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 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明原名林仁崑.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林維棟
林秀儀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鄭瑞崙律師被 告 楊夢慧
蔡文萍戴文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0
4 號、第35571 號,97年度偵字第519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3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宏明(原名林仁崑,民國95年4 月27日更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88年至96年間,在廣播電台主持「臺灣鄉土情、阿郎俱樂部」節目,時段為每日凌晨0 點至上午6 點,節目中自稱「阿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即附表編號3 至45部分。其中,古添河(已於96年8 月20日死亡,綽號「茶壺」)就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
(一)、編號4 、編號8 之詐欺取財部分,與林宏明有犯意聯絡】;或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針對附表編號1 至2部分);或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針對附表編號46至54部分),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天師」之化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苦得道等,取得聽眾之信任,分別以:其所成立之「超世紀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世紀藥品公司)獲利銷售情形良好,若加入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者,每月可獲得分紅,惟需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成立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晶化妝品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每月將舉行餐會,且發放紅利,每股入股金為30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其成立之「超世紀一六八阿郎冰品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阿郎冰品機構)徵求連鎖加盟,繳交加盟金後,由林宏明提供廣告業務、機器、原料供給及技術指導等;「張天師」道場需要各種經費為借款原因;其電台需要各種經費為借款原因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經部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秀、林慧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黃秀英、曾照垣、劉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何桂蘭、簡嘉誼、陳吳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清雄、劉廖淑女、汪謝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錦龍、鍾瓊慧、李謝玉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如瀅、黃聖壹、李金榜、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林秀妹、林廷吉、鄭陳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李明棟、莊子賢、張黃阿菊、王哲、歐立詮訴由各地方政府警察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宏明、林維棟、林秀儀、楊夢慧、蔡文萍、戴文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六第32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第10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編號12、20部分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因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自仍得起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宏明前被訴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92年初起,利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其經營「晶晶化粧品公司」正籌資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絕對有利可圖,投資多少,就分多少,財務一定公開化、透明化等,告訴人侯素勤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在同年3 月31日、4 月25日各加入1 股及半股,並分別於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郵局前被告林宏明之座車內、及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之公司內簽約,同時交付股款共180 萬元,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迄未發給告訴人侯素勤股票,亦未召開股東大會,嗣經告訴人侯素勤要求退還股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3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0月1 日確定。②其於92年7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 、5 月間),利用其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籌設「晶晶化粧品公司」正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告訴人簡嘉誼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加入1 股,並在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號之公司內簽約及交付股款,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未曾發放紅利,且從未告知營運情形,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簡嘉誼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7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至第5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然附表編號12、20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宏明以借款為由,向被害人侯素勤、簡嘉誼詐取金錢,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以加入公司、收取股款為由而詐取款項,非屬相同事實,當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就附表編號12、20之犯罪事實部分另行偵查起訴,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六第28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林慧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黃秀英、曾照垣、劉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何桂蘭、簡嘉誼、陳吳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清雄、劉廖淑女、汪謝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錦龍、鍾瓊慧、李謝玉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如瀅、黃聖壹、李金榜、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林秀妹、林廷吉、鄭陳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李明棟、莊子賢、張黃阿菊、王哲、歐立詮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
5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警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警五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41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警六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警七之二卷第
418 頁至第421 頁、警七之三卷第473 頁至第475 頁、第
478 頁至第482 頁、第495 頁至第498 頁、第570 頁至第
574 頁、第584 頁至第586 頁、第590 頁至第593 頁、第
597 頁至第601 頁、第605 頁至第608 頁、第611 頁至第
612 頁、第616 頁至第618 頁、第625 頁至第627 頁、第
631 頁至633 頁、第658 頁至第662 頁、第667 頁至第669頁、第672 頁至第675 頁、偵一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5-1 頁至第237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
252 頁、第272-1 頁至第274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
294 頁至第296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六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七卷第2 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八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23行至第113 頁、本院易字卷四第8 頁背面第10行至第32頁背面第11行、第133 頁至第
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
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
172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176 頁至第177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8-1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本院易字卷五第6 頁背面第19行至第18頁第5 行、第18頁第8 行至第21頁背面第
3 行、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2頁至第165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5 頁背面、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本院易字卷六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楊林玉霜匯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林宏明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林余如瀅指認被告林宏明之照片、被害人林廷吉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林廷吉匯款4 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詹林秀妹匯款60萬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詹林秀妹之子黃文雄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歐立詮匯款3 萬元至林維棟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執據、被害人阮登富及韋靜枝送貨之貨款10萬、10萬、5 萬匯款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張黃阿菊匯款20萬、40萬、10萬、10萬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王哲各匯款10萬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3 張、林秀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陳榮龍匯款30萬)、被害人莊子賢匯款各5 萬元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害人林倢伃匯款10萬元至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汪謝燕琴匯款5 萬5 千元至被告林宏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吳幸娟匯款20萬元至超世紀藥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周黃愛瓊匯款20萬元至超世紀藥品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害人鍾日泰匯款52萬元至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鍾瓊慧匯款30萬、90萬、180 萬元至林秀儀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3 張、對於以被告林宏明為匯款人而匯款18萬元至戴文智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匯款回條、被害人謝玉蘭匯款12萬元至林秀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領款人:許雪吟;金額:4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領款人:許雪吟;金額:60萬元)、員林鎮農會取款憑條2 張(領款人:楊林淑貞;金額400 萬元、30萬元)、被害人楊林淑貞96.01.08寄發給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楊林淑貞聲請對林宏明之支付命令及非訟中心通知公文、被害人劉張繡珠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票號SB0000000 面額8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被害人劉張繡珠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支票退票記錄(票號QC0000000 、票號AAB0000000、票號KS0000000 )、票號KS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QC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AB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KS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T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林慧鳳88.9.23 匯款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04匯款60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15匯款
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19匯款2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26匯款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28匯款14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
10.28 匯款2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慧鳳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林秀指認被告林宏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宏明開立各3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TH000000
0 )2 張、被告林宏明開立各3 萬元本票19張、被告林宏明所簽發各10萬元本票(票號:CH794303、CH794301)2 張、「茶壺」收取張育綵所交付投資「製酒機」保證金15萬元後開立之收據、被害人張育綵指認被告林宏明身份證影本相片影本、被害人張育綵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黃聖壹指認被告林宏明相片、票號QI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
1 張、票號QI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PC000000
0 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被害人黃聖壹提供帳冊首頁影本、被害人黃聖壹提供被告林宏明詐騙案被害人名單、被害人黃聖壹提供之帳冊共48頁、被害人黃聖壹立據被告林宏明債務清償證明書1 紙、被害人黃聖壹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林宏明93.10.23向被害人林錦龍訂貨之估價單、被害人林錦龍93.10.23送貨給被告林宏明之宅配通收據、被害人林錦龍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錦龍94.10.12寄發給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林錦龍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林宏明93.11.30向被害人林錦龍訂貨之估價單、被害人林錦龍93.11.30送貨給被告林宏明之宅配通收據、被害人林錦龍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錦龍94.10.12寄發與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李金榜提供廟宇建造工程設計圖及估價單、票號PC0000000 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李金榜指認被告林宏明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李金榜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李金榜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楊麗霞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楊麗霞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票號DE0000000 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C0000000 面額80萬元支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宏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秀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維棟)、被告林宏明97.6.5與被害人鍾日泰簽立之調解同意書、被害人楊林玉霜、謝玉蘭、林余如瀅、鍾瓊慧、林廷吉願意與被告林宏明調解之同意書、被害人張石東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莊子賢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郭玲殊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被害人謝美雲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害人李明棟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改制前台北縣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曾照垣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15頁、第16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5頁、第16頁、第28頁、第37頁、第38頁、第45頁、第46頁、第59頁、第72頁、第79頁、第180 頁、第226 頁、第230 頁至第236 頁、警四卷第53頁、第54頁、警五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5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63 頁至第
