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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被告戊○○於民國87年2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丙○○之父李寄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經李寄以被告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李寄於94年5 月2 日死亡,而由告訴人丙○○承受訴訟,告訴人丙○○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丙○○之假扣押聲請,告訴人丙○○進而於95年8 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嗣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丙○○並於95年10月1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詎被告戊○○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即丙○○查封拍賣,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6 月18日,被告戊○○先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過戶予案外人丁○○,由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戊○○;復於95年8 月31日,由丁○○與被告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致告訴人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報被告戊○○財產時,無法將前揭「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作為指封之執行標的,並影響前揭政府機關對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5年9 月8 日,由被告戊○○(此部分被告戊○○所涉損害債權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已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致本院於95年10月20日前往查封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因該車所有權人已非被告戊○○,而無法查封。嗣被告甲○○明知被告戊○○仍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卻於95年10 月18 日,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戊○○於95年8 月間即已離職,致無從扣薪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丁○○、「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員工黃德賢、己○○、沈敬學、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會長黃勝銘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95年1 月24日收費憑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6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申請及變更等登記案卷、統一發票3 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09 號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64340 號執行卷、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95雄院隆民地95執全字第524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被告戊○○96 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71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3 份、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談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談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甲○○95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戊○○於93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為丁○○,於95年8 月31日由丁○○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且被告戊○○於95年9 月8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於95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等情,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於上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所登記之負責人丁○○、被告甲○○均為實際負責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業務使用,且未支付薪資與被告戊○○,被告二人均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戊○○於87年2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丙○○之父李寄借

款合計430 萬元,經李寄向本院對被告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嗣李寄於94年5 月2 日死亡,由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李蔡聬、李金育、李金軒、李金花、李梅香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而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為保全將來債權之滿足,於95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於文到30日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接獲該假扣押裁定後,於95年8 月25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戊○○名下財產,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受理並於95年8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戊○○;嗣前開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被告戊○○敗訴確定,經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於95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受理,並於95年10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戊○○、甲○○,被告甲○○於95年10月18日,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無從對被告戊○○扣薪等語,並於95年10月20日本院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程序時,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本院無從執行查封等情,為被告戊○○、甲○○所是認,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全卷、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清償借款執行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戊○○原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於93年6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復於95年8 月31日由丁○○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另被告戊○○於95年9 月8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並過戶登記與被告甲○○等情,為被告戊○○、甲○○所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

6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申請及變更等登記案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 日高監車字第0960044771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3年6 月18日因對

「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投資20萬元,而同意受登記為負責人,於該汽車百貨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 月15日轉讓契約書、承諾書上「丁○○」之簽名、印文,是由我親簽、蓋印無誤,其後我因故離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於離開前留下交代被告戊○○處理之紙條及上開印章,同意被告戊○○將該汽車百貨行負責人為變更登記等語(院二卷80、86頁),核與卷附證人丁○○於93年農曆

7 月所具記載「店中一切就靠妳了,該怎麼做,業已教妳了」等語內容之紙條相合(院一卷第38頁),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於95年8 月31日同意受登記為上開汽車百貨行之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可見證人丁○○、被告甲○○分別於93年6 月18日、95年8 月31日均同意受登記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負責人,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之登記內容,於客觀上即與證人丁○○、被告甲○○願受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情形,是被告戊○○就93年6 月18日及被告戊○○、甲○○就95年8 月31日之上開汽車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8 月31日核發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甲○○於95年10月20日本院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程序時,雖提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難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㈢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

,准許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戊○○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於95年

8 月25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受理後,於95年8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5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戊○○,又被告戊○○與李寄間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被告戊○○敗訴確定,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受理後,於95年10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7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戊○○、甲○○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取得對被告戊○○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日,先後為95年8 月14日及95年9 月6 日,被告戊○○則於95年9 月

6 日、7 日始先後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及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戊○○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係於93年

6 月18日,顯在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取得前揭強制執行名義之前,而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又被告戊○○、甲○○將「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由丁○○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係於95年8 月31日,已如上述,此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尚未確定,雖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709 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惟該裁定或執行命令於95年9 月7 日前未送達債務人即被告戊○○,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戊○○、甲○○於95年9 月7 日前應不知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故而對於95年8 月31日辦理上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被告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情,應均無認識,難認被告戊○○、甲○○就上開95年8 月31日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主觀上具備損害債權之故意。

㈣被告甲○○向被告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係於95年9 月8 日,已如上述,固於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取得對被告戊○○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清償借款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惟被告甲○○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清償借款民事確定判決所列之債務人或被告,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清償借款民事判決並未送達被告甲○○,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43號假扣押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雖被告戊○○於95年9 月6 日、7日已先後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及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惟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因而知悉上情,進而與被告戊○○有所犯意聯絡,難認被告甲○○於95年9 月8 日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被告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情有所認識,難謂其主觀上具備損害債權之故意。

㈤被告戊○○於95年間並無自「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或被告

甲○○領取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一節,有被告戊○○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6 月29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960004618號函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98頁、145 頁),被告戊○○、甲○○均辯稱被告戊○○未自「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即被告甲○○領有薪資,尚非無據;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對「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有何薪資或獎金債權之存在,故被告甲○○於95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340 號扣押被告戊○○對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之薪資、獎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後,於翌日即95年10月18日,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無從對被告戊○○扣薪等語,難指有何不法。

㈥至證人即「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員工黃德賢、己○○、沈

敬學及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會長黃勝銘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95年1 月24日收費憑據、被告戊○○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告訴人丙○○所提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3 份、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談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談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至多可見被告戊○○於95年1 月24日以「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名義參加高雄市汽車裝潢商業公會,於9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0日等四日,為「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買賣汽車用品及開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發票等情,尚難推論被告戊○○、甲○○於95年8 月31日辦理上開「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已知悉被告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2 月10日間近三個月期間,被告戊○○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處理事務之情形僅有上開四日,被告戊○○、甲○○均辯稱:被告戊○○因於「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旁之佛堂工作,基於善意偶而協助被告甲○○處理「輇潁汽車材料百貨行」事務,並無支領薪資,尚非全不可信,況上開四日均在被告甲○○9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後,亦難認被告甲○○於95年10月18日具備損害告訴人丙○○及李蔡聬等人債權之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戊○○、甲○○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