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松皮
孫萬光張哲榮朱家興被 告 王明星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97年度偵字第10515 號、第1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松皮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 有無共犯、連續犯及累犯,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附表三編號一、
二、四所示部分,均無罪。孫萬光犯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 有無共犯及累犯,各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載)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明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張哲榮犯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之罪( 有無共犯及累犯,各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載)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部分,無罪。
朱家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松皮前因誣告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
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孫萬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張哲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朱家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賴松皮於高雄市三民區鼎貴開設「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從事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業務,賴松皮經營速成公司期間,先後分別與王明星、張哲榮、朱家興、孫萬光,負責前往債務人處討債等業務。速成公司經營方式為招攬客戶後,交由賴松皮指派或偕同王明星等人前往債務人住處催討債務,倘債務人拒絕清償,即於債務人住處大門、牆壁等處貼滿載有債務人姓名及「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死皮賴臉」等內容之告示單,或潑撒冥紙,或出言恐嚇,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賴松皮與附表一所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四與被告孫萬光亦有犯意聯絡) ,連續向鄧
00、林00、吳00、蔡00、何00、陳00、彭00、賴00,以上開方式恐嚇鄧00等人,致鄧00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渠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賴松皮復或與王明星( 附表二編號一) 、朱家興( 附表二編號一) 、沈煥奇( 附表二編號二,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洪碧煌( 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張哲榮( 附表二編號六、八) 及附表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林00、郭00、郭00、鄭00、吳00、吳00、蔡0
0、李00、吳00、陳00、林00,以上開方式恐嚇林00等人,致林00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渠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 ;賴松皮與孫萬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游00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你無法做人」,致游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幾經周旋後,游00同意搭乘賴松皮及孫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賴松皮及孫萬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稱「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之脅迫方式,強逼游00行無義務之飲酒行為。
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鄧00、涂00、林00、吳00、蔡
00、何00、彭00、賴00、郭00、陳00、蔡00
0、林00及游00(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第19頁、第31頁、第28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0頁、第26頁、第18頁,少連偵第80號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98頁、第99頁、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被告張哲榮、被告朱家興及被告孫萬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被告張哲榮、被告朱家興及被告孫萬光,各自對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除被告孫萬光對證人賴松皮警詢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易第269 號卷第10頁、第20頁、第29頁、第46頁背面、第86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除證人賴松皮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萬光有無犯罪之證據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被告張哲榮、被告朱家興及被告孫萬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賴松皮辯稱:公司是合法處理債務,絕對沒有恐嚇的事情云云;被告王明星辯稱:在陳00住處張貼記載其兒子林00欠錢不還等語之字條,不會造成陳00心生畏懼云云;被告張哲榮辯稱:我沒有恐嚇吳00云云;被告朱家興辯稱:我與王明星一起去林00家,我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被告孫萬光辯稱:起訴書所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松皮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孫萬光與被告賴松皮共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其中㈠被告賴松皮與7 、
