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被 告 甲○○
戊○○上二人共同 鍾義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己○○與丁○○為辦理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第356 之55、356 之61、356 之62、356 之63地號等土地變更回復,雙方因土地辦理回復變更問題發生糾葛,己○○乃於民國97年5 月2 日14時20分許,夥同甲○○、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00 之1 號丁○○住處,欲談論解決上開紛爭。到達後在上開萬壽路住處外,雙方一言不合,己○○、甲○○、戊○○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手指虎」先毆打丁○○,嗣因丁○○有所反抗,戊○○與另一名男子進而將丁○○架住,由甲○○繼續毆打丁○○,造成丁○○受有眼窩骨折、雙眼外傷性虹彩炎併結膜下出血、頭臉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毆打後,己○○先指使甲○○、戊○○及另一名男子,將丁○○強拉到屋內,將丁○○所著外褲強行脫掉,僅穿著四角內褲,甲○○則手持相機對丁○○拍照,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甲○○復進入屋內翻找出丁○○所有之鐵鋸1 支及鐵鍊1 條,由戊○○與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旁監視丁○○之行動,己○○則與丁○○理論上揭土地回復變更紛爭,甲○○則手持鐵鋸揚言:要以鐵鍊將丁○○綑綁押出去,致生危害於丁○○之人身安全。適雙方友人丙○○前來找丁○○,己○○等人於理論約10餘分鐘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丁○○、乙○○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丁○○、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訊後,並無改列以證人身份訊問亦無具結,則丁○○、乙○○上開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03 、135頁),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證人丙○○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上開照片為伊97年5 月
2 日當日所拍攝,是上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爭執部分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毆打被告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被告己○○辯稱:證人乙○○事發時並未在現場,且為被告丁○○之員工,所為證述有偏袒被告丁○○之虞,除被告丁○○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犯罪;被告甲○○辯稱:本件事發源由係被告己○○與丁○○間之土地紛爭,被告甲○○僅係陪同後因被告丁○○挑釁而與被告丁○○互毆,如果被告丁○○有被其餘被告架住毆打,被告甲○○怎可能受傷,至於乙○○證詞偏袒被告丁○○不可採信,況且證人丙○○亦證稱到場後沒有看到手指虎、鐵鍊、鐵鋸等物,亦無聽到有人恐嚇,是被告丁○○之指述不可採;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沒有到現場,證人丙○○雖指稱有看到被告戊○○,但被告戊○○與證人丙○○素不相識,證人丙○○應係誤認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丙○○拍攝之照片2 張及員警蒐證拍攝之現場鐵鋸、鐵鍊照片4 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9 月5日高港人二字第0970015647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己○○出勤及請假資料1 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9 月2 日高港人二字第0980015528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己○○、戊○○出勤及請假資料1 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證人乙○○為丁○○之員工,所為證詞偏頗不可採為辯。然查,證人乙○○雖為丁○○之員工,但於本院具結後如為虛偽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證人乙○○未必願意袒護丁○○而使自己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且丁○○於97年5 月3 日警詢時供稱:遭被告己○○等人拖入屋內脫掉褲子後,被告己○○再命令其餘三名男子毆打伊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被告己○○等人將丁○○架住拖入屋內後,由被告甲○○將丁○○外褲脫掉拍照等語,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此處引用證人乙○○警詢陳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己○○等人之犯罪事實,而係用為彈劾證據,以檢驗證人乙○○之證述是否可信),苟證人乙○○有意袒護丁○○,自應附和抑或為更誇張之陳述,但證人乙○○並無如此為之,是被告己○○等人辯稱證人乙○○有意偏袒丁○○云云,並無憑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那天為什麼去那個地方?)答:我和丁○○十幾年朋友,三不五時會去他那邊泡茶。當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他說下午我要去找他泡茶。‧‧‧(問:他當時穿著?)答:他穿四角內褲,有穿上衣。‧‧‧(問:你常去找丁○○,你已前去的時候是否曾經看過他穿四角內褲的情形?)答:記憶中不曾。我如果去他都穿外褲,記憶中沒有只穿內褲。‧‧‧(問:你剛說你沒有辦法判斷丁○○有沒有受傷,但你到場時,有沒有看到丁○○身上有流血的地方?)答:我有替他拍照,臉上好像有流血,警察到場後,有叫我幫忙拍照。(問:你到場時,在庭的被告己○○、甲○○、戊○○有誰沒有在場?)答:應該他們三人都有在場。‧‧‧(問:你說警察來時有幫丁○○拍照,是否是97年度偵字第17593 號卷內第135 頁照片?)答:是。(問:照片裡丁○○不是穿內褲,是穿短褲?)答:我沒有說他穿內褲,我說他穿四角褲。(問:你說你進去時看他穿一件短褲,就是這件?)答:警察來時就保持原狀這樣拍。(問:因為保持原狀拍,所以你就是照著他當時穿的這件褲子幫他拍照?)答:應該是同一條」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2、74、76頁),證人與被告己○○及丁○○均相識(此部分證人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5 頁),應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可採信。以證人丙○○與丁○○為十數年朋友,向來沒有看過丁○○身著四角短褲接待客人,且案發當日證人丙○○看到丁○○時雙眼均有瘀腫,右眼瘀腫程度已達幾乎將眼睛遮住之程度(此部分有上揭證人丙○○拍攝之照片可稽),如丁○○未曾遭受毆打及被強行脫掉外褲,豈有可能以此狼狽情形面對被告己○○等人及乙○○、丙○○,是丁○○之指述及證人乙○○、丙○○之證述,均堪採信,本案除丁○○之指述外,尚有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戊○○等人犯罪。