173 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警六卷第211 頁、第220 頁、第222 頁、警七之二卷第423 頁、警七之三卷第477 頁、第499 頁至第506 頁、第613 頁至第615 頁、第676 頁至第
678 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00 頁、第220 頁、第309 頁、第319 頁至第
321 頁、偵三卷第6 頁、第7 頁、偵六卷第6 頁、偵七卷第
4 頁、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第208 頁、院卷二第180頁、第180-6 頁、第181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至第202頁、第204 頁至第235 頁、院卷三第72頁、第73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266 頁、院卷五第45頁至第48頁、第102 頁至第144 頁)。再者,「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於附表編號6 、11、
9 、19、23之犯罪事實,曾擔任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或簽訂契約之工作,然其等事前是否知悉被告林宏明係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進而分擔取款或簽約之階段工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僅係在被告林宏明指使下,在不知被告林宏明詐欺行為之下,為該等行為,亦非無疑。因依被害人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事前知悉被告林宏明係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認定,是本院認「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告林宏明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知情。是被告林宏明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45部分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編號3 至45部分之常業詐欺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其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編號1 至45部分之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林宏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關於罰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屬連續犯、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林宏明於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為有利。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1 至
2 部分之犯罪行為,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
(五)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
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為例,其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 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1 萬5,000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六)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45部分之犯罪行為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45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犯行,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林宏明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犯罪次數、所得多寡,是否另有他業,均非所問。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林宏明關於附表編號3 至45部分之犯行,長達4 年多之期間,反覆多次為之,詐取單筆金額曾多達數百萬元,足見其營業規模龐大,其主觀上應有恃此為生之犯意,且其本件犯罪所得亦足以供其恃以為生,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附表編號
1 、2 部分,核被告林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附表編號46至54部分之犯行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0、52犯罪事實(一)(三)、53內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宏明均係密集向同一被害人收取保證金或借款,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編號內之數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屬接續犯。而附表編號49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以收取保證金及借款之各別方式詐取款項,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52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亦分別係以收取經銷保證金或借款之各別方式詐取款項,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時間又相隔達1 個多月,是附表編號52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與編號3 至45部分,該2 部分間之時間間隔長達2 年多,非於相當密集時間內多次為之,故該2 部分間不成立常業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古添河就附表編號
3 犯罪事實(一)、編號4 、編號8 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宏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古添河係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宏明成立共犯關係,至於常業詐欺部分,古添河並非共犯);就附表編號6 、11、19、23、9 、15、18、33之犯行,被告林宏明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梅、林維棟、鍾瓊慧為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宏明所犯上開數罪(詳見附表主文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3 、8 、21、38、40、44之犯罪事實遭詐騙超過起訴書所載金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宏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8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2 之連續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林宏明利用主持廣播節目之機會,藉由全國性之廣播聯網,招募聽眾加入其成立公司之經銷商或送貨員,再收取高額之保證金,向全台各地之聽眾詐取財物,影響範圍廣泛,部分被害人因對被告林宏明之說詞堅信不移,投入累積一生之積蓄,導致窮困潦倒、生活無以為繼,且部分被害人原本之經濟、身體情況就不佳,遭詐騙鉅款後,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再細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受騙後之影響,其所為甚為惡劣,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及附表還款及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情況(目前被告林宏明僅與附表編號4 、8 、11、20、29、30、31、38、39、
45、46、47、48、50、53、5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清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林宏明附表編號1至2 、46至48之犯行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宏明為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 至45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因其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部分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藥品共252 瓶(盒)、張天師平安香5 盒、張天師平安符1 箱、符令印章1 枚、宅急便代收貨價托運單16疊、阿郎聽友金卡26張、阿郎俱樂部會員名冊10本、經銷商名冊1 本、出貨傳票通知書1 疊、匯款單1 疊、電台節目錄音帶6 卷、送貨名冊1 疊、拒絕往來戶支票4 張(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QI0000000 、PC0000000 、QI0000000 、CM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30萬元、20萬元)、留言簿1 本、徵經銷商契約書7 張、聽眾算命留言資料1 箱、阿郎俱樂部農民曆1本、藥品藥效說明單1 張、廣播電台時段表1 張、張天師神像
2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 張、聽眾訂貨名冊4 箱、員工規定守則等資料文件1 批、張天師心經6 捲、阿郎全國廣播節目錄音帶4 捲、帳冊等相關資料1 批、印信及公司圖章19枚、二、三聯估價單7 本、林仁崑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航線全省快遞交通公司送貨單1 本、出貨傳票通知單19張、客戶名稱訂貨單9 張、藥品入銷餘量表23張、大宗郵件函件存根1 本、帳冊1 本等物(警七之4 卷第794 頁至第
798 頁、第804 頁、第810 頁至第812 頁),雖與被告林宏明在電台中招募「超世紀藥品公司」、「晶晶化妝品公司」等事業,或其「張天師」道場事宜有關,惟僅係證明犯罪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是否曾用於或預備用於附表何編號之犯罪事實,在無明確證據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為附表何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用或預備之用之情況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棟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秀儀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戴文智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被告林宏明使用。且被告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等人負責接聽被告林宏明電台之電話,留下聽眾個人資料,或者轉接給被告林宏明直接向聽眾利誘煽惑,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是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就附表所示(不含編號50)之犯行及對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所示之起訴事實),與被告林宏明為共同正犯等情。因認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宏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父林宏明(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林宏明使用後,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保證金,聽眾即被害人劉茂盛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年8 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中等情。因認被告林維棟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98年度偵字第27308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宏明(即附表編號50部分,業經判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維棟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林宏明使用後,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中招募「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保證金,聽眾即被害人莊子賢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5 月31日匯款5 萬元、96年6 月5 日匯款
5 萬元至被告林維棟上開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林維棟與林宏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劉茂盛、許比德、張劉秀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有罪部分一之書證、劉茂盛提供之匯款執據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維棟辯稱:因為父親即被告林宏明收貨款要用,才提供伊郵局帳戶。曾在「超世紀藥品公司」送貨,不是總經理,前後總共2 年左右,薪水不固定,算送件抽成,不是每個月都領,有跑件的時候,當天就直接收錢,當時無固定工作,後來才找到其他工作。沒聽過「晶晶化妝品公司」及「阿郎冰品機構」。招募經銷商及送貨員部分,未曾經手等語;被告林秀儀辯稱:在「超世紀藥品公司」擔任助理,接聽聽眾電話,內容都是關於買藥事宜,藥品都有經過核准,89年10月高職畢業開始做,91年11月就沒有做了。並無招募經銷商或送貨員,這些事都是找伊父親即被告林宏明,在電話中會直接轉給父親。因為當時父親信用不良,才會將上開帳戶交給父親使用,因為是自己父親,所以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被告楊夢慧辯稱:當時與被告林維棟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超世紀藥品公司」只是打工,有時候幫林維棟送貨,收到的錢都有繳回公司,在外面還有兼職等語;被告蔡文萍辯稱:未在「超世紀藥品公司」工作,與被告林宏明是朋友關係,知道他在做電台,伊沒得到什麼好處;被告戴文智辯稱:在「超世紀藥品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雜、掃地、倒水、清理室內,因為被告林宏明表示沒票可使用,伊才借票給他,沒拿到任何錢,在公司幫忙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維棟、林秀儀縱將其帳戶提供給被告林宏明使用,與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情形大有不同,蓋被告林宏明為被告林維棟、林秀儀之父親,在家屬之密切關係下,家人間彼此借用金融帳戶,除已明確知悉借用目的係犯罪外,衡諸一般常情,當難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戴文智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被告林宏明使用,在與被告林宏明熟識之下,亦在被告林宏明之公司打雜,彼此間應有一定之信任,在身為老闆之被告林宏明因業務需要使用帳戶時,向被告戴文智借用該帳戶,衡情亦難認該帳戶將作為犯罪使用。是被告林維棟、林秀儀、戴文智將其帳戶提供給被告林宏明使用,是否可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
(二)被害人許雪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宏明之女兒曾送藥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五第209 頁第13行)。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玉枝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林宏明向伊收取入股金20萬元後,問還無其他錢要投資,伊當時有表示尚有一筆郵局定期存款,但尚未到期,被告林宏明要伊於到期日解約後再行投資,於92年4 月2 日約上午11時許,有一自稱是「阿郎」兒子之男子與其他工作人員到伊家中欲收取100 萬之投資款,當時本來不給他,但該自稱「阿郎」兒子之男子就打電話回電台給主持人「阿郎」本人,「阿郎」於電話中對我說該男子確實是他兒子沒有錯,可以放心把100萬元交給他,伊不疑有他,就把100 萬元交給該男子(警七卷之三第65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60 頁第6 行)。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3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林維棟前,已與被告林宏明談妥投資事宜,交錢給被告林維棟時,未提到生意上的事情,曾告訴被告林維棟伊靠這30萬元生活,不要讓伊失望,被告林維棟只有點頭等語(本院易字卷四第30頁第5 行至第23行)。證人即被害人汪謝燕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明曾帶一位看起來未滿20歲之小女孩來台中找伊,該小女孩長的有點像被告林秀儀,但無法確定,當時該小女孩都沒有說話,支票係交給被告林宏明等語(本院易字卷四第26頁第17行以下、背面第17行至第25行)。證人即被害人阮登富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明之助理或工作人員,有1 個楊小姐與林宏明的女兒,只是單純傳真定貨單給伊,伊就去送貨等語(本院易字卷四第10頁背面第25行至第11頁第8 行)。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秀儀曾送藥品給被害人許雪吟;被告林宏明向被害人汪謝燕琴收款時,可能帶同被告林秀儀,被告林秀儀亦曾傳真定貨單給被害人阮登富。而被告林維棟亦曾替被告林宏明向被害人林蕭玉枝、江秋委收取入股金或投資款,然被告林秀儀、林維棟為該等送藥品、傳真定貨單、代收入股金或投資款之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林宏明係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進而牽涉其中,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僅係在被告林宏明指使下,在不知被告林宏明詐欺行為之下,為該等行為,亦非無疑。