8 名不詳之人至鄧00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德成巷70號之住處,以錄影機、照相機到處拍攝並大聲叫囂,及向鄧00要求走路工等之方式,致鄧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業據鄧00警詢證述:賴松皮於90年間左右某日到我家索討債務,賴松皮帶7 至8 名小弟衝到我家要債,有人拿錄影機及照相機拍照錄影,不大聲斥責我說這筆錢什麼時候要還,賴松皮表示這麼多人出門,總是要一些走路工,我當時家裡還有妻小,我怕會發生意外等語,並於警詢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率眾討債之人( 偵字第14899 號卷所附警卷第94頁至97頁) ,復有蘇英安委託速成公司向鄧00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4899 號卷所附警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堪認證人鄧00指證可信,犯行堪以認定。㈡92年間某日起,賴松皮指示不詳之人至林00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弄○ 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之後賴松皮又與3 名不詳之人至上址以擴音器大聲叫囂,作勢毆打,並恫稱;「將紀念品店轉讓出來」等語,使林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林00警詢證稱:92年間某日下午回家發現我家門口被貼20幾張「欠錢還錢」紙條,隔1 、2 天後賴松皮帶小弟約3 人到我住處討債,賴松皮說如不還錢,要將我所經營的紀念品店轉讓給他等語,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出言恐嚇之人無訛( 偵字第14899 號卷所附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復有鍾清龍委託速成公司向林00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堪認證人林00指證可採,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賴松皮於92年底某日18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 名成年男子,聚集至吳00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住處,見吳00不在家,則向吳00之妻凌00大聲恫稱:「叫吳00出來解決」等語,使凌00及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吳00警詢證稱:賴松皮於92年底帶
4 名小弟到我家索討債務,當時只有我太太凌00及小孩在家,當時賴松皮等人要我太太叫我出面,說話有恐嚇的意味,且表情很兇,我太太凌00非常害怕,賴松皮留下電話,後來我聯絡賴松皮後,與我太太一同前往與賴松皮商談債務問題等語,並指認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前去向其太太索討債務之人( 偵字第14899 號卷所附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 ,再從被告賴松皮率四名成年男子聚集凌00住處,籍此壯大聲勢,並向凌00大聲恫嚇要其先生出面解決,反觀凌00僅一名女子,突然面臨5 名男子聚集其住處,並大聲恫嚇叫囂,因而心生畏懼,屬人之常情,堪認以上證述,並非無稽,復有劉正誠委託速成公司向吳00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90頁至第92頁) ,犯行已堪認定。㈣於93年10 月間某日,被告賴松皮、被告孫萬光與不詳之人至蔡00位於高雄市楠梓區00一巷1 弄5 號之住處,噴漆及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之後又誘騙蔡00駕駛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益群路路口,強將蔡00帶至某派出所內要求處理債務,賴松皮並恫稱:「有個小弟剛殺死人而已」等語,使蔡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蔡00警詢指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即係向伊討債之人,並證述:他們假裝叫我的計程車,後來車開到派出所,他們就說他們之間有一人剛犯下殺人罪,準備被槍斃,如果我沒有誠意還錢,就順便包一包好了,在這之前幾天我家被噴漆及張貼告示單載有欠錢還錢內容,上面還留有賴松皮聯絡電話等語(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雖證人蔡00於警詢已不記得當初討債之人,惟審酌證人蔡00在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其於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警詢曾有指認討債之人,堪認其警詢證述內容及指證,應較為可信,復有吳宗毓委託速成公司討債之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犯行已堪認定。㈤於94年6 、7 月間某日起,被告賴松皮與多名不詳之人多次至何00位於高雄縣○○鄉○○路149 之10號之工廠,以車輛擋住出入口,以白布條圍繞工廠,以錄影機、照相機到處拍攝,以擴音器大聲叫囂,並向何00恫稱:「我小弟很多,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錢就會一直鬧」等語,使何00心生畏懼之事實(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何00警詢證稱:當時一位自稱賴先生之人帶領很多小弟直接衝到我的工廠叫囂,拉白布條、貼催帳單及出言恐嚇說他很多小弟,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他錢,他就持續的鬧,鬧到我還錢為止,賴先生率眾來討債,讓我很害怕等語,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就是自稱賴先生之人(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 ,復有任潤桃委託速成公司向何00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31 頁、第132 頁) ,犯行堪已認定。
㈥於94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賴松皮與1 名不詳之人至陳00位於高雄縣○○鄉○○路○段○○○ 號之住處,向陳00恫稱:「是否要動用到傢伙處理(使用兇器之意)」等語,之後又至上址以噴漆書寫「欠錢要還」等字樣,使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00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稱其即為向其索討債務之人無訛( 偵字第17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復有劉醇發委託速成公司向陳00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7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4 頁、第125 頁) ,犯行堪以認定。㈦94年間某日起,賴松皮與4 、5 名不詳之人多次前往彭00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之住處,要求彭00之母彭蕭桂00及彭00出面清償,並以電話向彭00恫稱:「別讓我遇到」等語,使彭00心生畏懼之事實