㈡被告甲○○雖辯稱:如果丁○○有被其餘被告架住毆打,被
告甲○○怎可能受傷,況且證人丙○○亦證稱到場後沒有看到手指虎、鐵鍊、鐵鋸等物亦無聽到有人恐嚇云云。然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與丁○○互毆後再由被告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架住後由被告甲○○繼續毆打丁○○,但丁○○毆打被告甲○○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是被告甲○○是否與丁○○互毆,被告甲○○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縱使有,被告甲○○所受之傷害是否為丁○○所造成,均已非本院審理之對象,且此與被告甲○○有無毆打丁○○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院於犯罪事實不就此部分贅述,合先敘明。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甲○○所受傷害未必與丁○○有關,況且丁○○遭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架住後亦可能於反抗中導致被告甲○○受傷,即便被告甲○○受傷係丁○○所致,被告甲○○受傷後亦能由同來之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架住後,由被告甲○○繼續予以毆打洩憤,因此被告甲○○究竟有無受傷實與丁○○是否遭架住毆打無不可兩立之關係存在,無從以被告甲○○是否受有傷害推論丁○○有無遭架住毆打,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證人丙○○既非蒐證之員警,被告己○○等人亦無向證人丙○○繳交犯罪工具之動機、理由及必要,是證人丙○○於現場雖無看到手指虎、鐵鍊、鐵鋸等犯罪工具,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甲○○無使用上開器物犯罪,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被告戊○○雖辯稱:當日沒有到現場,證人丙○○與被告戊
○○素不相識,證人丙○○應係誤認云云,然證人丙○○對於被告戊○○在場乙節指證明確,且被告戊○○案發當日下午確實有依照線上差勤完成請假動作等情亦有上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9 月2 日高港人二字第0980015528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己○○、戊○○出勤及請假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丙○○無須附和丁○○及證人乙○○,是證人丙○○此部分指證堪信屬實,被告戊○○辯稱未到現場云云,亦不足採。又本案發生乃係被告己○○與丁○○間之土地辦理回復變更問題發生糾葛所致,被告甲○○、戊○○與丁○○間本無恩怨,是被告己○○雖無親為上揭犯行,但與被告甲○○、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亦堪認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現場有乙○○、丁○○、己○○、甲○○、戊○○及伊等6 人(本院卷第77頁),但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現場除我之外總共有6 個人,分別是丁○○、乙○○、己○○,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偵查卷第113-4 頁),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是當日除被告己○○、甲○○、戊○○外,犯案者應尚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人乙○○、丙○○並無偏袒丁○○之虞,
所為證詞應堪採信,且與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3 人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甲○○、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甲○○、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3 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為解決自己與丁○○間之土地紛爭,竟夥同被告甲○○、戊○○,3 人倚仗人多勢眾,以暴力方式強行對丁○○為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對丁○○心理、生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己○○、戊○○具有高雄港務局之員工身份,竟不知潔身自愛,竟為此等暴力行為,且迄今不願對丁○○道歉以謀求丁○○之諒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用之手指虎既未扣案,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鐵鍊、鐵鋸均為丁○○所有,並非被告己○○3 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7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夥同被告甲○○、戊○○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00 之1 號被告丁○○住處,欲談論解決土地變更登記之紛爭,到達後在屋外處,雙方一言不合,己○○、甲○○、戊○○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丁○○圍住,甲○○先持狀似「手指虎」之不明器物與丁○○互毆,雙方均因而受傷;繼而,戊○○並與另一名男子將丁○○架住,由甲○○繼續毆打丁○○,造成丁○○受有眼窩骨折、雙眼外傷性虹彩炎併結膜下出血、頭臉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左臉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外側挫傷皮膚擦破傷、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血、背中端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15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