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勢猛
黃敏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勢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香無罪。
事 實
一、張簡勢猛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李同田償還債務給陳秋梅後,明知李同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新台幣(下同)25
0 萬元債權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4 筆,下稱系爭土地),業因遭人盜採砂石成為無價值之窪地。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黃敏香(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居中透過從事土地介紹之謝玉珠,向林美珍表示願以
130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讓予林美珍。林美珍對此產生興趣後,由張簡勢猛於民國96年9月1 至28日間某日,帶領黃敏香、謝玉珠、林美珍等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某2 處(計4 筆)平坦漂亮之農地,並向林美珍佯稱:上揭債權之抵押權即設定於此些農地云云,致林美珍因見土地都很平坦漂亮,認具有價值,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30 萬元受讓上開債權,並於96年9 月29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於96年9 月30日,張簡勢猛再次帶領林美珍等人前往上開平坦漂亮之農地,續為上開不實指地之詐術行為,致林美珍仍陷於錯誤,遂在謝玉珠住處,張簡勢猛、黃敏香在場之際,交付100 萬元給謝玉珠收執,再由謝玉珠將上開價金轉交張簡勢猛(扣除應給付之仲介等費用後,張簡勢猛實得70萬元)。嗣因系爭土地業經他債權人查封並申請拍賣,林美珍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檢視通知內容後方知系爭土地早已遭開採砂石,成為窪地,且因無人應買,定於97年3 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美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3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簡勢猛部分):㈠訊據被告張簡勢猛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伊是根據李同田所提供之土地位置轉述給告訴人林美珍知悉,不知系爭土地是窪地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簡勢猛除以上揭情詞置辯外,餘均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見院一卷第46至48頁、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於偵、審中指訴及證述:伊去看過土地共
2 次,是謝玉珠及張簡勢猛、黃敏香帶伊去看的,有2 處共4 筆(塊)土地,都去看過,土地很漂亮,伊是因為看到土地都很平坦漂亮,有這個價值,伊才買的;於96年9月30日,張簡勢猛、黃敏香帶伊去謝玉珠家,並去高雄縣美濃鎮看2 處,計4 筆土地;伊出資100 萬元,取得250萬元債權,伊在謝玉珠家中拿100 萬元給謝玉珠,當時謝玉珠與張簡勢猛、黃敏香均在場,一直到伊接到法院的公文才知道系爭土地是窪地,與當初他們帶伊去看的地不同等情甚詳(見偵一卷第19、63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36、37頁、院二卷第40至44頁);且經證人謝玉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簡勢猛不認識,是透過仲介黃敏香介紹,她說張簡勢猛和李同田對陳秋梅有債務,並以李同田在美濃的4 筆土地設定抵押,要將陳秋梅的債權轉讓給他人,要伊及林美珍等人去看看,看完後,伊等覺得很漂亮,就同意債權讓與,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後來伊等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張簡勢猛指的那4 筆土地地號與實際土地不符,事實上設定抵押的那4 筆土地為窪地,經開採砂石;出面協商債權讓與的人都是張簡勢猛,伊有約林美珍共去看過2 次,都是在96年9 月份,都是張簡勢猛及黃敏香帶伊去看的,這筆投資是以130 萬元成交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64、65頁),復有借據、讓與書、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7 至9 、35、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查詢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40、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26日通知影本1 份(內容略以:本件拍賣之土地於96年8 月13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均已開採砂石,現為窪地,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 份(併含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標的物主要聯外道路,寬度狹小,進出不甚方便,公共設施較為不足,且標的物地勢較為低窪,可能影響標的物價值及投標者之意願,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265 號執行卷影印卷第8 至30頁)在卷可佐。
2、被告張簡勢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張簡勢猛帶同告訴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所指的那4 筆
平坦漂亮之農地,並非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事實上為窪地,並經開採砂石,且告訴人是因為看到被告張簡勢猛所指之土地都很平坦漂亮,有這個擔保價值,才願意以130 萬元代價購買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並已給付價金10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謝玉珠於偵訊中分別證述甚詳(見院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18、64、65頁),核與被告張簡勢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帶告訴人去看地,伊指的是平坦的地等情相符(見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再者,共同被告黃敏香於偵、審中亦供稱:張簡勢猛帶伊等去看的地,就是平坦漂亮的農地,伊等總共去看了2 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109 頁正面、第169 頁正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26日通知影本1 份(內容參上述,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王洪鉞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 份(併含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內容參上述,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265 號執行卷影印卷第8至30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張簡勢猛客觀上確有事實欄所載不實指地之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自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張簡勢猛之前從事土地、建築相關事宜已約30年之