( 即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彭00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第17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童啟德委託速成公司向彭00討債之委託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7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 ,而被告賴松皮對彭00在電話中稱「別讓我遇到」等語,一般即隱含有找不到本人之不滿情緒,並假籍為對方利益著想,建議對方躲起來不要讓自己找到的反諷方式,暗示若對方被自己找到,將有不利益之後果之含意,顯然有危害對方之恐嚇之意思存在,犯行亦堪定。㈧於94年底某日,賴松皮與1 名不詳之人至賴00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向其父賴00恫稱:「要把賴00抓出來解決」等語,並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賴00及賴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賴00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第17899號偵卷所附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 ,復有任潤桃委託速成公司討債之委託資料( 偵字第17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被告張哲榮、被告朱家興、被告孫萬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其中㈠於95年9 月底某日,被告賴松皮指示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至林00與陳00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南三巷3 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林00欠錢不還」內容之告示單,嗣由賴松皮帶領2 名不詳之人至上址,向林文泰之母陳00恫稱:
「再不幫林00還錢,要將宿舍區貼滿討債布條,使你無法立足,如果抓到林00要將他打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陳00警詢證稱:我於95年9 月底發現我家門口圍牆貼有寫著我二兒子「林00欠錢不還」的字條,之後賴松皮就來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把宿舍貼滿字條,讓我無法在社會立足等語(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84 頁) ,而被告於警詢亦坦認自己有到林00住處張貼「林00欠錢不還」字條等情(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61頁、第62頁) ,復於偵查中坦承:我與朱家興一起去林00家,我們就去他家貼一張海報,是賴松皮指派我與朱家興去的( 少連偵第80號第37頁) ,被告朱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與王明星一起去林00住處( 審易卷第25頁至第30頁) ,足認被告賴松皮指派被告王明星與被告朱家興至林00住處張貼「林00欠錢不還」字條,及被告賴松皮嗣後向陳00恫稱如果不替林00還錢,要將宿舍貼滿字條等語之事實無訛。至被告王明星辯稱伊僅與被告朱家興受被告賴松皮指派前往張貼「林00欠錢不還」字條,沒有恐嚇之意思,惟衡以一般循法律途徑清償債務,以向法院訴請給付後,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常態,而自行至債務人住處張貼「欠錢不還」字條,並非一般請求履行債務之常態,倘若以此討債,通常有隱含不擇手段且不顧情面追討債務之意,而有使債務人處於無法預見將來債權人要以何手段追討債務之恐懼中,且從被告王明星與朱家興先至債務人住處張貼字條,後再由被告賴松皮向債務人以「若不還錢,要貼滿宿舍」等語恫嚇債務人,顯然渠等緊密分工,先張貼字條警告債務人,使債務人相信渠等將不擇手段索討債務,如此亦使之後賴松皮出言恫嚇之言語,更具說服力,而使債務人確信渠等將會把字條貼滿宿舍,增添恐嚇效果,是渠等應係屬緊密分工之同一團隊,共同參與對陳英貴實行恐嚇犯行,應堪認定。㈡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被告賴松皮帶領1 名不詳之人至郭00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向郭00之母陳00大聲恫稱:「下次就要讓你唱牽亡歌(讓其家人死亡之意)」等語,使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陳00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照片,為向伊討債之人無訛(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 ,犯行堪以認定。㈢自95 年10月間某日起,賴松皮多次以電話向郭00恫稱:「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恆春,若敢不還錢,要貼單子讓個恆春都知道你欠錢不還」、「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抓去性侵抵債或抓去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明天起我要叫人去恆春抓人了啦」等語,又與洪碧煌至上址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郭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郭00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告賴松皮照片,稱就係向伊討債及出言恐嚇之人(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碧煌於警詢亦證稱伊有與賴松皮一起去恆春至郭00住處貼欠債還錢告示單( 警卷第1頁至第17頁) ,被告賴松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於96 年3、4 月間,被告賴松皮與不詳之人,多次前往鄭00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或以交付載有「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紙條、或以暗示若避不見面就會至家中噴漆等語之方式,恫嚇鄭00,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鄭00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相片,即為向伊討債之人(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 ,證人鄭00警詢復稱我已還清債務,賴松皮還說我很配合等語,卷內復有被告賴松皮與證人鄭00簽訂清償證明1 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92 頁) ,堪認證人鄭00證述其已還清債務等語,信而有徵,證人鄭00既已還清債務,則無構詞誣陷被告賴松皮之動機,其以上證述內容,堪信為真,被告賴松皮此部分犯行明確。