(三)末查,證人即被告林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誠徵「超世紀藥品公司」經銷商及送貨員之事宜均係伊在處理,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並沒有參與,「晶晶化妝品公司」之事宜也是伊在處理,「阿郎冰品機構」都是「茶壺」在處理,伊只是電台廣告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六第31頁背面第12行至第29行)。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林慧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黃秀英、張劉秀女、曾照垣、劉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何桂蘭、簡嘉誼、陳吳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清雄、劉廖淑女、汪謝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錦龍、鍾瓊慧、李謝玉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如瀅、黃聖壹、李金榜、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林秀妹、林廷吉、鄭陳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李明棟、莊子賢、張黃阿菊、王哲、歐立詮、劉茂盛、許比德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曾與被告林宏明以外之其他被告接觸;或證稱:曾與被告林宏明公司之員工聯繫,但不知該員工之姓名;或證稱:均與被告林宏明本人接觸,若打電話到被告林宏明公司或電台,有時員工接聽,但都表示老闆不在,或直接轉接給被告林宏明;或並未提及曾與被告林宏明以外之其餘被告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02 頁第27行至第102 頁背面第16行、第104 頁第13行至第28行、第105 頁背面第10行至第106 頁第4 行、第107 頁第22行至第107 頁背面第18行、第109 頁第5 行至第23行、第109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2行、第111 頁第3 行至第12行、第112 頁第29行至第112 頁背面第14行、本院易字卷四第9 頁第7 行至第17行、第10頁背面第22行至第11頁第13行、第12頁背面第4行至第26行、第15頁背面第3 行至第23行、第17頁第6 行至第24行、第18頁背面第7 行至第20行、第20頁第31行至第20頁背面第14行、第22頁第2 行至第23行、第23頁背面第8 行至第24頁第7 行、第26頁第17行至第26頁背面第11行、第26頁背面第17行至第25行、第28頁第26行至第28頁背面第12行、第29頁背面第25行至第30頁第28行、第31頁背面第12行至第19行、第26行至第30行、第133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7行、第137 頁第2 行至第5 行第8 行至第11行、第147 頁背面第4 行至第10行、第162 頁第20行至第24行、第164 頁第16行、第17行、第168 頁第19行至第169頁第19行、第172 頁第24行至第172 頁背面第1 行、第
174 頁背面第7 行至第9 行、第176 頁背面第6 行至第15行、第182 頁第14行至第183 頁第2 行、第186 頁背面第
5 行至第11行、第189 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193 頁第7行至第18行、本院易字卷五第7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7頁背面第7 行至第11行、第25行至第31行、第9 頁第5 行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26行、第10頁背面第7 行至第11頁第1 行、第12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12頁背面第7 行至第16行、第13頁背面第19行至第22行、第14頁第3 行至第6行、第15頁第19行至第22行、第17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17行至第21行、第15頁背面第9 行至第17行、第16頁背面第21行至第24行、第18頁背面第3 行至第11行、第20頁背面第21行至第30行、第148 頁第7 行至第13行、第155 頁第5 行至第11行、第164 頁第3 行至第14行、第181 頁第18行至第182 頁第1 行至第6 行、第185 頁背面第4 行至第10行、第188 頁第17行至第189 頁第4 行、第192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9行、第196 頁第10行至第16行、第209 頁第7 行至第14行、第216 頁第9 行至第18行、本院易字卷六第129 頁背面第12行至第22行、第133 頁第10行至第23行)。觀之該等證詞,該被害人等在遭詐騙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林宏明以外之其他被告接觸,縱打電話到被告林宏明公司或電台,接聽之員工除表示老闆不在,都直接轉接給被告林宏明,是被告林宏明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對被害人劉茂盛、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為詐欺取財行為時,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是否曾共同參與,容有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招募「晶晶化妝品公司」股東為由,並利用怪力亂神之說,於92年10月1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帥大飯店」旁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前,向被害人許比德收取120 萬元入股金:之後又於上開時間後,以「超世紀藥品公司」花蓮地區貨物均要交給被害人許比德運送為由,使被害人許比德匯款60萬元之保證金至被告林宏明指定之帳戶。93年初,林宏明致電被害人許比德,以「超世紀藥品公司」有急需為由,使被害人許比德匯出10萬元借款至被告林宏明指定之帳戶。②被告林宏明以招募投資「阿郎冰品機構」成立加盟店為由,於91年10月9 日帶同「茶壺」前往被害人張劉秀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之後被告林宏明又以付不出電台費用為由,持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向被害人張劉秀女票借50萬元。③被告林宏明以號召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為由,於92年3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10之4 號被害人侯素勤住處附近郵局前與被害人侯素勤碰面,被害人侯素勤再進入郵局提領120 萬元交付給被告林宏明收執;被告林宏明另於92年
4 月25日又邀請被害人侯素勤入股半股60萬元,同日被害人侯素勤便至高雄市○○區○○路○ 號22樓之4 阿郎俱樂部服務處,交付入股金60萬元給被告林宏明。④被告林宏明以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為由,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弄○○號被害人簡嘉誼住處,收取入股金18萬元,幾天後被害人簡嘉誼親自前往河東路阿郎俱樂部服務處,交付現金20萬元及32萬元,另開立面額各25萬元、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一)發票日92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ABC0000000號;(二)發票日93年1月15日、票據號碼ABC0000000號之支票2 紙,交付林宏明收執,總計繳納入股金12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林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宏明前被訴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92年間,對外以「晶晶化粧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許比德招募股金,邀集告訴人許比德投資入股,告訴人許比德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花蓮統帥飯店與被告簽立簽約書,投資1 股,股金為120 萬元,並於同日如數付訖,告訴人許比德另於翌日交付60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林宏明,另被告林宏明又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嗣告訴人許比德發覺有異,方知遭被告林宏明詐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22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10月18日確定。②於91年間,由被告林宏明在其廣播節目中,訛稱加盟冰品店可獲鉅利,致告訴人張劉秀女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林宏明聯絡加盟事宜,被告2 人遂於91年10月9 日聯袂前往告訴人張劉秀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張劉秀女簽訂加盟契約,告訴人張劉秀女依約支付30萬元加盟金後,被告林宏明再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張劉秀女商借50萬元,然事後並未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裝設冰品設備,隨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張劉秀女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24日確定。③於92年初起,利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其經營「晶晶化粧品公司」正籌資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絕對有利可圖,投資多少,就分多少,財務一定公開化、透明化等,告訴人侯素勤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在同年3 月31日、4 月25日各加入1 股及半股,並分別於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郵局前被告林宏明之座車內、及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 之公司內簽約,同時交付股款共
180 萬元,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迄未發給告訴人侯素勤股票,亦未召開股東大會,嗣經告訴人侯素勤要求退還股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3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0月1 日確定。④於92年7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 、5 月間),利用其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籌設「晶晶化粧品公司」正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告訴人簡嘉誼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而加入1 股,並在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4號之公司內簽約及交付股款,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未曾發放紅利,且從未告知營運情形,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簡嘉誼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7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至第54頁、第88頁至第95頁)。
(二)本件被告林宏明遭起訴詐取被害人許比德190 萬元、張劉秀女80萬元、侯素勤180 萬元、簡嘉誼120 萬元部分,與上開各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均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起訴部分,係於上開各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8年3 月17日就本案起訴,並於98年3 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證,本院審易卷第2 頁至第37頁),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以決。
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後,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起訴部分,大致仍以被害人許比德、張劉秀女、侯素勤、簡嘉誼於警詢之陳述、簽約書、經營契約書、相關票據等以為論據,並未再進行其他查證,自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詐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已刪除)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詐欺 │主文 │還款及和解情形││號│訴│ │ │ │金額 │ │(以下為本件 ││ │書│ │ │ │(單位│ │100 年10月26日││ │附│ │ │ │:新臺│ │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 │ │ │幣) │ │之資料,加計 ││ │編│ │ │ │ │ │100年11月25日 ││ │號│ │ │ │ │ │、28日之刑事陳││ │ │ │ │ │ │ │報狀) │├─┼─┼───┼────┼───────────────┼───┼──────┼───────┤│1 │19│林秀 │88年11月│88年11月間,林宏明多次至林秀在│117萬 │林宏明連續犯│被告林宏明曾償││ │ │ │間 │宜蘭縣所開設之西藥房,以招募「│元 │詐欺取財罪,│還4 萬元,被害││ │ │ │ │新世紀藥品公司」之經銷商為號召│ │累犯,處有期│人林秀因送貨所││ │ │ │ │,邀約林秀運送貨品,並需先繳納│ │徒刑壹年陸月│得2 萬元未給予││ │ │ │ │保證金,以及以需支付電台費用為│ │,減為有期徒│被告林宏明,至││ │ │ │ │由,明知其無力清償,仍持屆期將│ │刑玖月。 │100 年8 月3 日││ │ │ │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向│ │ │止,被告林宏明││ │ │ │ │林秀借款,林秀因而陷於錯誤,陸│ │ │尚積欠111 萬元││ │ │ │ │續交付及出借現金達117 萬元予林│ │ │,業據證人即被││ │ │ │ │宏明。 │ │ │害人林秀於本院││ │ │ │ │ │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 │ │ │(本院易字卷四││ │ │ │ │ │ │ │第31頁背面第1 ││ │ │ │ │ │ │ │行至第5 行)。│├─┼─┼───┼────┼───────────────┼───┤ ├───────┤│2 │18│林慧鳳│88年8 月│(一)88年8 月間某日,林宏明以│563萬 │ │經本院調閱被害││ │ │ │至10月間│ 投資其電台所銷售之香菇酵│元 │ │人林慧鳳之帳戶││ │ │ │ │ 素、鯊魚軟骨粉等產品可以│ │ │資料,經整理後││ │ │ │ │ 獲得豐厚利潤為由,鼓吹林│ │ │可知,至100 年││ │ │ │ │ 慧鳳投資,林慧鳳因相信林│ │ │9月6日止,被告││ │ │ │ │ 宏明為電台主持人,不可能│ │ │林宏明已匯款總││ │ │ │ │ 欺騙人,遂陷於錯誤,並提│ │ │計229 萬9 千元││ │ │ │ │ 領現金200 萬元,在台北市│ │ │至被害人林慧鳳││ │ │ │ │ 松山機場附近某間西餐廳交│ │ │之帳戶,有本院││ │ │ │ │ 付給林宏明。 │ │ │函調林慧鳳之中││ │ │ │ │(二)嗣後林宏明又以超世紀藥品│ │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沒錢給付電台費用等為│ │ │公司古亭郵局(││ │ │ │ │ 由,明知無力清償,仍向林│ │ │帳號:0000000-││ │ │ │ │ 慧鳳借款,使林慧鳳陷於錯│ │ │073361號)及台││ │ │ │ │ 誤,於88年9 月23日匯款5│ │ │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萬元、88年10月4 日匯款60│ │ │股份有限公司古││ │ │ │ │ 萬元、同年月月15日匯款5 │ │ │亭分行(帳號:││ │ │ │ │ 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2 萬│ │ │000000000000號││ │ │ │ │ 元、同年月26日匯款5 萬元│ │ │)帳戶之交易明││ │ │ │ │ 、同年月28日匯款14萬元及│ │ │細在卷可稽(本││ │ │ │ │ 2 萬元,共7 筆款項合計93│ │ │院易字卷五第46││ │ │ │ │ 萬元,進入林宏明臺灣銀行│ │ │頁至第48頁、第││ │ │ │ │ 南門分行帳戶(帳號: │ │ │103 頁至第144 ││ │ │ │ │ 000000000000號)內。 │ │ │頁)。被告林宏││ │ │ │ │(三)於上開期間,林宏明明知無│ │ │明另於100 年11││ │ │ │ │ 力清償,另持屆期將無法兌│ │ │月7日 匯款2 萬││ │ │ │ │ 現之①面額50萬元、付款人│ │ │元至林慧鳳之子││ │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 │ │陳昌隆帳戶內(││ │ │ │ │ 行、票據號碼:QC0000000 │ │ │本院易字卷六第││ │ │ │ │ 號、發票日:88日10月31日│ │ │146 頁)。 ││ │ │ │ │ 、發票人:姿可貿易有限公│ │ │ ││ │ │ │ │ 司;②面額50萬元、付款人│ │ │ ││ │ │ │ │ :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 │ ││ │ │ │ │ 、票據號碼:AAB0000000號│ │ │ ││ │ │ │ │ 、發票日:88年12月15日、│ │ │ ││ │ │ │ │ 發票人:財神企業商行;③│ │ │ ││ │ │ │ │ 面額60萬元、付款人: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 │ │ ││ │ │ │ │ 據號碼:AT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88年12月15日;④面│ │ │ ││ │ │ │ │ 額30萬元、付款人:遠東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 │ │ │ ││ │ │ │ │ BG0000000 號、發票日:88│ │ │ ││ │ │ │ │ 年12月15日;⑤面額30萬元│ │ │ ││ │ │ │ │ 、付款人:高新銀行:左營│ │ │ ││ │ │ │ │ 分行、票據號碼:KS052244│ │ │ ││ │ │ │ │ 9 號、發票日:89年1 月15│ │ │ ││ │ │ │ │ 日、發票人:許福人;⑥面│ │ │ ││ │ │ │ │ 額5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據│ │ │ ││ │ │ │ │ 號碼:AT0000000 號、發票│ │ │ ││ │ │ │ │ 日:88年12月31日等支票計│ │ │ ││ │ │ │ │ 7 紙,向林慧鳳調借現金,│ │ │ ││ │ │ │ │ 並保證該等支票均信用良好│ │ │ ││ │ │ │ │ ,絕對不會跳票,林慧鳳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出借現金共 │ │ │ ││ │ │ │ │ 270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 │ │ │ │├─┼─┼───┼────┼───────────────┼───┼──────┼───────┤│3 │32│張育綵│91.2.7 │(一)91年2 月7 日,林宏明在高│50萬元│林宏明犯常業│被告林宏明與被││ │ │ │91.2.8 │ 雄市○○路○ 號21樓之4 ,│ │詐欺取財罪,│害人張育綵已以││ │ │ │91.7.31 │ 以其推銷之製酒機銷路很好│ │處有期徒刑貳│30萬元達成和解││ │ │ │ │ ,向張育綵邀約投資,且需│ │年陸月。 │,惟至100 年8 ││ │ │ │ │ 先押定金,張育綵因而陷於│ │ │月21日止,被告││ │ │ │ │ 錯誤,由古添河(綽號:茶│ │ │林宏明僅清償10││ │ │ │ │ 壺)當場向張育綵收取現金│ │ │萬元,尚積欠20││ │ │ │ │ 10萬元,張育綵並於翌日(│ │ │萬元,業據證人││ │ │ │ │ 同年月8 日)匯款5 萬元至│ │ │即被害人張育綵││ │ │ │ │ 林宏明指定之帳戶。 │ │ │於本院審理中證││ │ │ │ │(二)林宏明另於91年7 月31日,│ │ │述明確(本院易││ │ │ │ │ 明知無力清償,以將在台中│ │ │字卷五第18頁背││ │ │ │ │ 市開設咖啡廳及經銷中心為│ │ │面第1 行至第21││ │ │ │ │ 由,向張育綵借款,且承諾│ │ │行) ││ │ │ │ │ 將安排張育綵送貨之工作,│ │ │ ││ │ │ │ │ 除發放薪資外,亦有分紅之│ │ │ ││ │ │ │ │ 好處,林宏明並簽發屆期將│ │ │ ││ │ │ │ │ 無法兌現之①發票日:91年│ │ │ ││ │ │ │ │ 7 月31日、面額10萬元、到│ │ │ ││ │ │ │ │ 期日:91年10月31日、票據│ │ │ ││ │ │ │ │ 號碼:NO794303號;②發票│ │ │ ││ │ │ │ │ 日:91年7 月31日、面額10│ │ │ ││ │ │ │ │ 萬元、到期日:91年9 月30│ │ │ ││ │ │ │ │ 日、票據號碼:NO794301號│ │ │ ││ │ │ │ │ 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張育│ │ │ ││ │ │ │ │ 綵因而陷於錯誤,出借現金│ │ │ ││ │ │ │ │ 20萬元。另於上開期間,陸│ │ │ ││ │ │ │ │ 續匯款共15萬元至林宏明指│ │ │ ││ │ │ │ │ 定之帳戶,以借款予林宏明│ │ │ ││ │ │ │ │ 。 │ │ │ ││ │ │ │ │ │ │ │ │├─┼─┼───┼────┼───────────────┼───┤ ├───────┤│4 │47│楊淯鈞│91.2.7 │林宏明與古添河(綽號:茶壺)於│1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原名│ │91年2 月7 日,一同前往楊淯鈞位│ │ │被害人楊淯鈞於││ │ │:楊麗│ │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路138 號之租屋│ │ │100 年5 月18日││ │ │霞) │ │處,向楊淯鈞推銷其「新世紀藥品│ │ │以6 萬元達成和││ │ │ │ │公司」製酒機業務,邀約楊淯鈞投│ │ │解,且被告林宏││ │ │ │ │資,日後若賣出製酒機,可分得佣│ │ │明業已還清6 萬││ │ │ │ │金,並先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楊│ │ │元,業據被害人││ │ │ │ │淯鈞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林宏明簽│ │ │楊淯鈞於本院審││ │ │ │ │訂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保證金予│ │ │理中證述明確(││ │ │ │ │林宏明。 │ │ │本院卷四第16至││ │ │ │ │ │ │ │18頁),並有和││ │ │ │ │ │ │ │解書(本院卷三││ │ │ │ │ │ │ │第91頁)在卷可││ │ │ │ │ │ │ │稽。 │├─┼─┼───┼────┼───────────────┼───┤ ├───────┤│5 │53│張梅 │91.5.20 │林宏明於91年5 月20日,至張梅位│240萬 │ │被告林宏明曾陸││ │ │ │及相隔1 │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元 │ │續還款,至100 ││ │ │ │個星期、│3 樓之住處,明知無力清償,仍以│ │ │年9 月23日止,││ │ │ │2 個星期│需要支付製藥廠貨款為由,向張梅│ │ │被告林宏明尚積││ │ │ │後 │借款100 萬元,張梅因而陷於錯誤│ │ │欠被害人張梅 ││ │ │ │ │,乃至郵局提領款項現金100 萬元│ │ │112 萬元,業據││ │ │ │ │,借予林宏明。相隔1 星期後,張│ │ │被害人張梅於警││ │ │ │ │梅又基於同上之錯誤,借款現金80│ │ │詢中陳述明確(││ │ │ │ │萬元予林宏明。再相隔1 星期後,│ │ │本院易字卷五第││ │ │ │ │張梅又基於同上之錯誤,借款現金│ │ │115 頁第14行至││ │ │ │ │60萬元予林宏明。 │ │ │第156 頁第1 行││ │ │ │ │ │ │ │)。被告林宏明││ │ │ │ │ │ │ │另於100 年11月││ │ │ │ │ │ │ │24 日 匯款2 萬││ │ │ │ │ │ │ │元至被害人張梅││ │ │ │ │ │ │ │帳戶內(本院易││ │ │ │ │ │ │ │字卷六第161 頁││ │ │ │ │ │ │ │)。 │├─┼─┼───┼────┼───────────────┼───┤ ├───────┤│6 │43│吳崑山│91.9.12 │林宏明於電台節目中,招募「阿郎│20萬元│ │被告林宏明曾償││ │ │ │幾日後 │冰品機構」連鎖加盟,加盟金為20│ │ │還5 萬元,至 ││ │ │ │ │萬元,由林宏明提供廣告業務、機│ │ │100 年8 月12日││ │ │ │ │器、原料供給及技術指導等,聽眾│ │ │止,被告林宏明││ │ │ │ │吳崑山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9 月│ │ │尚積欠被害人吳││ │ │ │ │12日主動打電話予林宏明,聯繫加│ │ │崑山15萬元,業││ │ │ │ │盟事宜,幾日後,林宏明指派自稱│ │ │據被害人吳崑山││ │ │ │ │中部業務經理之不知情「周炳榮」│ │ │於警詢中陳述明││ │ │ │ │,至吳崑山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 │ │確(本院易字卷││ │ │ │ │處,與吳崑山簽約,並向吳崑山收│ │ │四第137 頁第14││ │ │ │ │取加盟金20萬元。 │ │ │行至第16行)。│├─┼─┼───┼────┼───────────────┼───┤ ├───────┤│7 │55│黃秀英│91.9.30 │(一)林宏明以招募「阿郎冰品機│100萬 │ │被告林宏明未與││ │ │ │91.10.14│ 構」連鎖加盟為由,鼓吹黃│元 │ │被害人黃秀英達││ │ │ │ │ 秀英加盟該冰品事業,黃秀│ │ │成和解,曾還款││ │ │ │ │ 英遂陷於錯誤而決定加盟,│ │ │1 萬元,之後未││ │ │ │ │ 林宏明遂於91年9 月30日,│ │ │再還款,目前被││ │ │ │ │ 前往黃秀英位於宜蘭縣之住│ │ │害人黃秀英不清││ │ │ │ │ 處,向黃秀英收取20萬元之│ │ │楚被告林宏明尚││ │ │ │ │ 加盟金。 │ │ │積欠多少款項,││ │ │ │ │(二)林宏明向黃秀英招募「超世│ │ │業據被害人黃秀││ │ │ │ │ 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 │ │英於警詢中陳述││ │ │ │ │ 送工作,黃秀英因而陷於錯│ │ │明確(本院易字││ │ │ │ │ 誤,林宏明遂於91年10月14│ │ │第174 頁背面第││ │ │ │ │ 日,再度前往黃秀英前開住│ │ │9 行至第14行)││ │ │ │ │ 處,向黃秀英收取保證金80│ │ │。 ││ │ │ │ │ 萬元。 │ │ │ │├─┼─┼───┼────┼───────────────┼───┤ ├───────┤│8 │48│曾照垣│91.11.20│林宏明於91年11月間,在電台招募│23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及3 日後│聽眾投資「阿郎冰品機構」,曾照│ │ │被害人曾照垣於││ │ │ │ │垣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給林│ │ │99年3 月19日以││ │ │ │ │宏明,表示欲加盟,林宏明遂與古│ │ │23萬元達成和解││ │ │ │ │添河(綽號:茶壺)於91年11月20│ │ │,被害林宏明並││ │ │ │ │日前往曾照垣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 │ │於100 年4 月18││ │ │ │ │春路242 之9 號住處,向曾照垣收│ │ │日還清23萬元,││ │ │ │ │取20萬元加盟金並與曾照垣簽訂投│ │ │業經被害人曾照││ │ │ │ │資契約。隔3 日後,古添河再向曾│ │ │垣於本院審理中││ │ │ │ │照垣表示,店面押金需要6 萬元,│ │ │證述明確(本院││ │ │ │ │曾照垣即交付3 萬元予古添河。 │ │ │易字卷四第18頁││ │ │ │ │ │ │ │至第19頁),並││ │ │ │ │ │ │ │有調解書(本院││ │ │ │ │ │ │ │易字卷三第72頁││ │ │ │ │ │ │ │)在卷可稽。 ││ │ │ │ │ │ │ │ │├─┼─┼───┼────┼───────────────┼───┤ ├───────┤│9 │54│劉張繡│91年間 │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仍透過不知│80萬元│ │被告林宏明曾陸││ │ │珠 │ │情之張梅,向張梅之胞姐劉張鏽珠│ │ │續還款,至100 ││ │ │ │ │借款,劉張鏽珠因而陷於錯誤,林│ │ │年8 月21日止,││ │ │ │ │宏明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被告林宏明尚積││ │ │ │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91年間某日,│ │ │欠被害人劉張鏽││ │ │ │ │前往劉張鏽珠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 │ │珠69萬元,業據││ │ │ │ │住處,向劉張繡珠借得80萬元現金│ │ │被害人劉張鏽珠││ │ │ │ │。 │ │ │於警詢中陳述明││ │ │ │ │ │ │ │確(本院易字卷││ │ │ │ │ │ │ │四第15頁背面)││ │ │ │ │ │ │ │。被告林宏明另││ │ │ │ │ │ │ │於100 年11月25││ │ │ │ │ │ │ │日清償6 萬元(││ │ │ │ │ │ │ │本院易字卷六第││ │ │ │ │ │ │ │162 頁)。 │├─┼─┼───┼────┼───────────────┼───┤ ├───────┤│10│41│許雪吟│92年2 月│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以將在土城│113萬 │ │被告林宏明曾償││ │ │ │初某日、│市○○○○○道場為由,向許雪吟│元 │ │還13萬元,至 ││ │ │ │92年2 月│借款,許雪吟因而陷於錯誤,於92│ │ │100 年10月14日││ │ │ │19日、92│年2 月初某日,與林宏明相約在許│ │ │為止,尚積欠被││ │ │ │年3 月初│雪吟位於台北市○○區○○路124 │ │ │害人許雪吟100 ││ │ │ │某日 │巷27號5 樓住處樓下,林宏明並持│ │ │萬元,業據被害││ │ │ │ │屆期將無法兌現之①面額40萬元、│ │ │人許雪吟於警詢││ │ │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 │ │中陳述明確(本││ │ │ │ │票人豐緹實業有限公司、范玉景、│ │ │院易字卷五第 ││ │ │ │ │發票日92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 │ │ │209 頁) ││ │ │ │ │TA0000000 號;②面額60萬元、付│ │ │ ││ │ │ │ │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發│ │ │ ││ │ │ │ │票人徐進興、發票日92年6 月5 日│ │ │ ││ │ │ │ │、票據號碼LR0000000 號之支票(│ │ │ ││ │ │ │ │俗稱芭樂票)各1 紙,向許雪吟借│ │ │ ││ │ │ │ │得現金100 萬元。林宏明另於92年│ │ │ ││ │ │ │ │2 月19日,明知無力清償,在彰化│ │ │ ││ │ │ │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再向許雪吟借│ │ │ ││ │ │ │ │款,許雪吟因而陷於錯誤,出借現│ │ │ ││ │ │ │ │金10萬元。林宏明又於92年3 月初│ │ │ ││ │ │ │ │某日,在許雪吟上開住處樓下,以│ │ │ ││ │ │ │ │要去宜蘭辦事情,需要現金使用為│ │ │ ││ │ │ │ │由,向許雪吟借款,許雪吟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並出借現金3 萬元。 │ │ │ │├─┼─┼───┼────┼───────────────┼───┤ ├───────┤│11│24│林菊梅│92年間某│92年間,林菊梅因收聽林宏明之廣│2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日 │播節目,購買林宏明於節目中推銷│ │ │被害人林菊梅以││ │ │ │ │之藥品,嘗試後認為有療效,因此│ │ │20萬元達成和解││ │ │ │ │對林宏明產生一定之信賴感,嗣後│ │ │,且被告林宏明││ │ │ │ │某日,林宏明以欠錢周轉為由,向│ │ │業已向林菊梅清││ │ │ │ │林菊梅借款20萬元,並表示10日後│ │ │償20萬元,業據││ │ │ │ │將借款返還,林梅菊因而陷於錯誤│ │ │被害人林菊梅於││ │ │ │ │、同意借款,翌日,林宏明即指派│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裕│ │ │明確(本院易字││ │ │ │ │」之不知情業務經銷商前往林菊梅│ │ │卷五第10頁至第││ │ │ │ │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住處之收款,林│ │ │11頁背面),並││ │ │ │ │菊梅乃將其自雲林縣台西鄉漁會提│ │ │有和解書(本院││ │ │ │ │領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阿裕」。│ │ │易字卷一第189 ││ │ │ │ │ │ │ │頁)在卷可稽。││ │ │ │ │ │ │ │ │├─┼─┼───┼────┼───────────────┼───┤ ├───────┤│12│21│侯素勤│92.4.25 │林宏明於92年4 月25日,明知無力│40萬元│ │至100 年8 月3 ││ │ │ │ │清償,向侯素勤借款40萬元,侯素│ │ │日止,被告林宏││ │ │ │ │勤因而陷於錯誤,同日便前往林宏│ │ │明已償還30萬元││ │ │ │ │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1│ │ │,40萬元借款部││ │ │ │ │樓之4 之阿郎俱樂部服務處,交付│ │ │分,尚積欠被害││ │ │ │ │借款40萬元給林宏明,林宏明並以│ │ │人侯素勤10萬元││ │ │ │ │面額4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 │,業據被害人侯││ │ │ │ │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LKA06390│ │ │素勤於本院審理││ │ │ │ │38號、發票日:92年8 月25日、發│ │ │時證述明確(本││ │ │ │ │票人:陳祥竣之支票供作擔保。 │ │ │院易字卷四第9 ││ │ │ │ │ │ │ │頁第21行至第24││ │ │ │ │ │ │ │行)。 │├─┼─┼───┼────┼───────────────┼───┤ ├───────┤│13│36│吳幸娟│92年4 月│(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30萬元│ │至100 年8 月3 ││ │ │ │初某日、│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 │ │日止,被告林宏││ │ │ │92.4.29 │ 公司」,表示入股者將會發│ │ │明已償還15萬元││ │ │ │ │ 放紅利,聽眾吳幸娟因而陷│ │ │,尚積欠15萬元││ │ │ │ │ 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電台│ │ │,業據被害人吳││ │ │ │ │ 表示要投資10萬元,並與林│ │ │幸娟於本院審理││ │ │ │ │ 宏明相約於92年4 月初某日│ │ │時證述明確(本││ │ │ │ │ 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政府│ │ │院易字卷四第23││ │ │ │ │ 警察局對面,吳幸娟交付入│ │ │頁第30行)。 ││ │ │ │ │ 股金10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二)1 星期後,林宏明再邀約吳│ │ │ ││ │ │ │ │ 幸娟增加投資金額,表示投│ │ │ ││ │ │ │ │ 資越多紅利越多,吳幸娟再│ │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在投資20萬│ │ │ ││ │ │ │ │ 元,於92年4 月29日,在嘉│ │ │ ││ │ │ │ │ 義縣竹崎鄉農會,匯款20萬│ │ │ ││ │ │ │ │ 元至林宏明指定之超世紀藥│ │ │ ││ │ │ │ │ 品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苓雅│ │ │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2198)內。 │ │ │ │├─┼─┼───┼────┼───────────────┼───┤ ├───────┤│14│42│黃碧珠│92.4.1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209萬2│ │被告林宏明曾口││ │ │ │、93.2.1│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千元 │ │頭與被害人黃碧││ │ │ │前陸續多│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珠達成和解,已││ │ │ │日、93.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償還45萬,至 ││ │ │ │1.27 │ 聽眾黃碧珠因而陷於錯誤,│ │ │100.8.24止,被││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 │ │告林宏明尚積欠││ │ │ │ │ 資,並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 │ │155 萬元,業據││ │ │ │ │ 4 月1 日,在其胞弟位於嘉│ │ │被害人黃碧珠於││ │ │ │ │ 義市○區○○○路○○○ 號之│ │ │警詢中陳述明確││ │ │ │ │ 住處,交付入股金120 萬元│ │ │(本院易字卷四││ │ │ │ │ 予林宏明,並簽訂投資契約│ │ │第183 頁第6 行││ │ │ │ │ 。 │ │ │至第13行)。被││ │ │ │ │(二)嗣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 │ │告林宏明另於 ││ │ │ │ │ 仍陸續向黃碧珠借款,並持│ │ │100 年10月28日││ │ │ │ │ 屆期不能兌現之①面額23萬│ │ │、100 年11月2 ││ │ │ │ │ 6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 │ │日、100 年11月││ │ │ │ │ 銀行南門分行、發票人:陳│ │ │28日各匯款5萬 ││ │ │ │ │ 美慧、發票日:93年2 月1 │ │ │元至被害人黃碧││ │ │ │ │ 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 │ │珠帳戶內(本院││ │ │ │ │ 號;②面額22萬元、付款人│ │ │易字卷六第155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頁至第156 頁、││ │ │ │ │ 發票人:陳美慧、發票日:│ │ │第166 頁)。 ││ │ │ │ │ 93年3 月1 日、票據號碼:│ │ │ ││ │ │ │ │ AA0000000 號;③面額20萬│ │ │ ││ │ │ │ │ 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南新莊分行、發票人:逸鏵│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江文花、發│ │ │ ││ │ │ │ │ 票日:93年10月20日、票據│ │ │ ││ │ │ │ │ 號碼:CK0000000 號支票(│ │ │ ││ │ │ │ │ 俗稱芭樂票)共3 紙作為擔│ │ │ ││ │ │ │ │ 保,黃碧珠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陸續借款各23萬6000元、22│ │ │ ││ │ │ │ │ 萬元及20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三)上述支票①將屆93年2 月1 │ │ │ ││ │ │ │ │ 日發票日前之某日時,林宏│ │ │ ││ │ │ │ │ 明明知無力清償,再以手頭│ │ │ ││ │ │ │ │ 資金不足,為免該紙支票跳│ │ │ ││ │ │ │ │ 票為由,向黃碧珠借款,黃│ │ │ ││ │ │ │ │ 碧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3│ │ │ ││ │ │ │ │ 年1 月27日匯款23萬6000元│ │ │ ││ │ │ │ │ 至陳美慧之華泰商業銀行南│ │ │ ││ │ │ │ │ 門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內。 │ │ │ │├─┼─┼───┼────┼───────────────┼───┤ ├───────┤│15│51│林蕭玉│92.3.31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120萬 │ │被害人林蕭玉枝││ │ │枝 │92.4.2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元 │ │已死亡,有個人││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基本資料查訊結││ │ │ │ │紅利,聽眾林蕭玉枝因而陷於錯誤│ │ │果在卷可稽(本││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 │ │院易字卷六第14││ │ │ │ │並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3 月31日,│ │ │0 頁),從卷內││ │ │ │ │在其位於台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 │ │資料無法得知此││ │ │ │ │為台中市○○區○○○路○ 段46之│ │ │部分之還款及和││ │ │ │ │5 號之住處,交付入股金20萬元予│ │ │解情形。 ││ │ │ │ │林宏明,並簽訂投資契約。林宏明│ │ │ ││ │ │ │ │再向林蕭玉枝鼓吹增加投資金額,│ │ │ ││ │ │ │ │林蕭玉枝因而陷於錯誤,便至郵局│ │ │ ││ │ │ │ │解除其100 萬元之定存,於92年4 │ │ │ ││ │ │ │ │月2 日上午11時許,林宏明指示不│ │ │ ││ │ │ │ │知情之其子林維棟前往林蕭玉枝上│ │ │ ││ │ │ │ │開住處收取100 萬元之入股金。 │ │ │ ││ │ │ │ │ │ │ │ │├─┼─┼───┼────┼───────────────┼───┤ ├───────┤│16│52│楊寶厚│92.4.3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被告林宏明尚未││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與被害人楊寶厚││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達成和解,亦未││ │ │ │ │紅利,聽眾楊寶厚因而陷於錯誤,│ │ │還款,業據被害││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人楊寶厚於警詢││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4 月2 日,在│ │ │中陳述明確(本││ │ │ │ │其位於台中市○區○○街○○○ 巷2 │ │ │院易字卷四第16││ │ │ │ │之2 號住處附近之餐飲店,簽訂投│ │ │4 頁)。 ││ │ │ │ │資契約,楊寶厚再於92年4 月3 日│ │ │ ││ │ │ │ │匯款60萬元至林宏明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17│37│周黃愛│92.4.14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被告林宏明於 ││ │ │瓊 │92.4.15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100 年7 、8 月││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間,曾與被害人││ │ │ │ │紅利,聽眾周黃愛瓊因而陷於錯誤│ │ │周黃愛瓊簽訂和││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 │ │解書,且還款5 ││ │ │ │ │並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4 月14日,│ │ │萬元,至100. ││ │ │ │ │在台北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 │ │10. 5 止,被告││ │ │ │ │行,交付入股金10萬元予林宏明,│ │ │林宏明尚積欠10││ │ │ │ │並簽訂投資契約。92年4 月15日,│ │ │幾萬,被告林宏││ │ │ │ │周黃愛瓊再依約定匯款20萬元入股│ │ │明並就所販賣的││ │ │ │ │金至超世紀藥品公司台灣土地銀行│ │ │商品,慢慢抵銷││ │ │ │ │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債務,業據被害││ │ │ │ │98)內。 │ │ │人周黃愛瓊於警││ │ │ │ │ │ │ │詢中陳述明確(││ │ │ │ │ │ │ │本院易字卷五第││ │ │ │ │ │ │ │193 頁第2 行至││ │ │ │ │ │ │ │8 行)。 │├─┼─┼───┼────┼───────────────┼───┤ ├───────┤│18│14│江秋委│92年6 月│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至100 年8 月3 ││ │ │ │間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日止,被告林宏││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明已償還10萬元││ │ │ │ │紅利,聽眾江秋委因而陷於錯誤,│ │ │,尚積欠20萬元││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業據被害人江││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6 月間某日,│ │ │秋委於本院審理││ │ │ │ │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 │ │時證述明確(本││ │ │ │ │為台中市○○區○○村路○○○ 號5 │ │ │院易字卷四第29││ │ │ │ │樓之9 住處,交付入股金及簽約,│ │ │頁背面第17行至││ │ │ │ │當日林宏明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林維│ │ │第20行) ││ │ │ │ │棟前往江秋委上開住處收取30萬元│ │ │ ││ │ │ │ │之入股金。 │ │ │ │├─┼─┼───┼────┼───────────────┼───┤ ├───────┤│19│45│何桂蘭│92.6.23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至100 年8 月3 ││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日止,被告林宏││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明已償還15、16││ │ │ │ │紅利,聽眾何桂蘭因而陷於錯誤,│ │ │萬元,尚積欠40││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幾萬元,業據被││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6 月23日,在│ │ │害人何桂蘭於本││ │ │ │ │嘉義市北興郵局交付入股金及簽約│ │ │院審理時證述明││ │ │ │ │,當日林宏明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 │ │確(本院易字卷││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 │四第21頁背面第││ │ │ │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何桂蘭購買面額│ │ │23行至第27行)││ │ │ │ │60萬元之現金支面作為入股金,並│ │ │。。被告林宏明││ │ │ │ │簽訂投資契約。 │ │ │另於100 年10月││ │ │ │ │ │ │ │25日、100 年11││ │ │ │ │ │ │ │月23日各匯款4 ││ │ │ │ │ │ │ │萬元至被害人何││ │ │ │ │ │ │ │桂蘭帳戶內(本││ │ │ │ │ │ │ │院易字卷六第 ││ │ │ │ │ │ │ │157 頁至第158 ││ │ │ │ │ │ │ │頁)。 │├─┼─┼───┼────┼───────────────┼───┤ ├───────┤│20│49│簡嘉誼│92年7 月│92年7 月間某日,林宏明明知無力│22萬元│ │被害人簡嘉誼與││ │ │(原名│間某日 │清償,仍向簡嘉誼借款,簡嘉誼因│ │ │被告林宏明間之││ │ │:簡樹│ │而陷於錯誤,借用其所簽發面額22│ │ │債權債務關係已││ │ │蘭) │ │萬元、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 │ │了結,業據被害││ │ │ │ │分行、發票日:92年11月10日、票│ │ │人簡嘉誼於本院││ │ │ │ │據號碼:ABC0000000號之支票1 紙│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予林宏明,嗣簡嘉誼為避免該紙支│ │ │(本院易字卷四││ │ │ │ │票跳票,透過朋友將該紙支票贖回│ │ │第20頁背面第15││ │ │ │ │,而支出22萬元。 │ │ │頁至第18頁)。│├─┼─┼───┼────┼───────────────┼───┤ ├───────┤│21│12│陳吳秋│92.7.21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200萬 │ │被告林宏明已償││ │ │華 │92.8.5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元 │ │還50萬元,至 ││ │ │ │92.8.8 │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100.9.7 止,被││ │ │ │92.8.13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告林宏明尚積欠││ │ │ │92.8.15 │ 聽眾陳吳秋華因而陷於錯誤│ │ │150 萬元,業據││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 │ │被害人陳吳秋華││ │ │ │ │ 投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 │ │於本院審理中證││ │ │ │ │ 92年7 月21日,在板橋火車│ │ │述明確(本院易││ │ │ │ │ 站對面文化路某咖啡廳,當│ │ │字卷五第7 頁背││ │ │ │ │ 場交付入股金60萬元予林宏│ │ │面第12行至第16││ │ │ │ │ 明。於92年8 月5 日及8 月│ │ │行)。被告林宏││ │ │ │ │ 8 日,陳吳秋華再依約定各│ │ │明另於100 年11││ │ │ │ │ 匯款30萬元入股金至超世紀│ │ │月28日匯款2 萬││ │ │ │ │ 藥品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苓雅│ │ │元至被害人陳吳││ │ │ │ │ 分行帳戶(帳號: │ │ │秋華帳戶(本院││ │ │ │ │ 000000000000 )內。 │ │ │易字卷六第164 ││ │ │ │ │(二)嗣因陳吳秋華母親生病,林│ │ │頁)。 ││ │ │ │ │ 宏明明知無力清償,誆稱可│ │ │ ││ │ │ │ │ 以幫忙治病為由,向陳吳秋│ │ │ ││ │ │ │ │ 華借款,陳吳秋華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於92年8 月13日匯款│ │ │ ││ │ │ │ │ 70萬元入前開帳戶內,並於│ │ │ ││ │ │ │ │ 92年8 月15日,交付現金10│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 │ │ │ │├─┼─┼───┼────┼───────────────┼───┤ ├───────┤│22│15│吳月子│92.7.28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120萬 │ │至100 年10月25││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元 │ │日止,被告林宏││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明已償還9 萬元││ │ │ │ │紅利,聽眾吳月子因而陷於錯誤,│ │ │,尚積欠111 萬││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 │ │元,業據被害人││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7 月28日,│ │ │吳月子於警詢中││ │ │ │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20│ │ │陳述明確(本院││ │ │ │ │號住處,當場交付入股金120 萬元│ │ │易字卷六第17頁││ │ │ │ │予林宏明。 │ │ │第23行至第28行││ │ │ │ │ │ │ │)。被告林宏明││ │ │ │ │ │ │ │另於100 年11月││ │ │ │ │ │ │ │24日匯款2 萬元││ │ │ │ │ │ │ │至被害人吳月子││ │ │ │ │ │ │ │帳戶內(本院易││ │ │ │ │ │ │ │字卷六第145 頁││ │ │ │ │ │ │ │)。 │├─┼─┼───┼────┼───────────────┼───┤ ├───────┤│23│38│盧玉君│92.8.6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17萬元│ │被告林宏明與被││ │ │ │及3 個月│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害人盧玉君已以││ │ │ │後某日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17萬元達成和解││ │ │ │ │紅利,聽眾盧玉君因而陷於錯誤,│ │ │,惟至100 年8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並│ │ │月18日止,被告││ │ │ │ │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8 月6 日,在│ │ │林宏明僅清償5 ││ │ │ │ │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交付入│ │ │萬元,尚積欠12││ │ │ │ │股金及簽約,當日林宏明指示真實│ │ │萬元,業據被害││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公司經理│ │ │人盧玉君於警詢││ │ │ │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收│ │ │中陳述明確(本││ │ │ │ │取盧玉君之入股金5 萬元(起訴書│ │ │院易字四卷第 ││ │ │ │ │誤載12萬元),並簽訂投資契約。│ │ │188-1 頁第18行││ │ │ │ │3 個月後某日,林宏明再向盧玉君│ │ │至第25行) ││ │ │ │ │表示,投資金額不夠,要求再增加│ │ │ ││ │ │ │ │投資金額,盧玉君仍陷於錯誤,與│ │ │ ││ │ │ │ │林宏明相約於其二哥位於台中市東│ │ │ ││ │ │ │ │山路之住處交付入股金及簽約,當│ │ │ ││ │ │ │ │日林宏明仍指示上開不知情成年男│ │ │ ││ │ │ │ │子前往收取盧玉君之入股金12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7 萬元),並再次簽│ │ │ ││ │ │ │ │訂投資契約。 │ │ │ │├─┼─┼───┼────┼───────────────┼───┤ ├───────┤│24│50│張茂添│92.9.3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8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92.9.29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 │ │被害人張茂添達││ │ │ │ │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成和解,至100 ││ │ │ │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年8 月24日止,││ │ │ │ │ 聽眾張茂添因而陷於錯誤,│ │ │已償還48萬元,││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 │ │尚積欠32萬元,││ │ │ │ │ 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 │ │業據被害人張茂││ │ │ │ │ 年9 月3 日,在林宏明位於│ │ │添於警詢中陳述││ │ │ │ │ 高雄市○○區○○路○ 號22│ │ │明確(本院易字││ │ │ │ │ 樓之服務處,當場交付入股│ │ │卷四第176 頁背││ │ │ │ │ 金30萬元予林宏明,並簽訂│ │ │面第15行以下)││ │ │ │ │ 投資契約。 │ │ │,並有和解書、││ │ │ │ │(二)92年9 月間某日,張茂添前│ │ │債務償還協議書││ │ │ │ │ 往林宏明前開服務處購買藥│ │ │(本院易字卷四││ │ │ │ │ 品時,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 │ │第178 頁至第 ││ │ │ │ │ ,卻向張茂添表示積欠黑道│ │ │179 頁)在卷可││ │ │ │ │ 債務,急需現金50萬元,欲│ │ │稽。。被告林宏││ │ │ │ │ 向張茂添借款,張茂添因而│ │ │明另於100 年10││ │ │ │ │ 陷於錯誤,遂於92年9 月29│ │ │月29日、100 年││ │ │ │ │ 日帶同林宏明前往高雄市農│ │ │11月24日各匯款││ │ │ │ │ 會三民分部,由張茂添向蘇│ │ │2 萬元至被害人││ │ │ │ │ 春美借得50萬元,並當場借│ │ │張茂添帳戶內(││ │ │ │ │ 予林宏明。 │ │ │本院易字卷六第││ │ │ │ │ │ │ │159 頁至第160 ││ │ │ │ │ │ │ │頁)。 │├─┼─┼───┼────┼───────────────┼───┤ ├───────┤│25│46│林清雄│92.9.5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被告林宏明以現││ │ │及其妻│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金償還及藥品抵││ │ │子郭玲│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債,至100 年8 ││ │ │珠 │ │紅利,聽眾林清雄及其妻子郭玲珠│ │ │月3 日止,尚積││ │ │ │ │因而陷於錯誤,由郭玲珠主動打電│ │ │欠7 、8 萬元,││ │ │ │ │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即與林宏│ │ │業據被害人郭玲││ │ │ │ │明相約於92年9 月5 日,在其位於│ │ │珠於本院審理時││ │ │ │ │高雄市○○區○○路○○巷5 樓之住│ │ │證述明確(本院││ │ │ │ │處,當場與林清雄一同交付入股金│ │ │易字卷四第15頁││ │ │ │ │30萬元予林宏明。 │ │ │第18至25行)。││ │ │ │ │ │ │ │ │├─┼─┼───┼────┼───────────────┼───┤ ├───────┤│26│25│劉廖淑│92.9.17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償││ │ │女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還5 萬元,至 ││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100 年9 月7 日││ │ │ │ │紅利,聽眾劉廖淑女因而陷於錯誤│ │ │止,尚積欠被害││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 │ │人劉廖淑女55萬││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9 月17日│ │ │元,業據被害人││ │ │ │ │,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現已改│ │ │劉廖淑女於警詢││ │ │ │ │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 │中陳述明確(本││ │ │ │ │1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入股金60萬│ │ │院易字卷五第12││ │ │ │ │元予林宏明,並簽立投資契約書。│ │ │頁第26行)。被││ │ │ │ │ │ │ │告林宏明另於 ││ │ │ │ │ │ │ │100 年11月2 日││ │ │ │ │ │ │ │、28日各匯款5 ││ │ │ │ │ │ │ │萬元至被害人劉││ │ │ │ │ │ │ │廖淑女帳戶內(││ │ │ │ │ │ │ │本院易字卷六第││ │ │ │ │ │ │ │151 頁、第165 ││ │ │ │ │ │ │ │頁)。 │├─┼─┼───┼────┼───────────────┼───┤ ├───────┤│27│33│汪謝燕│92.9.24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127萬5│ │被告林宏明嗣後││ │ │琴 │92.9.29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千元 │ │與被害人汪謝燕││ │ │ │92.10.20│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琴達成和解,至││ │ │ │92.10.30│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100 年8 月3 日││ │ │ │ │ 聽眾汪謝燕琴因而陷於錯誤│ │ │止,已償還12萬││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 │ │元,尚積欠115 ││ │ │ │ │ 投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 │ │萬5 千元,業據││ │ │ │ │ 92年9 月24日,在位於台中│ │ │證人即被害人汪││ │ │ │ │ 市○○路○○○ 巷○ 號之「慈│ │ │謝燕琴於本院審││ │ │ │ │ 濟功德會」,當場交付入股│ │ │理中證述明確(││ │ │ │ │ 金60萬元予林宏明,並簽立│ │ │本院易字卷四第││ │ │ │ │ 投資契約書。 │ │ │26頁第3 行至第││ │ │ │ │(二)嗣後,林宏明告知汪謝燕琴│ │ │8 行、第26頁背││ │ │ │ │ 其所投資之半股60萬元,經│ │ │面倒數第3 行至││ │ │ │ │ 重新計算後,尚差2 萬元之│ │ │第27頁第1 行)││ │ │ │ │ 差額,汪謝燕琴遂於92年9 │ │ │。 ││ │ │ │ │ 月29日,匯款2 萬元至林宏│ │ │ ││ │ │ │ │ 明之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中。 │ │ │ ││ │ │ │ │(三)嗣後,林宏明再次向汪謝燕│ │ │ ││ │ │ │ │ 琴鼓吹再投資半股60萬元,│ │ │ ││ │ │ │ │ 並向汪謝燕琴表示,會提供│ │ │ ││ │ │ │ │ 客戶名單,只需要負責送貨│ │ │ ││ │ │ │ │ ,汪謝燕琴再次陷於錯誤,│ │ │ ││ │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10月│ │ │ ││ │ │ │ │ 20日,在台中市「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當場交付│ │ │ ││ │ │ │ │ 入股金60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四)林宏明詐得上開入股金後,│ │ │ ││ │ │ │ │ 即將一批價值5 、6 萬元之│ │ │ ││ │ │ │ │ 貨品及客戶名單交予汪謝燕│ │ │ ││ │ │ │ │ 琴,並請汪謝燕琴補足貨品│ │ │ ││ │ │ │ │ 差價5 萬5 千元,汪謝燕琴│ │ │ ││ │ │ │ │ 遂陷於錯誤,即於92年10月│ │ │ ││ │ │ │ │ 30日匯款5 萬5 千元入林宏│ │ │ ││ │ │ │ │ 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 │├─┼─┼───┼────┼───────────────┼───┤ ├───────┤│28│11│林倢伃│92.10.3 │(一)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4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93.1.27 │ 招募聽眾入股「晶晶化妝品│ │ │被害人林倢伃達││ │ │ │ │ 公司」,表示該公司獲利良│ │ │成和解,至100 ││ │ │ │ │ 好,入股者將會發放紅利,│ │ │年9 月29日止,││ │ │ │ │ 聽眾林倢伃因而陷於錯誤,│ │ │已陸續償還15萬││ │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 │ │元,尚積欠25萬││ │ │ │ │ 資後,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 │ │元,業據被害人││ │ │ │ │ 年10月3 日,在台北市松山│ │ │林倢伃於警詢中││ │ │ │ │ 機場遠東航空公司貴賓室,│ │ │陳述明確(本院││ │ │ │ │ 當場交付入股金30萬元予林│ │ │易字卷五第217 ││ │ │ │ │ 宏明,林宏明並開立收據予│ │ │頁),並有調解││ │ │ │ │ 林倢伃。 │ │ │筆錄在卷可稽(││ │ │ │ │(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以電│ │ │本院易字卷五第││ │ │ │ │ 台缺錢為由,向林倢伃借款│ │ │219 頁)。 ││ │ │ │ │ ,林倢伃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93年1 月27日,匯款10萬元│ │ │ ││ │ │ │ │ 至林宏明之中華郵政新興支│ │ │ ││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5559號)。 │ │ │ │├─┼─┼───┼────┼───────────────┼───┤ ├───────┤│29│26│謝美雲│92.11.11│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60萬元│ │被告林宏明與被││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害人謝美雲於99││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年6 月17日以60││ │ │ │ │紅利,聽眾謝美雲因而主動打電話│ │ │萬元達成和解,││ │ │ │ │至電台表示有投資意願,即與林宏│ │ │且被告林宏明業││ │ │ │ │明相約於92年11月8 日,在其位於│ │ │已向被害人謝美││ │ │ │ │台北市○○區○○○路○段○○○ 巷│ │ │雲清償60萬元,││ │ │ │ │26號之住處見面,並於林宏明當場│ │ │業據證人即被害││ │ │ │ │出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取信│ │ │人謝美雲於本院││ │ │ │ │於謝美雲後,謝美雲因而陷於錯誤│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與林宏明簽立投資契約,嗣於92│ │ │(本院易字卷五││ │ │ │ │年11月11日,匯款入股金60萬元至│ │ │第13頁背面至14││ │ │ │ │林宏明之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帳戶(│ │ │頁背面),並有││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 │ │ │和解書及調解筆││ │ │ │ │ │ │ │錄(本院易字卷││ │ │ │ │ │ │ │一第207 頁至第││ │ │ │ │ │ │ │208 頁)在卷可││ │ │ │ │ │ │ │稽。 │├─┼─┼───┼────┼───────────────┼───┤ ├───────┤│30│1 │張石東│92.11.20│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聽│30萬元│ │被告林宏明與被││ │ │ │ │眾入股「晶晶化妝品公司」,表示│ │ │害人張石東以30││ │ │ │ │該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將會發放│ │ │萬元達成和解,││ │ │ │ │紅利,聽眾張石東因而陷於錯誤,│ │ │且被告林宏明業││ │ │ │ │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表示要投資後,│ │ │已向張石東清償││ │ │ │ │即與林宏明相約於92年11月20日,│ │ │30萬元,業據證││ │ │ │ │在其位於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一巷82│ │ │人即被害人張石││ │ │ │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面│ │ │東於本院審理中││ │ │ │ │額30萬元、票據號碼:A0000000號│ │ │證述明確(本院││ │ │ │ │、付款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 │易字卷三第102 ││ │ │ │ │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頁背面第18行至││ │ │ │ │)、發票日:92年11月20日之支票│ │ │第20行),並有││ │ │ │ │予林宏明,並簽立投資契約書。 │ │ │和解書(本院易││ │ │ │ │ │ │ │字卷一第119 頁││ │ │ │ │ │ │ │)在卷可稽。 │├─┼─┼───┼────┼───────────────┼───┤ ├───────┤│31│30│林錦龍│93.10.14│林宏明透過友人介紹,欲向林錦龍│107,54│ │被告林宏明與被││ │ │ │93.10.23│所經營之「延易實業社」(址設台│0元 │ │害人林錦龍已達││ │ │ │93.11.30│南市○○路○段○○巷○○號)選購進│ │ │成和解,且被告││ │ │ │ │口紫檀木材等貨品,於93年10月14│ │ │林宏明業已向林││ │ │ │ │日,林錦龍將貨品送至林宏明位於│ │ │錦龍清償107,54││ │ │ │ │高雄市○○區○○路○ 號22樓之3 │ │ │0 元,業據證人││ │ │ │ │之公司,經林宏明挑選後,其明知│ │ │即被害人林錦龍││ │ │ │ │無力清償所有貨款,仍向林錦龍購│ │ │於本院審理中證││ │ │ │ │買總價80,540元之紫檀木印章,林│ │ │述明確(本院易││ │ │ │ │錦龍亦因此陷於錯誤,林宏明並開│ │ │字卷四第13頁第││ │ │ │ │立面額6 萬元之支票予林錦龍兌現│ │ │1 行至第3 行)││ │ │ │ │後,尚積欠20,540元之貨款,刻意│ │ │,並有和解書(││ │ │ │ │不給付。林宏明又於93年10月23日│ │ │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向林錦龍購買45,000元之貨品、93│ │ │183 頁)在卷可││ │ │ │ │年11月30日向林錦龍購買42,000元│ │ │稽。 ││ │ │ │ │之貨品,然林宏明收取貨物後,均│ │ │ ││ │ │ │ │故意不給付貨款。 │ │ │ │├─┼─┼───┼────┼───────────────┼───┤ ├───────┤│32│6 │鍾瓊慧│93.11.3 │(一)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300萬 │ │被告林宏明與被││ │ │ │93.11.5 │ 以「張天師」自居,謊稱可│元 │ │害人鍾瓊慧曾簽││ │ │ │93.11.10│ 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 │ │訂和解書,至 ││ │ │ │ │ 點光明燈安太歲、離苦得道│ │ │100 年8 月17日││ │ │ │ │ 等,並在節目中販售產品,│ │ │止,已償還50萬││ │ │ │ │ 聽眾鍾瓊慧進而打電話進入│ │ │元,尚積欠250 ││ │ │ │ │ 電台購買藥品及加入會員,│ │ │萬元,業據被害││ │ │ │ │ 嗣後林宏明以蓋道場需要經│ │ │人鍾瓊慧於警詢││ │ │ │ │ 費,且事後可獲得報酬為由│ │ │中陳述明確(本││ │ │ │ │ ,向鍾瓊慧募款,鍾瓊慧因│ │ │院易字卷四第 ││ │ │ │ │ 而陷於錯誤,在林宏明催促│ │ │162 頁倒數第1 ││ │ │ │ │ 下,於93年11月3 日匯款30│ │ │行至背面第2 行││ │ │ │ │ 萬元至林秀儀彰化商業銀行│ │ │)。被告林宏明││ │ │ │ │ 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 │ │另於100 年11月││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11日匯款2 萬元││ │ │ │ │(二)嗣後林宏明再以道場資金不│ │ │至被害人鍾瓊慧││ │ │ │ │ 足,無法順利動工為由,再│ │ │帳戶內(本院易││ │ │ │ │ 次向鍾瓊慧借款,鍾瓊慧再│ │ │字卷六第161 頁││ │ │ │ │ 次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5 │ │ │)。 ││ │ │ │ │ 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林秀│ │ │ ││ │ │ │ │ 儀帳戶。 │ │ │ ││ │ │ │ │(三)嗣後林宏明仍以興建道場需│ │ │ ││ │ │ │ │ 資金為由,向鍾瓊慧借款,│ │ │ ││ │ │ │ │ 鍾瓊慧仍陷於錯誤,於93年│ │ │ ││ │ │ │ │ 11月10日匯款180 萬元至上│ │ │ ││ │ │ │ │ 開林秀儀帳戶。 │ │ │ │├─┼─┼───┼────┼───────────────┼───┤ ├───────┤│33│7 │李謝玉│93.11.17│(一)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於93│60萬元│ │被告林宏明與被││ │ │蘭 │及之後某│ 年11月17日,以興建花蓮張│ │ │害人李謝玉蘭已││ │ │ │日、 │ 天師道場且有可觀報酬為由│ │ │達成和解,至 ││ │ │ │93.11.30│ ,在電話中透過不知情之鍾│ │ │100 年8 月17日││ │ │ │93.12.3 │ 瓊慧向李謝玉蘭借款,李謝│ │ │止,尚積欠 ││ │ │ │ │ 玉蘭因而陷於錯誤,先向其│ │ │465,000 元,業││ │ │ │ │ 女兒借得12萬元,再跟鍾瓊│ │ │據被害人李謝玉││ │ │ │ │ 慧借得10萬元,當天即與鍾│ │ │蘭於警詢中陳述││ │ │ │ │ 瓊慧一同搭乘火車到花蓮將│ │ │明確(本院易字││ │ │ │ │ 現金22萬元借予林宏明。嗣│ │ │卷四第172 頁背││ │ │ │ │ 後李謝玉蘭之女兒另外再匯│ │ │面第4 行至第5 ││ │ │ │ │ 款8 萬元之借款入林宏明所│ │ │行)。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 │(二)之後林宏明又於93年11月30│ │ │ ││ │ │ │ │ 日,與鍾瓊慧前往李謝玉蘭│ │ │ ││ │ │ │ │ 位於桃園縣○○鄉○○○路│ │ │ ││ │ │ │ │ 94巷3 號4 樓住處,再以上│ │ │ ││ │ │ │ │ 開之借款事由,再度向李謝│ │ │ ││ │ │ │ │ 玉蘭借款,李謝玉蘭再度陷│ │ │ ││ │ │ │ │ 於錯誤,與林宏明、鍾瓊慧│ │ │ ││ │ │ │ │ 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合│ │ │ ││ │ │ │ │ 作金庫,於李謝玉蘭提領現│ │ │ ││ │ │ │ │ 金18萬元後,由林宏明代為│ │ │ ││ │ │ │ │ 填寫匯款單,在匯款單匯款│ │ │ ││ │ │ │ │ 人欄書寫其姓名,將該18萬│ │ │ ││ │ │ │ │ 元匯入戴文智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南門分行帳戶(帳號:1901│ │ │ ││ │ │ │ │ 000000000 )內。於93年12│ │ │ ││ │ │ │ │ 月3 日,李謝玉蘭另匯款12│ │ │ ││ │ │ │ │ 萬元之借款至林宏明指定之│ │ │ ││ │ │ │ │ 林秀儀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 │ │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732700)內。 │ │ │ │├─┼─┼───┼────┼───────────────┼───┤ ├───────┤│34│22│陳政輝│93.12.20│(一)陳政輝93年間曾在廣播電台│475萬5│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及之後某│ 從事法律諮詢服務,經由友│千元 │ │被害人陳政輝以││ │ │ │日 │ 人介紹與同在電台主持節目│ │ │120 萬元達成和││ │ │ │94.1.31 │ 之林宏明認識,林宏明於是│ │ │解,至100 年8 ││ │ │ │94.2.7 │ 向陳政輝招募加入「超世紀│ │ │月3 日止,已償││ │ │ │94.3.15 │ 藥品公司」,表示該公司獲│ │ │還54萬元,尚積││ │ │ │94.4.9 │ 利良好,加入者將會發放紅│ │ │欠66萬元,業據││ │ │ │94.5.1 │ 利,加入該公司之經銷商需│ │ │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 先繳納保證金,陳政輝因而│ │ │政輝於本院審理││ │ │ │ │ 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該公司│ │ │中證述明確(本││ │ │ │ │ 之經銷商,陳政輝遂於93年│ │ │院易字卷四第28││ │ │ │ │ 12月20日,交付其所簽發付│ │ │頁第8 行至第14││ │ │ │ │ 款人:合作金庫永安分行、│ │ │行)。被告林宏││ │ │ │ │ ①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 │ │明另於100 年10││ │ │ │ │ GT0000000 號、發票日:93│ │ │月19日、14日各││ │ │ │ │ 年12月25日;②面額30萬元│ │ │清償3 萬元至被││ │ │ │ │ 、票據號碼:GT0000000 號│ │ │害人陳政輝帳戶││ │ │ │ │ 、發票日:93年12月31日;│ │ │內(本院易字卷││ │ │ │ │ ③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 │ │六第147 頁至第││ │ │ │ │ GT0000000 號、發票日:94│ │ │148 頁)。 ││ │ │ │ │ 年1 月31日之支票3 紙(金│ │ │ ││ │ │ │ │ 額合計120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作為加入該公司經銷商之│ │ │ ││ │ │ │ │ 保證金。嗣後陳政輝加入該│ │ │ ││ │ │ │ │ 公司之經銷商後,林宏明以│ │ │ ││ │ │ │ │ 提貨必須繳納提貨金為由,│ │ │ ││ │ │ │ │ 要求陳政輝繳交50萬元,陳│ │ │ ││ │ │ │ │ 政輝仍陷於錯誤,匯款50萬│ │ │ ││ │ │ │ │ 元至林宏明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以該│ │ │ ││ │ │ │ │ 公司無資金可供進貨為由,│ │ │ ││ │ │ │ │ 向陳政輝借款,陳政輝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31日│ │ │ ││ │ │ │ │ ,交付其所開立付款人: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面額│ │ │ ││ │ │ │ │ 各50萬元、①票據號碼GT01│ │ │ ││ │ │ │ │ 17667 號、發票日94年4 月│ │ │ ││ │ │ │ │ 5 日;②票據號碼GT011766│ │ │ ││ │ │ │ │ 8 號、發票日94年5 月5 日│ │ │ ││ │ │ │ │ 之支票2 紙(金額合計共 │ │ │ ││ │ │ │ │ 100 萬元)予林宏明,作為│ │ │ ││ │ │ │ │ 借款。林宏明另於94年2 月│ │ │ ││ │ │ │ │ 7 日至陳政輝所開設之生活│ │ │ ││ │ │ │ │ 極品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 │ │ ││ │ │ │ │ 中市○區○○路一段104 之│ │ │ ││ │ │ │ │ 6 號),以同上事由借款,│ │ │ ││ │ │ │ │ 陳政輝仍陷於錯誤,交付其│ │ │ ││ │ │ │ │ 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 │ ││ │ │ │ │ 行南豐原分行、①面額30萬│ │ │ ││ │ │ │ │ 元、票據號碼:NFA0000000│ │ │ ││ │ │ │ │ 號、發票日:94年3 月15日│ │ │ ││ │ │ │ │ ;②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 │ │ ││ │ │ │ │ :NFA0000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4 月15日;③面額40萬│ │ │ ││ │ │ │ │ 元、票據號碼:NFA0000000│ │ │ ││ │ │ │ │ 號、發票日:94年5 月15日│ │ │ ││ │ │ │ │ 之支票3紙 (金額合計100 │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 │ │ │ ││ │ │ │ │(三)林宏明再於94年3 月15日,│ │ │ ││ │ │ │ │ 以同上事由,向陳政輝借款│ │ │ ││ │ │ │ │ ,陳政輝仍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 其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永安分行、票面金額均│ │ │ ││ │ │ │ │ 25萬元、①票據號碼:GT01│ │ │ ││ │ │ │ │ 17673 號、發票日:94年6 │ │ │ ││ │ │ │ │ 月5 日;②票據號碼:GT01│ │ │ ││ │ │ │ │ 17674 號、發票日:94年6 │ │ │ ││ │ │ │ │ 月25日之支票2 紙(金額合│ │ │ ││ │ │ │ │ 計50萬元)予林宏明。林宏│ │ │ ││ │ │ │ │ 明於94年4 月9 日向,再以│ │ │ ││ │ │ │ │ 同上事由向陳政輝借款,陳│ │ │ ││ │ │ │ │ 政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 │ │ ││ │ │ │ │ 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 │ ││ │ │ │ │ 行南豐原分行、面額各15萬│ │ │ ││ │ │ │ │ 元、①票據號碼:NFA30312│ │ │ ││ │ │ │ │ 13號、發票日:94年7 月20│ │ │ ││ │ │ │ │ 日;②票據號碼:NFA30312│ │ │ ││ │ │ │ │ 14號、發票日:94年8 月20│ │ │ ││ │ │ │ │ 日之支票2 紙(金額共計30│ │ │ ││ │ │ │ │ 萬元)予林宏明。