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45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1 樓「祐德行」之負責人,以經營豬用飼料之調配銷售為業,本應注意Ractopam
ine (商品名為培林Paylean ,屬受體素類,俗稱瘦肉精)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動物用禁藥,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6年5 月初前某日向不詳廠商購入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豬用飼料原料後,於96年5 月初某日使用該原料調配成豬用飼料,並販售予不知情之養豬場負責人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之嘉南區畜牧場用藥稽查小組人員,於96年5 月16日在甲○○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430 號之牧場執行稽查工作,經抽樣豬隻血清,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發現血清採樣中含有Ractopamine 殘留後,臺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再於96年6 月27日至甲○○上開牧場進行後續飼料抽驗,分別自豬場飼料儲存桶及豬舍內飼料桶卸下之飼料各採樣1 份送驗結果,均含有Ractopamine 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祐德行」負責人,以經營豬用飼料之調配銷售為業,並於96年間經由第三人鐘永盛之介紹,出售飼料予甲○○,且由其所聘僱之司機溫運發載送該飼料至甲○○位於臺南縣關廟鄉之住處交予甲○○等事實,亦不爭執中央畜產會之嘉南區畜牧場用藥稽查小組人員、臺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分別於前揭時、地抽驗甲○○上開牧場豬隻血清、飼料結果,均呈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⑴Ractopamine 殘留時間很長,起碼有好幾個月,但甲○○向伊叫飼料僅約1 個月,之前甲○○向何人叫飼料,以及甲○○向伊叫飼料後有無自行添加Ractopamine 在內,伊不會知道,Ractopamine 是很普遍的東西,市面上都買的到,很多養豬戶都會自己買Ractopamine 回來加,伊賣給甲○○的飼料沒有加Ractopamine 。⑵飼料原料有20至30種,伊沒有檢驗原料的設備,檢驗Ractopamine 成分的設備只有中央畜產會才有,所以伊只能相信原料上面的標示,依照原料外觀所標示的成分調配飼料,伊調配飼料,原料控制也不容易,伊沒有故意加Ractopamine 在飼料中賣給甲○○,伊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祐德行」負責人,以經營豬用飼料之調配銷售為業,曾於96年5 月初經由第三人鐘永盛之介紹,出售豬隻飼料予甲○○,且由其所聘僱之司機溫運發駕駛「祐德行」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送該飼料至甲○○位於臺南縣關廟鄉之住處交予甲○○,以及中央畜產會之嘉南區畜牧場用藥稽查小組人員、臺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分別於前揭時、地抽驗甲○○上開牧場豬隻血清、飼料結果,均呈含有Ractopamine 成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鐘永盛、溫運發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59至61、69至70、80至81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45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至45頁),且有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8 月22日所公字第0960003699號函所附中央畜產會96年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影本、臺南縣動物用藥品查緝取締談話紀錄影本、鐘永盛名片影本、出貨單影本、臺南縣飼料抽查紀錄暨切結書影本、中央畜產會96年度加強飼料生產及衛生安全管理計畫分析報告表影本各1 份、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60276528號函及所附臺南縣飼料管理法取締談話紀錄影本
1 份、屏東縣市動物用藥品談話紀錄影本3 份、業務推廣合約書影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檢偵卷第19至36、62、83、85至86頁)。又Ractopamine 經農委會於95年10月11日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使用之毒害藥品,係動物用禁藥乙節,則有農委會95年10月11日農防字第0951473111號公告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屏檢偵卷第6 頁),均堪認定。
(二)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檢驗的豬隻是吃向被告叫的飼料,從伊開始叫貨到被查獲時止,共叫了
2 、3 批貨,為時約1 個多月,在這1 個多月期間,被抽查到有問題的豬隻,都是吃這批飼料,沒有混吃其他飼料,伊也沒有混摻其他東西給豬隻吃或施用其他藥物。而抽查人員在伊的牧場抽取飼料時,伊放入的飼料都是同一批,沒有混入其他批的飼料等語(見屏檢偵卷第69至70頁、雄檢偵卷第
4 至6 頁、易字卷第42至44頁),顯與被告所指甲○○遭檢驗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飼料可能係向他人購買,或甲○○自行添加Ractopamine 在飼料中之辯解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依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之研究指出,如持續28日每天餵食豬隻2 次添加Ractopamine(18㎎/ ㎏濃度)飼料後停藥,測試豬隻各部位殘留情形,豬隻之肌肉、脂肪、血液在停藥後1 日、肝臟在停藥後7 日、腎臟在停藥後9 日、尿液在停藥後14日即無法檢出Ractopamine 成分等情,有農委會98年11月18日農牧字第0980171925號函及所附上述研究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至31頁),則被告辯稱:Ractopamine 殘留時間可長達好幾個月云云,亦難採信。