㈤於96年4 月2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吳00與被告賴松皮協商清償債務未果,被告賴松皮即恫稱:「我再叫小弟處理」等語,之後於96年4 月8 日及96年5 月8 日被告賴松皮與洪碧煌至吳00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圍牆上,噴漆書寫「吳00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字樣,使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吳00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
166 頁至第168 頁) ,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碧煌警詢證稱:賴松皮曾載伊去吳淑惠住處噴漆,我噴漆內容為吳00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 警卷第1 至第17頁) 。從被告賴松皮向吳00稱「我會叫小弟處理」,然而卻未具體表明處理何事,已足令人聽聞後心生擔憂,嗣被告賴松皮再與洪碧煌共同前往吳00住處噴漆,以此激烈手段暗示將不擇手段追索債務,而使一般人因無法預期渠等將來還會使用何種更激烈手段追討債務,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賴松皮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明確。㈥被告賴松皮於96 年7、8 月間某日,指示被告張哲榮與洪碧煌,至吳00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向其恫稱:「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則要抓走小孩」等語,使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即吳00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洪碧煌於警詢亦證述其受被告賴松皮指派,與被告張哲榮一起向吳00恫稱要抓走其小孩等語綦詳( 警卷第1 頁至第17頁) ,酌以證人洪碧煌以上所證內容顯然係坦認自己犯罪之不利於己陳述,若非屬實,實無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是其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張哲榮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㈦於96年8 月
9 日被告賴松皮與2 名不詳之人至蔡李00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之人至蔡李00位於高雄市
○○區○○街○○○ 巷○ 號之住處大聲叫囂,並恫稱:「你如果報警的話,事後怎住處大聲叫囂,並恫稱:「你如果報警的話,事後怎樣你自己要負責」等語,使蔡李00及其夫蔡00心樣你自己要負責」等語,使蔡李00及其夫蔡00心生畏懼;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19日至上址張貼載有「死皮賴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內容之告示單;嗣接續於96年9 月20日至上址向蔡00要求給付服務費1 萬8 千元,並恫稱:「你家被噴漆、砸店,或是你在屏東上班的二兒子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等語,因而使蔡00及蔡李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蔡00及證蔡李00警詢證述明確,並均指認被告賴松皮即為行為人無訛(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06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 ,復有告示單1紙扣案可憑( 偵字促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219 頁),犯行堪以認定。㈧自96年11月間起,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張哲榮多次至吳00之子媳上班處所,或以散佈討債紙條、或以恫稱若不幫吳00清償就一直鬧到使渠等無法工作等語之方式,因而使吳00心生畏懼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吳00警詢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張哲榮即為向伊討債之人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犯行堪以認定。㈨自97年1 月間起,被告賴松皮與洪碧煌多次至陳00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陳00恫稱:「若不清償則將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等語,使陳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 ,業據證人陳00警詢證述:賴松皮告訴我如果我不贖回那些本票的話,他就要把那些本票轉賣給其他討債公司,使我心理相當恐懼,怕事情會沒完沒了,更怕他們會挾持我女兒,所以整天都在恐懼中度日等語,並指認向其討債之人即為被告賴松皮及被告洪碧煌(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被告賴松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㈩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及3 名不詳之人,於96年7 月11、12日左右某日至黃00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港都洗車廠」,由賴松皮、孫萬光及3 名不詳之人向店長林00恫稱:「你們店不要開了啦、收一收」「員工明天不要來上班了,如果砸店傷到員工就不好」等語,使林00心生畏懼之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林00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即為行為人無訛( 偵字第10515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60頁)。衡以證人林00與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並不相識,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僅為找證人林00之姊夫黃00追討債務而到證人林琦財所經營之「港都洗車廠」,是證人林00既與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刻意誣諂之動機,堪認其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賴松皮於96年9 月間某日,至游00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示單致游00不堪其擾而出面與賴松皮協商,於96年9 月8 日晚間7時許,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在小港區某餐廳向游00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你無法做人」等語,嗣游00同意搭乘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稱「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之脅迫方式,強逼游00行無義務之飲酒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游00於警偵訊時指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就是開車帶伊去觀音山之人,並證稱:96年9 