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勢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171 頁);且共同被告黃敏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被告張簡勢猛之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等語(見院二卷第
169 頁反面),自堪認被告張簡勢猛對土地仲介買賣等相關事宜,極為熟悉,並具有多年豐富之經驗。又系爭土地是否經他人開採砂石,是否為窪地,此土地現況情形,明顯影響標的物價值及購買者意願,自屬交易上極重要之事,則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予告訴人之前,衡諸常情及佐以被告具多年豐富之土地仲介買賣經驗,自會先行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在位置及現況,以評估價值,始決定最佳利益之售價,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已遭開採砂石,成為窪地等情,實無全然不知之可能。另若系爭土地若果真平坦漂亮,並具高度價值,則被告張簡勢猛何以不逕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再者,於96年8 月13日經地政人員指界稱系爭土地均已開採砂石,現為窪地(見偵卷第
6 頁)後,被告隨即於同年9 月間急以近半價之售價即13
0 萬元,將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讓與告訴人。此外,被告張簡勢猛就其上開所辯:伊是根據李同田所提供之土地位置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云云,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張簡勢猛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張簡勢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96年9 月30日亦有不實指地之詐術行為,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未併予載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既與被告前於同年9 月1 至28日間某日所為不實指地之詐術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之詐術行為,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簡勢猛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受騙交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兼衡以被告張簡勢猛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院二卷第68至70頁之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略屬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敏香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敏香與張簡勢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業因遭人盜採砂石成為無價值之窪地,於96年9 月1 至28日間某日,由被告居中透過從事土地介紹之謝玉珠,向告訴人林美珍表示張簡勢猛願以
130 萬元之代價,將由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讓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對此產生興趣後,隨由張簡勢猛及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某處平坦農地,向告訴人佯稱:上揭債權之抵押權即設定於此等農地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以130 萬元受讓上開抵押權,並交付100 萬元予張簡勢猛及被告黃敏香等語,認被告黃敏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敏香涉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珍之指訴及證述;⑵被告黃敏香於偵、審中之供述;⑶證人謝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⑷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6 日雄院高96執地字第64
265 號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據被告黃敏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窪地,伊是根據張簡勢猛提供給伊的資訊,他沒有告訴伊系爭土地是窪地,他帶領伊等去看的地,就是平坦漂亮的農地等語。經查:
1、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⑴、⑵、⑶、⑷之證據,衡諸本院上揭有罪部分之論述,固足以證明被告黃敏香為介紹人,並有與張簡勢猛帶同告訴人等人共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某2處(計4 筆)平坦漂亮之農地,且張簡勢猛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不實指地之施行詐術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敏香主觀上與被告張簡勢猛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黃敏香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窪地,伊是根據張簡勢猛提供給伊的資訊,他沒有告訴伊系爭土地是窪地,他帶領伊等去看的地,就是平坦漂亮的農地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張簡勢猛於偵、審中供述:伊有帶林美珍等人去看地,伊指的是平坦的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68頁、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又被告黃敏香仲介本件債權讓與,縱有因而獲取部分利益,然其僅係仲介人,並不認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同田(見院一卷第169 頁反面),且出售債權之張簡勢猛更帶領及明確指認該平坦漂亮的農地即為系爭土地,被告黃敏香因而未再予查證,亦非明顯悖於常情。此外,遍閱全卷資料,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敏香確已知悉張簡勢猛所指平坦農地並非系爭土地,而仍與之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由上開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被告黃敏香是否有與張簡勢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尚有合理可疑,從而,被告黃敏香上開所辯,本院認尚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敏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固非無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有上揭所述之合理可疑,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敏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黃敏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免冤抑,自應為被告黃敏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 1 │高雄縣○○鎮○○段 │高雄縣○○鎮○○段 ││ │420地號 │189-438地號 │├──┼──────────┼──────────┤│ 2 │高雄縣○○鎮○○段 │高雄縣○○鎮○○段 ││ │421地號 │189-437地號 │├──┼──────────┼──────────┤│ 3 │高雄縣○○鎮○○段 │高雄縣○○鎮○○段 ││ │1145地號 │628地號 │├──┼──────────┼──────────┤│ 4 │高雄縣○○鎮○○段 │高雄縣○○鎮○○段 ││ │1146地號 │628-1地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