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係甲○○之女友兼同居人,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98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甲○○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甲○○與其胞兄沈志耀因細故發生爭執,戊○○見狀欲上前勸阻,詎乙○○為驅趕戊○○離開其住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戊○○之左肩、後背,致戊○○受有背、左肩、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僅有叫告訴人出去,伊並未「打」或「推」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她自殘,自己撞到鐵門而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因被告甲○○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深
夜,不斷拿石頭丟其住處之窗戶而心生不滿,2 人為此於上開時、地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乙○○之大兒子沈志耀因擔心被告甲○○攻擊被告乙○○,便自後方強抱住被告甲○○之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戊○○、沈志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47、4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於被告甲○○與沈志耀發生拉扯時,為驅趕告訴人離開其住處,遂在廚房之樓梯口推擠告訴人,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背、左肩、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10頁;院二卷第46、47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有聽到告訴人連續大喊「你不要碰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綜上,足見被告乙○○確有推擠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應屬無疑。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沈志耀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緊緊抱住被告甲○○,不讓他去打父親(即被告乙○○);被告甲○○叫告訴人去樓上,被告乙○○對告訴人說:「妳去樓上幹什麼,不歡迎妳」,意思是不讓告訴人上去,告訴人在樓梯口,被告乙○○說:「妳出去出去」,一直要趕告訴人出去;當時伊抱住被告甲○○,是背對著他們,用眼睛之餘光看他們,伊有看到告訴人不想走,抓住客廳和飯廳中間的門上面;告訴人之手受傷,是因伊家的鎖是喇叭鎖,門旁邊有凸出一塊鐵,旁邊很利,就是要卡進去的一塊鐵,告訴人的手放在那裡,出力抓,所以才會受傷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及背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伊一直等到警察來,才離開現場,因為伊要確保被告甲○○是安全的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是依證人沈志耀及戊○○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乙○○先以言語驅趕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但告訴人因擔心被告甲○○之安危而不願離開,被告乙○○遂不斷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則緊抓住上開地點客廳和飯廳中間的門不願離開,於雙方推擠之情況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甚為灼然。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子丙○○○及兒子沈志耀於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48、49頁背面)。然查,上開2 證人為被告乙○○之妻子與兒子,其等之證言基於親屬情誼,難免有偏袒維護之虞;且證人沈志耀於案發時正奮力壓制被告甲○○,其係背對被告乙○○與告訴人,而以「眼睛餘光」目擊本案發生情形,則其不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乙○○於另案偵查時已供稱:當時伊2 個兒子在伊家打架,告訴人在現場,伊叫告訴人不要管,並且「拉」她出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82號卷第8 頁)。足徵被告乙○○為驅趕告訴人離開其住處,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告訴人係甲○○之同居人,告訴人有住伊家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應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98年6 月27日)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8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因知悉上揭乙○○毆打戊○○之事而心生不滿,遂於高雄市○○區○○○街○○○ 號上開住處,質問乙○○此事,2 人因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左腹部,致乙○○受有左胸、上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2 條(即現行刑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8 條(即現行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93 條第1 項之罪,第302 條復明定為第293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即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依上揭判例意旨及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1、42、51頁)。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