月左右有人在我松信路住處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字條,上面留有賴松皮電話,我打電話給賴松皮,我們約在小港區某餐廳見面,我上車前他們有說要到我家放死人音樂,讓我沒有辦法做人,我當時怕他們會搔擾我的家人,我是自願與他們上車,到觀音山後,他們就強迫我喝酒,他們說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少連偵第80號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 ,證人游0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孫萬光有無向伊要債,惟證人游00於警詢指認被告孫萬光及被告賴松皮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久了,所以有些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堪認應以證人警詢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賴松皮、被告王明星、被告張哲榮、被告朱家興及被告孫萬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孫萬光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犯行;被告王明星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
六、八所示犯行;被告朱家興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就附表二編號十一之2 所示強逼游00飲酒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犯行;被告賴松皮與被告王明星、被告朱家興,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犯行;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九所示犯行,與洪碧煌;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與沈煥奇;被告賴松皮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七、十所示犯行,與不詳年籍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松皮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賴松皮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被告孫萬光與被告賴松皮共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累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茲分述如下,(1) 另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結果,依新法應改為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顯然不利,仍以舊法論連續犯較為有利。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以新法為有利。(3)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相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4)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涵蓋「故意」及「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僅限於「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範圍較狹,惟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後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就被告賴松皮所附表一所示之罪,仍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賴松皮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孫萬光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犯各罪;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賴松皮、被告孫萬光、被告張哲榮及被告朱家興,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賴松皮再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孫萬光再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被告張哲榮再犯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之罪,被告朱家興再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法治國家國民若遇有民事糾紛,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依司法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並藉由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債權,始為正途,設若人民自行以恐嚇或強制之手段解決紛爭,將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法律秩序盪然無存,被告賴松皮聚眾至債務人住處叫囂或持擴音器喧鬧、在住宅噴漆,或以「我小弟很多,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錢就會一直鬧」、「是否要動用到傢伙處理」、「別讓我遇到」「要抓出來解決」、「我會叫小弟處理」、「下次就要讓你唱牽亡歌」、「你們家被噴漆、砸店,或是你在屏東上班的兒子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恆春,要貼單子讓整個恆春都知道你欠錢不還」、「如果不還就把你抓去性侵或抓去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等語恐嚇債務人;或與被告孫萬光共同以「有個小弟剛殺死人」、「你們店不要開了,收一收」、「員工明天不要來上班,如果砸店傷到員工就不好」、「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等言語恫嚇債務人,並以「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脅迫債務人飲酒;或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先至債務人住處張貼欠錢不還等字條,再推由被告賴松皮出面恫稱「如果再不還錢,要將宿舍貼滿討債布條,使你無法立足」;或與被告張哲榮共同以「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則抓走小孩」、「不還錢就鬧到無法工作」等語恫嚇債務