林宏明末│ │ │ ││ │ │ │ │ 於94年5 月1 日,以需要支│ │ │ ││ │ │ │ │ 付電台費用為由,向陳政輝│ │ │ ││ │ │ │ │ 借款,陳政輝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各8 萬│ │ │ ││ │ │ │ │ 5000元、受款人:王火雲、│ │ │ ││ │ │ │ │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安│ │ │ ││ │ │ │ │ 分行、①票據號碼GT012165│ │ │ ││ │ │ │ │ 1 號、發票日94年5 月31日│ │ │ ││ │ │ │ │ ;②票據號碼GT0000000 號│ │ │ ││ │ │ │ │ 、發票日94年6 月30日;③│ │ │ ││ │ │ │ │ 票據號碼GT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94年7 月31日之支票3 │ │ │ ││ │ │ │ │ 紙(金額合計25萬5000元)│ │ │ ││ │ │ │ │ 予林宏明。上開支票嗣後均│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 │├─┼─┼───┼────┼───────────────┼───┤ ├───────┤│35│44│陳榮龍│94.5.5 │林宏明於94年初,在其主持之節目│3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 │中推銷「超世紀藥品公司」之藥品│ │ │被害人陳榮龍達││ │ │ │ │,陳榮龍收聽該節目後,曾購買該│ │ │成和解,且已償││ │ │ │ │公司之「明目丸」、「一樂通」等│ │ │還20萬元,至10││ │ │ │ │藥品,服用後,覺得效果頗佳,之│ │ │0 年8 月13日止││ │ │ │ │後便持續購買該公司之藥品及收聽│ │ │,尚積欠10萬元││ │ │ │ │該節目。嗣後林宏明在節目中招募│ │ │,業據被害人陳││ │ │ │ │該公司之送貨專員,表示收取貨款│ │ │榮龍於警詢中證││ │ │ │ │後,可分得總金額之2 成利潤,惟│ │ │述明確(本院易││ │ │ │ │需先繳交保證金30萬元,陳榮龍因│ │ │字卷四第168 頁││ │ │ │ │而陷於錯誤,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 │ │第1 行至第4 行││ │ │ │ │有意願擔任送貨員,於94年5 月5 │ │ │)。 ││ │ │ │ │日,在神岡鄉農會匯款30萬元至林│ │ │ ││ │ │ │ │宏明指定之帳戶,作為保證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40│陳美滿│94.5.12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中招募│120萬 │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元 │ │被害人陳美滿達││ │ │ │ │送工作,且表示加入該公司,每月│ │ │成和解,且已陸││ │ │ │ │可分紅,惟需繳納保證金,陳美滿│ │ │續還款,至100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 │ │年8 月13日止,││ │ │ │ │台,表示願意加入經銷商,並林宏│ │ │尚積欠70、80萬││ │ │ │ │明相約於94年5 月12日,在陳美滿│ │ │元,業據被害人││ │ │ │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與林宏│ │ │陳美滿於警詢中││ │ │ │ │明簽訂經銷合約,並交付120 萬元│ │ │證述明確(本院││ │ │ │ │之保證金予林宏明。 │ │ │易字卷五第188 ││ │ │ │ │ │ │ │頁第14行至第16││ │ │ │ │ │ │ │行、第189 頁第││ │ │ │ │ │ │ │7 行)。被告林││ │ │ │ │ │ │ │宏明另於100 年││ │ │ │ │ │ │ │11月24日匯款2 ││ │ │ │ │ │ │ │萬元至被害人陳││ │ │ │ │ │ │ │美滿帳戶內(本││ │ │ │ │ │ │ │院易字卷六第 ││ │ │ │ │ │ │ │154 頁)。 │├─┼─┼───┼────┼───────────────┼───┤ ├───────┤│37│4 │林余如│94.5.25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節目中招募│8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瀅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 │ │被害人林余如瀅││ │ │ │ │送工作,且表示加入該公司,可輕│ │ │達成和解,被告││ │ │ │ │鬆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林余如│ │ │林宏明已償還9 ││ │ │ │ │瀅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 │ │萬元,被害人林││ │ │ │ │電台,表示願意加入經銷商,並於│ │ │余如瀅亦以5 萬││ │ │ │ │94年5 月25日,請其子林建良匯款│ │ │元之貨品及14萬││ │ │ │ │80萬元至林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元之貨款予以抵││ │ │ │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債,至100 年5 ││ │ │ │ │號)中,作為保證金。 │ │ │月25日止,尚積││ │ │ │ │ │ │ │欠52萬元,業據││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 │ │ │余如瀅於本院審││ │ │ │ │ │ │ │理中證述明確(││ │ │ │ │ │ │ │本院易字卷三第││ │ │ │ │ │ │ │107 頁背面第22││ │ │ │ │ │ │ │頁至第26頁)。│├─┼─┼───┼────┼───────────────┼───┤ ├───────┤│38│28│黃聖壹│94.8.20 │94年8 月間,林宏明透過友人介紹│4566瓶│ │被告林宏明與被││ │ │ │94.8.24 │,認識從事鹿產品銷售之黃聖壹,│×300 │ │害人黃聖壹以70││ │ │ │94.9.23 │其明知無力清償貨款,仍向黃聖壹│元= │ │萬元達成和解,││ │ │ │ │訂購鹿茸藥酒,黃聖壹因而陷於錯│1369,8│ │且被告林宏明業││ │ │ │ │誤,於94年8 月20日將1000瓶鹿茸│00元 │ │已向黃聖壹清償││ │ │ │ │藥酒(每瓶300 元)送至林宏明位│ │ │70萬元,業據證││ │ │ │ │於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 │ │人即被害人黃聖││ │ │ │ │4 之公司;嗣於94年8 月24日,再│ │ │壹於本院審理中││ │ │ │ │向黃聖壹訂購2006瓶鹿茸藥酒,黃│ │ │證述明確(本院││ │ │ │ │聖壹交付於94年8 月26日貨品後,│ │ │易字卷五第15頁││ │ │ │ │林宏明即於同日交付屆期將不能兌│ │ │第23行至第26行││ │ │ │ │現之發票人:「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 │、背面第7 行)││ │ │ │ │」、「黃信雄」、面額各30萬元、│ │ │,並有和解書(││ │ │ │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營│ │ │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業部、①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票│ │ │137 頁)在卷可││ │ │ │ │據號碼:QI0000000 號;②發票日│ │ │稽。 ││ │ │ │ │:9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QI75│ │ │ ││ │ │ │ │04833 號之支票(俗稱芭樂票)2 │ │ │ ││ │ │ │ │紙給予黃聖壹作為貨款。之後林宏│ │ │ ││ │ │ │ │明又向黃聖壹訂購1560瓶鹿茸藥酒│ │ │ ││ │ │ │ │,黃聖壹交付貨品後,林宏明即於│ │ │ ││ │ │ │ │94年9 月23日交付屆期將不能兌現│ │ │ ││ │ │ │ │面額60萬元、票據號碼:PC758388│ │ │ ││ │ │ │ │7 號、發票日:95年2 月28日、發│ │ │ ││ │ │ │ │票人:「曉屏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莊國慶」、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屏東分行之支票(俗稱芭樂票)1 │ │ │ ││ │ │ │ │紙予黃聖壹作為貨款。之後上開支│ │ │ ││ │ │ │ │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均│ │ │ ││ │ │ │ │未獲兌現。 │ │ │ │├─┼─┼───┼────┼───────────────┼───┤ ├───────┤│39│39│李金榜│94.11.10│林宏明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從事木│60萬元│ │被告林宏明曾償││ │ │ │ │工裝潢之李金榜,於94年11月10日│ │ │還被害人李金榜││ │ │ │ │,在嘉義市○○路市議會對面之道│ │ │4 萬元,嗣後與││ │ │ │ │場,林宏明明知無法清償所有裝修│ │ │被害人李金榜以││ │ │ │ │金額,仍李金榜洽談「張天師」道│ │ │15萬元達成和解││ │ │ │ │場之裝修工程,李金榜因而陷於錯│ │ │,且被告林宏明││ │ │ │ │誤,2 人當場即簽約,李金榜於94│ │ │業已向被害人李││ │ │ │ │年11月30日開始著手裝修道場。上│ │ │金榜清償15萬元││ │ │ │ │開裝修工程約50日左右完成,共花│ │ │,有本院公務電││ │ │ │ │費120 萬元,工程期間李金榜曾陸│ │ │話記錄、和解書││ │ │ │ │續向林宏明請款,共請得現金60萬│ │ │(本院易字卷六││ │ │ │ │元。李金榜於94年12月28日向林宏│ │ │第6 頁、本院易││ │ │ │ │明請領工程尾款60萬元時,林宏明│ │ │字卷三第88頁)││ │ │ │ │竟持屆期無法兌現之面額60萬元、│ │ │在卷可稽。 ││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發票人:竹源貿易有限公司、蔡志│ │ │ ││ │ │ │ │偉、發票日:95年2 月28日、票據│ │ │ ││ │ │ │ │號碼:PC0000000 號之支票(俗稱│ │ │ ││ │ │ │ │芭樂票)1 紙給李金榜,該支票嗣│ │ │ ││ │ │ │ │後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 │ │ │ │├─┼─┼───┼────┼───────────────┼───┤ ├───────┤│40│2 │鍾日泰│94.11.24│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247萬 │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94.11.21│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元 │ │被害人鍾日泰達││ │ │ │94.11.29│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 │ │成和解,惟至10││ │ │ │94.12.9 │苦得道等,並在節目中販售產品,│ │ │0 年5 月25日止││ │ │ │94.12.13│聽眾鍾日泰進而打電話進入電台購│ │ │,僅償還15萬元││ │ │ │94.12.30│買藥品而認識林宏明。嗣於94年11│ │ │,尚積欠232 萬││ │ │ │95.4.6 │月24日,林宏明以蓋嘉義張天師道│ │ │元,業據證人即││ │ │ │ │場需要經費,向鍾日泰借款,鍾日│ │ │被害人鍾日泰於││ │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借予林宏明100 │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萬元之郵政現金支票。林宏明另以│ │ │明確(本院易字││ │ │ │ │蓋道場需要經費、道場需要安神位│ │ │卷三第106 頁背││ │ │ │ │、買神桌、高級轎車押在當鋪將被│ │ │面第5 行至第7 ││ │ │ │ │拍賣、電台擴播連線未繳款、電台│ │ │行)。 ││ │ │ │ │需要費用等事由,陸續向鍾日泰借│ │ │ ││ │ │ │ │款,鍾日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 │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9日、94│ │ │ ││ │ │ │ │年12月9 日、94年12月13日、94年│ │ │ ││ │ │ │ │12月30日、95年4 月6 日,分別匯│ │ │ ││ │ │ │ │款10萬元、52萬元、15萬元、30萬│ │ │ ││ │ │ │ │元、30萬元、10萬元至林宏明之中│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支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 │ ││ │ │ │ │ │ │ │ │├─┼─┼───┼────┼───────────────┼───┤ ├───────┤│41│9 │楊林淑│94.11.29│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430萬 │ │被告林宏明未與││ │ │貞 │94.12.29│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元 │ │被害人楊林淑貞││ │ │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號召聽眾捐獻│ │ │達成和解,惟至││ │ │ │ │桌菜、雕金身等,聽眾楊林淑貞進│ │ │100 年5 月25日││ │ │ │ │而打電話進入電台,表示願意捐獻│ │ │止,僅償還30萬││ │ │ │ │桌菜1 桌,林宏明明知無力清償,│ │ │元,尚積欠400 ││ │ │ │ │卻以急需用錢為由,欲向楊林淑貞│ │ │萬元,業據證人││ │ │ │ │借款,楊林淑貞因而陷於錯誤而同│ │ │即被害人楊林淑││ │ │ │ │意借款後,林宏明即於94年11月29│ │ │貞於本院審理中││ │ │ │ │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前與楊林│ │ │證述明確(本院││ │ │ │ │淑貞見面,並陪同楊林淑貞前往該│ │ │易字卷三第112 ││ │ │ │ │農會解除定存,順利向楊林淑貞借│ │ │頁背面第18行至││ │ │ │ │得400 萬元。林宏明另於94年12月│ │ │第23行)。 ││ │ │ │ │29日再以上開事由,順利向楊林淑│ │ │ ││ │ │ │ │貞借得30萬元。 │ │ │ │├─┼─┼───┼────┼───────────────┼───┤ ├───────┤│42│3 │楊林玉│95.1.27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3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霜 │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 │ │被害人楊林玉霜││ │ │ │ │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 │ │達成和解,惟至││ │ │ │ │苦得道等,並在節目中販售藥品及│ │ │100 年5 月25日││ │ │ │ │招募各地經銷商,惟需繳納保證金│ │ │止,僅償還14萬││ │ │ │ │30萬元,聽眾楊林玉霜因而陷於錯│ │ │5 千元,尚積欠││ │ │ │ │誤,進而打電話進入電台,欲加入│ │ │15萬5 千元,業││ │ │ │ │經銷商,並於95年1 月27日匯款30│ │ │據證人即被害人││ │ │ │ │萬元進入林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楊林玉霜於本院││ │ │ │ │公司新興支局帳戶(帳號:004100│ │ │審理中證述明確││ │ │ │ │00000000)。嗣後林宏明雖曾寄送│ │ │(本院易字卷三││ │ │ │ │約21萬元之等值藥品予楊林玉霜,│ │ │第106 頁第10行││ │ │ │ │但楊林玉霜因銷售狀況不佳,林宏│ │ │至第12行)。 ││ │ │ │ │明同意將藥品退回後,將會退還保│ │ │ ││ │ │ │ │證金,但楊林玉霜退還該藥品後,│ │ │ ││ │ │ │ │林宏明並未依約退還保證金,且置│ │ │ ││ │ │ │ │之不理。 │ │ │ │├─┼─┼───┼────┼───────────────┼───┤ ├───────┤│43│17│詹林秀│95.3.7 │林宏明於其主持之廣播節目招募「│120萬 │ │被告林宏明已與││ │ │妹 │95.3.9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經銷、配送│元 │ │被害人詹林秀妹││ │ │ │ │工作,惟需繳納保證金,詹林秀妹│ │ │達成和解,且已││ │ │ │ │為幫友人應徵該公司經銷商之工作│ │ │償還20萬元,至││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3 月7 │ │ │100 年8 月20日││ │ │ │ │日及95年3 月9 日各匯款60萬元至│ │ │止,尚積欠100 ││ │ │ │ │林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 │ │萬元,業據被害││ │ │ │ │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人詹林秀妹於警││ │ │ │ │),之後林宏明即置之不理。 │ │ │詢中證述明確(││ │ │ │ │ │ │ │本院易字卷四第││ │ │ │ │ │ │ │193 頁第22行至││ │ │ │ │ │ │ │第25行)。 ││ │ │ │ │ │ │ │ │├─┼─┼───┼────┼───────────────┼───┤ ├───────┤│44│5 │林廷吉│95.3.15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68萬5 │ │被告林宏明已與││ │ │ │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千元 │ │被害人林廷吉簽││ │ │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招募「超世紀│ │ │立和解書,惟至││ │ │ │ │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惟需繳│ │ │100 年5 月25日││ │ │ │ │納保證金,林廷吉因而陷於錯誤,│ │ │止,僅償還11萬││ │ │ │ │遂於95年3 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林│ │ │元,尚積欠57萬││ │ │ │ │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支│ │ │5 千元,業據證││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人即被害人林廷││ │ │ │ │,作為保證金;林宏明另以張天師│ │ │吉於本院審理中││ │ │ │ │道場安神為由,向林廷吉索討85,0│ │ │證述明確(本院││ │ │ │ │00元,林廷吉因而陷於錯誤,將現│ │ │易字卷三第109 ││ │ │ │ │金85,000元交予林廷吉,之後林宏│ │ │頁第31行至背面││ │ │ │ │明即置之不理。 │ │ │第8 行)。 │├─┼─┼───┼────┼───────────────┼───┤ ├───────┤│45│8 │鄭陳鴻│95.4.21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20萬元│ │被告林宏明已與││ │ │淵 │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 │ │被害人鄭陳鴻淵││ │ │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招募「超世紀│ │ │達成和解,且已││ │ │ │ │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 │ │償還20萬元完畢││ │ │ │ │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保證金,│ │ │,業據證人即被││ │ │ │ │鄭陳鴻淵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 │ │害人鄭陳鴻淵於││ │ │ │ │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擔任送貨員,並於95年4 月21日與│ │ │明確(本院易字││ │ │ │ │林宏明相約宜蘭某地,當場交付現│ │ │卷三第111 頁第││ │ │ │ │金2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後陳鄭│ │ │16行至第18行)││ │ │ │ │鴻淵因驚覺遭騙,於95年5 月29日│ │ │。 ││ │ │ │ │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宏明,追討前述│ │ │ ││ │ │ │ │債務,林宏明為獲取延期清償之利│ │ │ ││ │ │ │ │益,於5 個月後,寄發屆期將不能│ │ │ ││ │ │ │ │兌現之面額20萬元、付款人:臺灣│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發票日:│ │ │ ││ │ │ │ │95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AQ0400│ │ │ ││ │ │ │ │833號支票1 紙予鄭陳鴻淵。 │ │ │ ││ │ │ │ │ │ │ │ │├─┼─┼───┼────┼───────────────┼───┼──────┼───────┤│46│35│吳天賜│95.11.16│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3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與被││ │ │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害人吳天賜以30││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 │期徒刑肆月,│萬元達成和解,││ │ │ │ │保證金,吳天賜因而陷於錯誤,主│ │減為有期徒刑│且已向被害人吳││ │ │ │ │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 │貳月。 │天賜清償30萬元││ │ │ │ │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5年11月│ │ │,業據證人即被││ │ │ │ │16日與林宏明相約於新竹市○○路│ │ │害人吳天賜於本││ │ │ │ │2 段344 號2 樓之星巴克咖啡,當│ │ │院審理中證述明││ │ │ │ │場交付現金30萬元,作為保證金。│ │ │確(本院易字卷││ │ │ │ │ │ │ │五第17頁第4 行││ │ │ │ │ │ │ │至第7 行),並││ │ │ │ │ │ │ │有和解書(本院││ │ │ │ │ │ │ │易字卷一第143 ││ │ │ │ │ │ │ │頁)在卷可稽。│├─┼─┼───┼────┼───────────────┼───┼──────┼───────┤│47│31│翁陳百│95.12.22│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1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與被││ │ │合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害人翁陳百合以││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翁陳百合│ │期徒刑參月,│8 萬元達成和解││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 │減為有期徒刑│,且已向被害人││ │ │ │ │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 │壹月拾伍日。│翁陳百合清償8 ││ │ │ │ │員,其留下聯絡電話後,林宏明來│ │ │萬元,業據被害││ │ │ │ │電表示至少需繳交10萬元之保證金│ │ │人翁陳百合於警││ │ │ │ │,2 人並於95年12月22日相約於台│ │ │詢中陳述明確(││ │ │ │ │北市松山機場,翁陳百合當場交付│ │ │本院易字卷五第││ │ │ │ │現金10萬元,作為保證金。 │ │ │185 頁背面第10││ │ │ │ │ │ │ │行至第13行),││ │ │ │ │ │ │ │並有和解書(本││ │ │ │ │ │ │ │院易字卷三第79││ │ │ │ │ │ │ │頁)在卷可稽。│├─┼─┼───┼────┼───────────────┼───┼──────┼───────┤│48│10│廖玉霞│96.1.4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2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曾陸││ │ │ │ │「晶晶化妝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續清償,並於 ││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配送100 │ │期徒刑肆月,│100 年5 月間,││ │ │ │ │萬元之貨品可得20萬元之利益,惟│ │減為有期徒刑│與被害人廖玉霞││ │ │ │ │需繳納保證金,廖玉霞因而陷於錯│ │貳月。 │以5 萬元達成和││ │ │ │ │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 │ │解,且已向被害││ │ │ │ │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 │ │人翁陳百合清償││ │ │ │ │年1 月4 日與林宏明相約某地,當│ │ │5 萬元,業據被││ │ │ │ │場交付20萬元,作為保證金,並以│ │ │害人廖玉霞於警││ │ │ │ │其丈夫陳進上名義與林宏明簽訂契│ │ │詢中陳述明確(││ │ │ │ │約惟嗣後林宏明未依約定履行。 │ │ │本院易字卷五第││ │ │ │ │ │ │ │148 頁第1 行至││ │ │ │ │ │ │ │第7 行、第13行││ │ │ │ │ │ │ │至第22行),並││ │ │ │ │ │ │ │有和解書(本院││ │ │ │ │ │ │ │易字卷三第78頁││ │ │ │ │ │ │ │)在卷可稽。 │├─┼─┼───┼────┼───────────────┼───┼──────┼───────┤│49│13│李明棟│96.5.12 │(一)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6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至10││ │ │ │ │ 中以「張天師」名義為命理│ │取財罪,處有│0 年9 月7 日止││ │ │ │ │ 論談,並販售藥品,聽眾李│ │期徒刑陸月。│,已償還82萬元││ │ │ │ │ 明棟主動打電話至電台,請│ │ │,尚積欠13萬元││ │ │ │ │ 林宏明為其子看運勢,因而│ │ │,業據證人即被││ │ │ │ │ 認識林宏明。嗣後林宏明打│ │ │害人李明棟於本││ │ │ │ │ 電話予李明棟,鼓吹其加入│ │ │院審理中證述明││ │ │ │ │ 藥品運送之工作團隊,配送│ │ │確(本院易字卷││ │ │ │ │ 100 萬元之藥品可得20萬元│ │ │五第9 頁第27行││ │ │ │ │ 之利益,惟需繳納保證金,│ │ │以下)。被告林││ │ │ │ │ 李明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 │ │宏明另於100 年││ │ │ │ │ 願意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 │ │11月24日匯款2 ││ │ │ │ │ 5 月12日與林宏明相約於新│ │ │萬元至被害人李││ │ │ │ │ 北市樹林區家中,當場交付│ │ │明棟帳戶內(本││ │ │ │ │ 現金60萬元,作為保證金。│ │ │院易字卷六第 ││ │ │ │ │ │ │ │144 頁)。 ││ │ │ ├────┼───────────────┼───┼──────┤ ││ │ │ │96.5.15 │(二)林宏明另於96年5 月15日,│35萬元│林宏明犯詐欺│ ││ │ │ │ │ 明知無力清償,謊稱張天師│ │取財罪,處有│ ││ │ │ │ │ 廟需發給工作人員工資為由│ │期徒刑肆月。│ ││ │ │ │ │ ,向李明棟借款,李明棟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林宏明遂持屆│ │ │ ││ │ │ │ │ 期將無法兌現之付款人:臺│ │ │ ││ │ │ │ │ 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票據│ │ │ ││ │ │ │ │ 號碼:AVB0000000號、發票│ │ │ ││ │ │ │ │ 人:林○○、發票日:96年│ │ │ ││ │ │ │ │ 10月15日之支票1 紙(俗稱│ │ │ ││ │ │ │ │ 芭樂票),作為擔保,在李│ │ │ ││ │ │ │ │ 明棟上開住處,向其借得現│ │ │ ││ │ │ │ │ 金35萬元。 │ │ │ │├─┼─┼───┼────┼───────────────┼───┼──────┼───────┤│50│追│莊子賢│96.5.31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1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與被││ │加│ │96.6.5 │天師」自居,謊稱可幫聽眾改運、│ │取財罪,處有│害人莊子賢以10││ │起│ │ │算命等,並在節目中招募「超世紀│ │期徒刑參月。│萬元達成和解,││ │訴│ │ │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表示該│ │ │且被告林宏明業││ │ │ │ │公司獲利頗佳,生意合法、工作好│ │ │已向被害人莊子││ │︵│ │ │做又能替神明做事,惟需繳納保證│ │ │賢清償10萬元,││ │98│ │ │金,莊子賢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 │ │業據被害人莊子││ │年│ │ │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 │ │賢於警詢中陳述││ │度│ │ │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5 月31日│ │ │明確(本院易字││ │偵│ │ │匯款5 萬元、96年6 月5 日匯款5 │ │ │卷五第196 頁第││ │字│ │ │萬元至林維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16行以下),並││ │第│ │ │司新興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有和解書(本院││ │2 │ │ │243477 )內。 │ │ │易字卷一第159 ││ │7 │ │ │ │ │ │頁)在卷可稽。││ │3 │ │ │ │ │ │ ││ │0 │ │ │ │ │ │ ││ │8 │ │ │ │ │ │ ││ │號│ │ │ │ │ │ ││ │︶│ │ │ │ │ │ │├─┼─┼───┼────┼───────────────┼───┼──────┼───────┤│51│27│阮登富│96.7.9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6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已與││ │ │韋靜枝│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被害人阮登富簽││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加入者得│ │期徒刑陸月。│立和解書,惟至││ │ │ │ │賺取運費,惟需繳納保證金,聽眾│ │ │100 年8 月3 日││ │ │ │ │韋靜枝與其丈夫阮登富討論後,認│ │ │止,僅償還20萬││ │ │ │ │為該送貨工作有利可圖,2 人因而│ │ │元,尚積欠40萬││ │ │ │ │陷於錯誤,由韋靜枝主動打電話至│ │ │元,業據證人即││ │ │ │ │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 │ │被害人阮登富於││ │ │ │ │送貨員,並於96年7 月9 日與林宏│ │ │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明相約於2 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 │ │明確(本院易字││ │ │ │ │住處,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作為│ │ │卷四第11頁第14││ │ │ │ │保證金,林宏明並開立收據予阮登│ │ │行至第23行)。││ │ │ │ │富。 │ │ │ │├─┼─┼───┼────┼───────────────┼───┼──────┼───────┤│52│29│張黃阿│96.7.17 │(一)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190萬 │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曾於││ │ │菊 │96.8.1 │ 中招募聽眾加入「超世紀藥│元 │取財罪,處有│96年10月5 日匯││ │ │ │96.8.13 │ 品公司」經銷商,表示該公│ │期徒刑壹年。│款20萬元至被害││ │ │ │96.9.6 │ 司獲利頗佳,聽眾張黃阿菊│ │ │人張黃阿菊帳戶││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 │ │;亦曾將販售藥││ │ │ │ │ 至該電台表示願意加入經銷│ │ │品之所得30多萬││ │ │ │ │ 商,遂與林宏明於96年7 月│ │ │元交予被害人張││ │ │ │ │ 17日,在張黃阿菊位於苗栗│ │ │黃阿菊,此外,││ │ │ │ │ 縣竹南鎮之住處,交付80萬│ │ │被告林宏明未再││ │ │ │ │ 元予林宏明,作為經銷保證│ │ │償還任何款項,││ │ │ │ │ 金;同日,林宏明並出售藥│ │ │業據被害人張黃││ │ │ │ │ 品給張黃阿菊經營之德興中│ │ │阿菊於警詢中陳││ │ │ │ │ 藥房,張黃阿菊因而陷於錯│ │ │述明確(警五卷││ │ │ │ │ 誤,於96年7 月17日、96年│ │ │第26頁第13行,││ │ │ │ │ 8 月1 日、96年8 月13日、│ │ │本院易字卷五第││ │ │ │ │ 96年9 月6 日各匯款20萬元│ │ │163 頁第15行)││ │ │ │ │ 、4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 │。被告林宏明另││ │ │ │ │ ,合計80萬元至林維棟中華│ │ │於100 年11月2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日、22日各清償││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5萬元(本院易││ │ │ │ │ 77)內;林宏明並同時以換│ │ │字卷六第152 頁││ │ │ │ │ 票方式,自張黃阿菊處換得│ │ │至第153 頁)。││ │ │ │ │ 其所簽發付款人:新竹商業│ │ │ ││ │ │ │ │ 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 │ │ ││ │ │ │ │ AA0000000號、發票日:96 │ │ │ ││ │ │ │ │ 年9 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 │ │ ││ │ │ │ │ 支票1 紙,復於96年9 月15│ │ │ ││ │ │ │ │ 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96.7.26 │(二)林宏明另於96年7 月26日上│130萬 │林宏明犯詐欺│ ││ │ │ │ │ 午10時許,至張黃阿菊上開│元 │取財罪,處有│ ││ │ │ │ │ 住處,明知無力清償借款,│ │期徒刑壹年。│ ││ │ │ │ │ 仍佯稱要支付員工薪水,欲│ │ │ ││ │ │ │ │ 向張黃阿菊借款,張黃阿菊│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林宏明順利│ │ │ ││ │ │ │ │ 向張黃阿菊借得現金100 萬│ │ │ ││ │ │ │ │ 元,並以換票方式,自張黃│ │ │ ││ │ │ │ │ 阿菊處換得其所簽發付款人│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 │ │ ││ │ │ │ │ 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 │ │ ││ │ │ │ │ 號、發票日:96年8 月31日│ │ │ ││ │ │ │ │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 │ │ ││ │ │ │ │ 且於96年8 月31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96.9.1 │(三)林宏明之後明知無力清償借│120萬 │林宏明犯詐欺│ ││ │ │ │96.9.6 │ 款,再向張黃阿菊借款,張│元 │取財罪,處有│ ││ │ │ │ │ 黃阿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期徒刑壹年。│ ││ │ │ │ │ 借款,並於96年9 月1 日寄│ │ │ ││ │ │ │ │ 送其所簽付款人新竹國際商│ │ │ ││ │ │ │ │ 業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 │ │ ││ │ │ │ │ :AA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 96年10月31日、面額30萬元│ │ │ ││ │ │ │ │ 之支票1 紙,至林宏明位於│ │ │ ││ │ │ │ │ 高雄市○○路○ 號22樓之3 │ │ │ ││ │ │ │ │ 住處;另於96年9 月6 日復│ │ │ ││ │ │ │ │ 寄送其所簽付款人:新竹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①票│ │ │ ││ │ │ │ │ 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96年10月5 日、面額│ │ │ ││ │ │ │ │ 20萬元;②票據號碼:AA36│ │ │ ││ │ │ │ │ 36958 號、發票日:96年11│ │ │ ││ │ │ │ │ 月5 日,面額30萬元;③票│ │ │ ││ │ │ │ │ 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 │ │ ││ │ │ │ │ 票日:96年12月5 日、面額│ │ │ ││ │ │ │ │ 40萬元之支票共3 紙至林宏│ │ │ ││ │ │ │ │ 明上開住處。 │ │ │ │├─┼─┼───┼────┼───────────────┼───┼──────┼───────┤│53│34│王哲 │96.8.1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30萬元│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已與││ │ │ │96.8.3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被害人王哲以20││ │ │ │96.8.8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聽眾王哲│ │期徒刑肆月。│萬元達成和解,││ │ │ │ │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打電話至該電│ │ │且被告林宏明業││ │ │ │ │台,表示願意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 │ │已向被害人王哲││ │ │ │ │員,其留下聯絡電話後,林宏明來│ │ │清償20萬元,業││ │ │ │ │電表示至少需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 │ │據被害人王哲於││ │ │ │ │,王哲乃於96年8 月1 日、96年8 │ │ │警詢中陳述明確││ │ │ │ │月3 日、96年8 月8 日各匯款10萬│ │ │(本院易字卷四││ │ │ │ │元至林維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第147 頁背面)││ │ │ │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並有和解書紙││ │ │ │ │3477)內。嗣後林宏明為掩飾其上│ │ │(本院易字卷一││ │ │ │ │開犯行,曾寄送少數藥品給王哲配│ │ │第142 頁)在卷││ │ │ │ │送。 │ │ │可稽。 ││ │ │ │ │ │ │ │ │├─┼─┼───┼────┼───────────────┼───┼──────┼───────┤│54│20│歐立詮│96.9.27 │林宏明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中招募│3萬元 │林宏明犯詐欺│被告林宏明已與││ │ │ │ │「超世紀藥品公司」藥品配送工作│ │取財罪,處有│被害人歐立詮以││ │ │ │ │,表示該公司獲利頗佳,惟需繳納│ │期徒刑貳月。│3 萬元達成和解││ │ │ │ │保證金,聽眾歐立詮因而陷於錯誤│ │ │,且被告林宏明││ │ │ │ │,主動打電話至該電台,表示願意│ │ │業已向被害人歐││ │ │ │ │加入該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96年│ │ │立詮賠償3 萬元││ │ │ │ │年9 月27日匯款3 萬元至林維棟中│ │ │,業據被害人歐││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 │ │立詮於警詢中陳││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內。 │ │ │述明確(本院易││ │ │ │ │ │ │ │字卷五第205 頁││ │ │ │ │ │ │ │第1 行至第4 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