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8 月間,擔任台灣仁壽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壽聰公司)之負責人,而中國遼寧省建材工業進出口公司(下稱中國遼寧公司)係以生產石粉為業。黃家雄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購買滑石粉之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9 月20日及9 月25日,以其負責人之名義,與中國遼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聯繫,對乙○○誆稱台灣地區滑石粉市場交易熱絡,現已覓得買主,故亟需滑石粉之貨品,並向中國遼寧公司訂購品名為海城1 、2 、3 號不同等級之滑石粉共計6 批,共計數量為4,750 公噸,總價金為美金29萬7,740 元,雙方約定貨到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貨款之意思,遂委由「TO SONG 」、「LONGHAI 1 」及「HOSEI 」等貨輪,分次於同年9 月19日、9 月30日及10月23日將前開貨物運抵高雄港,再由仁壽聰公司辦理領貨手續完畢。乙○○旋於同年10月24日以傳真之方式,與甲○○進行結算及安排付款事宜,詎於前開貨款預定付款前1 週(91年11月18日),甲○○以傳真方式告知乙○○,前開貨物經台灣S.G.S 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貨物成分與合約不符,不願支付貨款,經乙○○向滑石粉製造商、大連S.G.S 公司及遼寧礦產品檢驗中心查詢後認應係檢驗方法不當所造成,並於同年月25日以傳真函覆甲○○說明上情,並請其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然甲○○於同11月30日,仍以上開貨品尚有理化指標未化驗出結果、規格不符及市場不景氣為由,要求乙○○同意待其將前開貨品出賣後,再以分期之方式,每月支付美金5,000 元,清償所欠貨款,並允諾於同年12月13日支付第1期款項。惟於前述期間屆至前,甲○○復以「我剛進公司,
15:30到銀行以來不及。我確認自下週一開始每次匯與USD5,000元到大連中您指定的帳號供您應用」云云,藉故延遲貨款之給付,嗣於92年1 月16日,甲○○再度告知乙○○將於翌日匯款至前述帳戶,亦未實現,迄於同月20日,甲○○改稱「因客戶2003年2 月15日左右才能回款,因此2003年元月17日尚未匯款,情非得以」云云,隨即逃匿無蹤,經乙○○託人至仁壽聰公司營業登記地查訪,察覺該址係為住家,未有公司於該址營業,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宏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既出於己意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至被告認其陳述內容所指稱貨主不適格云云,乃其事後更正答辯,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卷附售貨合約書影本6 份、貨物結算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
人乙○○自97年11月至92年1 月間之傳真文件影本、滑石粉出境貨物報驗單、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出入境檢驗檢疫單等影本、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與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賣匯水單影本、仁壽聰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及照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3 月28日高縣環六字第095009634 號函1 份,形式上係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滑石粉、被告報關領取滑石粉,以及被告確與告訴人協調貨品之傳真往來等,兩造固均不爭執,至告訴人是否將滑石粉出貨、貨品有無瑕疵、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屬證明力之層次。質言之,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有實質之證明力價值判斷,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被告主張上開書證無法證明其犯行,為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
㈢其餘卷附租船合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0日高普進
字第0951018446號函1 紙暨檢附仁壽聰公司91年間進口貨物之電子報單3 份、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1月8 日台檢字第0950110801號函各1 份,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簽訂購買滑石粉合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滑石粉,且伊所取得貨品之化學成分不對,無法售出只好全數丟棄云云。經查:
㈠甲○○於91年8 月間,擔任仁壽聰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
13日、9 月20日及9 月25日,以其負責人之名義,與中國遼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聯繫,並向中國遼寧公司訂購品名為海城1 、2 、3 號不同等級之滑石粉共計6 批,共計數量為4,750 公噸,總價金為美金29萬7,740 元,雙方約定貨到30日內以電匯付款,及「TO SONG 」、「LONGHAI 1 」及「HOSEI 」貨輪,分次於同年9 月19日、9 月30日及10月23日將滑石粉等運抵高雄港後,由仁壽聰公司辦理領貨手續完畢。乙○○於同年10月24日以傳真之方式,與甲○○進行結算及安排付款事宜,甲○○於91年11月18日以傳真方式告知乙○○,滑石粉經檢驗結果與合約不符而不願支付貨款,乙○○於同年月25日以傳真函覆甲○○說明,甲○○於同11月30日以尚有理化指標未化驗出結果、規格不符及市場不景氣為由,要求乙○○同意待其將前開貨品出賣後分期清償貨款,並允諾於同年12月13日支付第1 期款項。嗣甲○○以「我剛進公司,15:30到銀行以來不及。我確認自下週一開始每次匯與USD5,000元到大連中您指定的帳號供您應用」,另於92年1 月20日,改稱「因客戶2003年2 月15日左右才能回款,因此2003年元月17日尚未匯款,情非得以」等情,均為被告供承屬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售貨合約書影本6 份、租船合同、貨物結算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乙○○自91年11月至92年1 月間之傳真文件影本、滑石粉出境貨物報驗單、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出入境檢驗檢疫單等影本、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與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賣匯水單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0日高普進字第0951018446號函1 紙暨檢附仁壽聰公司91年間進口貨物之電子報單3 份、仁壽聰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10頁第10-23頁、第27-31 頁、偵㈡卷第12-13 頁、第89-100頁、第105-
106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第165 頁、第183-184頁、第199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領取之貨品非由告訴人出貨,實際交貨者應
