並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拳頭猛力毆打告訴人乙○○之左前額2 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不記得98年1 月12日的事情了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詳盡(見98年度偵字第3746卷第7-8 、19-21 頁;98年度偵字第3746卷),復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4頁)。
被告空言否認曾於98年1 月12日17時,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並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一節,顯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憑,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辱罵、強掐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已構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無疑。又被告有如事實一㈡所示毆傷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是被告事實一㈠所為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經該院函覆本院以:「依據被告之精神科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目前符合精神分裂妄想合併物質濫用,被告理解能力不佳,反應遲鈍,言談組織性不佳,與時間序列交代不清,依照被告目前的退化症狀,過去持有重大傷病診斷等事實評估,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衝動控制力差,缺少對行為後果及是非判斷能力,鑑定人判定被告涉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43 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係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病史,並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結論,及被告就診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函覆被告病況以:「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酒後易出現攻擊行為」,有靜和醫院98年
5 月11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1 份在卷足參,並被告應對反應遲緩之情狀,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其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並就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民國84年間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本件告訴人)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即一再對年邁之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長期受慢性精神病所苦,致對壓力之因應判斷能力及問題之解決能力均已減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嫌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
四、再本件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建議,「認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與年邁母親同住,支持系統弱,在監所之內無法改善被告之精神狀況,建議以持續之精神醫療及積極復健為主,避免症狀不穩定而重複衝動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查,再依被告就診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函覆被告病況以:「被告酒後易出現攻擊行為,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有靜和醫院98年5 月11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1 份在卷可考,本院參以被告服藥遵從性不佳及酒後易出現攻擊行為,並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住院治療一節,認被告不無因控制能力、識別能力低於常人,而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避免被告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0 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