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徑至為乖張,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身體動靜決定自由權,造成債務人及其親屬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而斟酌被告賴松皮為速成公司負責主要催討業務之人,被告孫萬光、被告被告王明星、被告朱家興及被告張哲榮所涉犯行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賴松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萬光所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明星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家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賴松皮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孫萬光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張哲榮所犯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王明星、被告張哲榮及被告朱家興以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孫萬光以上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另被告孫萬光犯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修正,而應適用新法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 月4 日提案第5 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 。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松皮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噴漆及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告示單及灑冥紙,使涂00心生張懼,因認被告賴松皮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砸毀蔡00住處之玻璃,因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㈢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與劉00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間,至郭00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使郭00心生畏懼,遂簽立金額合計15萬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孫萬光,因認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孫萬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㈣被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於附表三編號四之1 所示時間地點,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告示單,使游00心生畏懼,認被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於附表三編號四之2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犯意,強邀游00搭乘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以此強邀上車方式使游聖民行無義務之事,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毆打游00成傷,使游00民當場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 紙,嗣後並交付現金共25萬元予賴松皮,因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並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涂00、蔡00、郭00及游00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賴松皮、被告孫萬光、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辯稱沒有參與上開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㈠被告賴松皮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噴漆及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告示單及灑冥紙,使涂00心生張懼,無非以證人涂00警詢證述內容為其依據,惟觀諸證人涂00警偵訊證述: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賴松皮,有人在90年至91日某日晚上約1 至2時,趁我們熟睡時到我住處鐵門油漆,再隔1 、2 天到我住處貼欠錢還錢紙條,又隔1 、2 個月後有人來我住處撒冥紙,91年間有2 人來向我們討債,我不認識,當時我很緊張,現在也無法指認他們,他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偵字第14899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少連偵字第80號偵卷第127 頁) ,是證人涂00並無法指認是何人前往討債、噴漆、張貼字條及撒冥紙,且亦無法提供前往討債之人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方雖有扣得許麗欽委託速成公司討債之委託資料,惟前往討債之人既未留下聯絡方式,證人涂00亦未指認前揭噴漆、張貼字條及撒冥紙之行為人為何人,且亦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前往討債之可能性,如此實不足認定被告賴松皮確為以上噴漆、張貼字條及撒冥紙之行為人;㈡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砸毀蔡00住處之玻璃,無非以證人蔡00偵訊證述有人到其住處砸玻璃等語,然其無法證述砸毀其住處玻璃者為何人,且遍查卷內亦無蔡00住處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及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可憑,且蔡00於警詢不曾提及其住處玻璃被砸,於偵查中亦未證述其目賭何人砸其玻璃,是卷內證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賴松皮有以上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與劉梅貞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間,至郭00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使郭00心生畏懼遂簽立金額合計15萬元之本票