係大連中墾東北法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立夫先生云云,並提出周立夫傳真之補充說明、道歉函及發票(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第118-123 頁)。惟查:被告就該補充說明、道歉函及發票之真實性,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經官方認證之文件以之憑信,該書證資料之真實性,已難為本院所採信。且上開貨品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出貨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洽談並簽立買賣滑石粉合約,並將滑石粉上船出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及提出周立夫之聲明書暨公證書各1 紙(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第96-98 頁)可憑。而觀諸前開滑石粉出境貨物報驗單、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出入境檢驗檢疫單影本等雖記載發貨人係大連中墾東北進出口有限公司,然就告訴人所提聲明書之內容略以:周立夫為大連中墾東北公司法人代表,於2002年9 月13日至10月15日代理乙○○出口滑石粉共4,750 公噸,從來沒有與甲○○通電話或傳真,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60484號證明書1 紙(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第155 頁)為證,是此部分聲明書之內容堪信為真實。況被告自承其收到貨品後,猶以傳真方式與乙○○聯繫貨品與約定不符、延後付款等,亦有前開傳真資料影本為佐,倘被告主觀上認為乙○○並非實際交貨者,其豈需耗費時間、平白無端與乙○○協商後續付款事宜?足認被告所報關領取之貨品確係由告訴人出貨交付無訛,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因賣方交錯貨品、有瑕疵因而無付款義務,大
批貨物在倉庫有倉儲壓力,只好一包一包丟棄云云,並提出遠東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書1 份(見偵㈡卷第14-15 頁、第29-32 頁),證明貨物的Mgo 含量甚低、白度不存在,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質以:為何將綠泥石粉裝貨上船、如何化驗4,750 公噸貨物,經證人證述:貨品均是滑石粉,只是第3 船變通以綠泥石粉通關,這種情形有以電話向被告說明並經他同意,被告有支付海運費、順利報關,這段期間他沒有提出任何問題或收到綠泥石粉的事情;貨品生產出來要報商檢局驗貨,生產過程中我也有親自檢驗,海關並不是每一批貨物都檢驗,如果發現虛報會按規定處罰,但這件沒有被海關抽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而衡諸行政檢查業務及海運實務,為求迅速便利交易或運送之進行,自無可能逐一完成檢驗,應有一定抽樣檢驗機制,是本院認證人乙○○所述合理可採。且果如被告所辯其收到貨品均為綠泥石粉與約定不符,則其於91年9 月19日領取第一批貨品時,竟未及時向告訴人反應或提出疑義?仍於同年月30日、10月23日陸續報關領取第二、三批滑石粉?亦顯與常情有違。另本院函詢遠東公證公司就其檢驗結果詳予說明,經該公司回覆略以:因受仁壽聰公司委託而取樣做數量與品質公證,檢驗貨品與售貨合約中品質是否相符並非該次之公證範圍,若針對Sio2及Mgo 之成分而言,售貨合約中Sio2及Mgo的品質與檢驗結果是相符等語,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1月8 日台檢字第095011080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第162-163 頁),足認被告所取得貨品顯與售貨合約約定內容相符。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貨品需經買方(被告)檢驗合格後付款之約定,而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屢次以傳真方式表示檢驗結果與合約不符、尚有理化指標未化驗、規格不符及市場不景氣為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待賣出後分期清償,迄於92年1月20日傳真「因客戶2003年2 月15日左右才能回款,因此2003年元月17日尚未匯款,情非得以」之內容與告訴人,有前開售貨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傳真文件影本可按,則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無瑕疵且符合約定,然被告於91年10月23將全數貨品領取完畢後,一再藉詞推託不願付款、甚至無從聯絡,足徵被告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其上開辯解貨品有瑕疵,為矯飾之詞,俱無可採。㈣至被告辯稱:其已將全數貨品丟棄,每天丟幾包給垃圾車,
共花了2 年的時間云云。然本件買賣貨品重量達4,750 公噸,非屬一般小型物件,若被告確有解決倉儲壓力之急迫性,當可主動向環保局聲請專車清運大型物件,以符合最佳經濟效益,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每日丟棄重量達6.5 公噸〔計算式:4,750/(365 ×2 )≒6.5 〕貨品之方式為之,實殊難想像。又自91年8 月起至93年底止,○○○鄉○○路○ 段○○○ 號附近,並無有人持續將綠泥石粉或滑石粉丟棄至垃圾車內,2 年共計4,750 公噸之情形乙節,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3 月28日高縣環六字第0950009634號函1 份(見偵㈡卷第6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參以,買賣貨品達4,750 公噸、價值美金29萬7,740元,極具經濟交易價值,且被告為進口該貨品需支付運費、保險費、稅金等,自無任意將貨品丟棄之可能,益徵被告隱瞞貨品實際流向、規避付款責任,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㈤中國遼寧公司係以生產石粉為業,本件被告與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聯繫,並訂購滑石粉共計6 批,致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將滑石粉上船運送交付與被告,使被告不法取得滑石粉之利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連中墾東北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立夫,惟本件貨品實際出貨者並非周立夫,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且有周立夫出具聲明書暨公證書等資料,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周立夫,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而言,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
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於91年8 月13日、同年9 月20日、25日向告訴人乙○○詐取滑石粉,其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至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方法相同、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主觀上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佯裝有付款意願而向告訴人詐取滑石粉貨品數量達4,750 公噸、價值為美金29萬7,740元,且事發迄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協商或達成和解,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參酌其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見偵㈡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因其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復其宣告刑均已逾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