再者,我國國內未曾核准Ractopamine供動物使用,且該藥品早於95年10月11日即經農委會公告為動物用禁藥乙節,分別有農委會上開公告及前述98年11月18日農牧字第0980171925號函可參(見屏檢偵卷第6 頁、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Ractopamine 是很普遍的東西,市面上都買的到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以觀,應以證人甲○○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證人甲○○於前揭時、地遭驗出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豬隻血清、飼料樣品均係來自被告所販售予證人甲○○之豬隻飼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賣給甲○○的飼料是向別人買原料回來調配,伊調配飼料有20年經驗,且伊是國立臺灣大學畜牧系畢業,本身也一直在養豬等語(見易字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顯然具有調配豬用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無疑。而純度較高之Ractopamine 藥品外觀固為白色至暗白色粉末,且有特殊味道可資辨別,但如係以低濃度添加方式使用,例如添加於飼料中,則因摻雜其他飼料成分而被稀釋,若未於事前知悉或經檢驗分析,應無法自外觀辨別飼料中是否摻雜該藥物,目前檢驗Ractopamine 之方法有二,一種為化學方法,樣品經萃取、純化後使用液相層析儀(HPLC)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測,國內有部分業者購置有液相層析儀,但農委會尚無法確認業者有無能力自行檢驗。另一種則為酵素免疫吸附分析法(enzyme-linkimmunosorbent assay-ELISA),係以Ractopamine 酵素免疫檢驗試劑套組作初步篩選,所需儀器設備僅需ELISA 閱讀機(ELISA Reader),操作人員專業技術門檻較低,一般業者可自行檢測等情,業據農委會於99年3 月16日以農牧字第09900040715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易字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既具有調配豬用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且使用酵素免疫吸附分析法檢驗豬隻飼料原料中是否含有Ractopamine成分亦非難事,則被告調配豬用飼料時,未經檢驗即貿然使用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原料加以調配,並將該飼料販賣予證人甲○○之行為,自屬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明知Ractopamine 為動物用禁藥,仍使用含有Ractopamine 之原料調配成豬用飼料,並販賣予證人甲○○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用以調配成飼料之原料中含有Ractopamine 成分,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證明該飼料之原料中確含有Ractopamine 或未能提供係何種原料中含有Ractopamine ,遽反推被告係明知原料中含有Ractopamine 仍加以調配成飼料,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製造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罪嫌,惟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規範即同法第20條第1 款所指之「有害物質」,係指飼料原料中原本含有或於生產、收穫、貯藏過程中所產生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例如玉米等穀物因收穫、貯藏不良而滋生黴菌毒素等;而Ractopamin e係人為添加於飼料中之藥物,非前述過程中自然產生之物質,自不屬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有害物質」;另Ractopamine 於95年10月11日經農委會公告為動物用禁藥,且不屬「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4條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所規定之品目,故不得添加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一旦販賣添加Ractopamine 藥物之飼料,自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等情,分據農委會97年10月14日農牧字第0970155915號函、98年9 月1 日農牧字第0980152219號函說明綦詳(見屏檢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疏未注意,使用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飼料原料,調配成豬用飼料後加以販賣之行為,自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而非屬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製造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均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97年12月3 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之主刑為拘役或科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主刑則為拘役或科新臺幣75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顯以97年12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過失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製造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具備調配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竟疏未注意,貿然使用含有Ractopamine 成分之原料調配成飼料加以販售,危害國民之食用豬肉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並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亦有過失販賣含有「乙型受體素(β─Agonists)」成分之動物用禁藥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364 號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提高警覺,致犯本案,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於此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非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91年12月18日修正)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