3 紙予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孫萬光,無非以證人郭00及陳00警詢為據,惟觀諸證人郭00警詢證述:本票是於95年10月22日下午4 、5 點時,由劉梅貞帶三位男子來我家向我母親陳00要債,我母親打電話叫我回來,後來我家協調後雙方同意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本票等語(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75 頁至第
177 頁) ,再參照證人陳00警詢證稱:10月22日15 時劉梅貞帶3 名男子來我家,本來討債公司的人說欠33萬元,我說沒欠那麼多錢,討債公司的人說又不是很多錢,不然講一個雙方可以接受的數字,不然15萬好不好,我原本不答應,我兒子說「媽,給他們好了,錢再賺就有了,不然你自己一個人在家很危險」,於是我就答應還他們15萬元等語( 偵字第10515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78 頁至第
181 頁) ,從郭00及陳00以上證述內容,足認渠等係在自行討論衡量後決定還款15萬元,渠等均未指證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被告朱家興及劉梅貞當場有施以何恐嚇犯行,實難認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此部分有何涉犯恐嚇犯行之嫌;㈣被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於附表三編號四之1 所示時間地點,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告示單,使游00心生畏懼,無非以證人游00證述為據,惟觀諸證人游00偵查中證述:有人在我住處張貼「欠錢還錢」之紙條,這些事是家人打電話跟我說,字條上有賴松皮的電話等語,是證人游00既係經家人轉告家中被張貼「欠錢還錢」字條,足認其並非親見係何人張貼字條,再從字條上僅記載賴松皮聯絡電話,充其量僅能證明是被告賴松皮,或被告賴松皮指使不詳之人前往張貼( 被告賴松皮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1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如此尚不足認定張貼字條之行為係被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所為,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張貼此部分告示單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洪碧煌、被告孫萬光及被告張哲榮此部分犯行;㈤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於附表三編號四之2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犯意,強邀游00搭乘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以此強邀上車方式使游聖民行無義務之事,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毆打游00成傷,使游00當場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 紙,嗣後並交付現金共25萬元予賴松皮,無非以證人游00之證述為據,惟觀諸證人游00警詢雖證述:我被討債公司的人強押至觀音山一棟透天厝等語( 偵字第1051 5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95 頁) ,惟證人游00於偵訊時又證稱:我是自願跟他們上車,但是在楠梓的時候說要帶我去觀音山要請我吃東西,我當時說不要,但是他就拉扯我,我還有受傷,我就被迫上車,他載我去觀音山等語( 少連偵第80號偵卷第80頁) ,是證人游00就自己是否遭強押上車乙事,於警偵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是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有無強制游00上車乙事,仍有未明之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松皮及孫萬光在觀音山某透天厝中,有毆打游00成傷乙事,然遍查卷內並無游00驗傷單或其傷勢照片可佐,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00確有受傷情事,憑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賴松皮及被告孫萬光有何傷害犯行,亦難認有何以傷害手段迫使證人游00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存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松皮、被告孫萬光、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有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之程度,即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被告賴松皮、被告孫萬光、被告沈煥奇、被告王明星、及被告朱家興,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行為人 │所犯法條│ 主 文 │├──┼───┼───────────────────────┼─────┼────┼────┬────┤│1 │鄧光明│鄧光明與蘇英安有新臺幣(下同)2,170 萬3,000 元│賴松皮 │刑法第 │ │賴松皮共││(起 │ │之債務糾紛,蘇英安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0年 │ │305條 │ │同連續犯││訴書│ │間某日,賴松皮與7 、8 名不詳之人至鄧光明位於屏│ │ │ │恐嚇危害││犯罪│ │東縣長治鄉德成巷70號之住處,以錄影機、照相機到│ │ │ │安全罪,││事實│ │處拍攝並大聲叫囂,及向鄧光明要求走路工(工資費│ │ │ │累犯,處││欄二│ │用之意)等之方式,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 │ │有期徒刑││(一)│ │事恐嚇鄧光明,致鄧光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 │ │壹年肆月││) │ │ │ │ │ │;減為有││ │ │ │ │ │ │期徒刑捌││ │ │ │ │ │ │月。 │├──┼───┼───────────────────────┼─────┼────┼────┤ ││2 │林明輝│林明輝與林美芳有57萬9,000 元之債務糾紛,由鍾清│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龍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2年間某日起,賴松皮指示│ │305條 │ │ ││訴書│ │不詳之人至林明輝位於屏東縣○○鎮○○路○○○○巷3 │ │ │ │ ││犯罪│ │弄9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之 │ │ │ │ ││事實│ │後賴松皮又與3名不詳之人至上址以擴音器大聲叫囂 │ │ │ │ ││欄二│ │,作勢毆打,並恫稱;「將紀念品店轉讓出來」等語│ │ │ │ ││(三)│ │,使林明輝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松皮。│ │ │ │ ││) │ │ │ │ │ │ ││ │ │ │ │ │ │ │├──┼───┼───────────────────────┼─────┼────┼────┤ ││3 │吳光華│吳光華與劉正誠之父劉漢德有252 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劉正誠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2年底某日18時許,│ │305條 │ │ ││訴書│ │賴松皮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 名成年男子,聚集至│ │ │ │ ││犯罪│ │吳光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住處,│ │ │ │ ││事實│ │見吳光華不在家,則向吳光華之妻凌燕玲大聲恫稱:│ │ │ │ ││欄二│ │「叫吳光華出來解決」等語,使凌燕玲及吳光華心生│ │ │ │ ││(四)│ │畏懼。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建智│蔡建智與吳宗毓有230 萬元之債務糾紛,吳宗毓遂委│賴松皮 │刑法第 │孫萬光共│ ││(起 │ │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3年10月間某日,賴松皮、孫萬│孫萬光 │305條 │同犯恐嚇│ ││訴書│ │光與不詳之人至蔡建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 │ │ │危害安全│ ││犯罪│ │弄5號之住處,噴漆及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 │ │ │罪,累犯│ ││事實│ │單,之後又誘騙蔡建智駕駛計程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德│ │ │,處有期│ ││欄二│ │民路與益群路路口,強將蔡建智帶至某派出所內要求│ │ │徒刑參月│ ││(五)│ │處理債務,賴松皮並恫稱:「有個小弟剛殺死人而已│ │ │,如易科│ ││) │ │」等語,使蔡建智心生畏懼。 │ │ │罰金,以│ ││ │ │ │ │ │銀元參佰│ ││ │ │ │ │ │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 ││ │ │ │ │ │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 ││ │ │ │ │ │罰金,以│ ││ │ │ │ │ │銀元參佰│ ││ │ │ │ │ │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5 │何清和│何清和與任潤桃之夫蔡南榮有520 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任潤桃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4年6 、7 月間某日│ │305條 │ │ ││訴書│ │起,賴松皮與多名不詳之人多次至何清和位於高雄縣│ │ │ │ ││犯罪│ ○○○鄉○○路149 之10號之工廠,以車輛擋住出入口│ │ │ │ ││事實│ │,以白布條圍繞工廠,以錄影機、照相機到處拍攝 │ │ │ │ ││欄二│ │,以擴音器大聲叫囂,並向何清和恫稱:「我小弟很│ │ │ │ ││(六)│ │多,招數也很多,如果不還錢就會一直鬧」等語,使│ │ │ │ ││) │ │何清和心生畏懼。 │ │ │ │ ││ │ │ │ │ │ │ │├──┼───┼───────────────────────┼─────┼────┼────┤ ││6 │陳貴郎│陳貴郎與劉醇發有26萬元之債務糾紛,劉醇發遂委託│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速成公司討債,於94年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賴松皮與│ │305條 │ │ ││訴書│ │1 名不詳之人至陳貴郎位於高雄縣○○鄉○○路○段│ │ │ │ ││犯罪│ │466 號之住處,向陳貴郎恫稱:「是否要動用到傢伙│ │ │ │ ││事實│ │處理(使用兇器之意)」等語,之後又至上址以噴漆│ │ │ │ ││欄二│ │書寫「欠錢要還」等字樣,使陳貴郎心生畏懼。 │ │ │ │ ││(七)│ │ │ │ │ │ ││) │ │ │ │ │ │ ││ │ │ │ │ │ │ │├──┼───┼───────────────────────┼─────┼────┼────┤ ││7 │彭冠諺│彭冠諺與童啟德有約1 千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童啟德│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4年間某日起,賴松皮與4 │ │305條 │ │ ││訴書│ │、5名不詳之人多次前往彭冠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犯罪│ │裕路174巷60號4樓之住處,要求彭冠諺之母彭蕭桂妹│ │ │ │ ││事實│ │令彭冠諺出面清償,並以電話向彭冠諺恫稱:「別讓│ │ │ │ ││欄二│ │我遇到」等語,使彭冠諺心生畏懼。 │ │ │ │ ││(八)│ │ │ │ │ │ ││) │ │ │ │ │ │ │├──┼───┼───────────────────────┼─────┼────┼────┤ ││8 │賴雪屏│賴雪屏與任潤桃之夫蔡南榮有160 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任潤桃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4年底某日,賴松皮│ │305條 │ │ ││訴書│ │與1名不詳之人至賴雪屏位於高雄市○○區○○○路 │ │ │ │ ││犯罪│ │505巷16號之住處,向其父賴猛祥恫稱:「要把賴雪 │ │ │ │ ││事實│ │屏抓出來解決」等語,並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 │ │ │ ││欄二│ │示單,使賴猛祥及賴雪屏心生畏懼。 │ │ │ │ ││(九)│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行為人 │所犯法條│ 主 文 │├──┼───┼───────────────────────┼─────┼────┼────┤│1 │林文泰│林文泰與他人有3 萬元之債務糾紛,債權人遂委託速│賴松皮 │刑法第 │朱家興共││ │ │成公司討債,於95年9 月底某日,賴松皮指示王明星│王明星 │305條 │同犯恐嚇││(起 │ │及朱家興至林文泰與陳英貴共同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宏│朱家興 │ │危害安全││訴書│ │毅二路南三巷3 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林文泰欠錢不│ │ │罪,累犯││犯罪│ │還」內容之告示單,嗣由賴松皮帶領2名不詳之人至 │ │ │,處有期││事實│ │上址,向林文泰之母陳英貴恫稱:「再不幫林文泰還│ │ │徒刑參月││欄二│ │錢,要將宿舍區貼滿討債布條,使你無法立足,如果│ │ │,如易科││(十)│ │抓到林文泰要將他打死」等語,使陳英貴心生畏懼。│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拾││ │ │ │ │ │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明星共││ │ │ │ │ │同犯恐嚇││ │ │ │ │ │危害安全││ │ │ │ │ │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 │ │ │ │ │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賴松皮犯││ │ │ │ │ │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 │ │ │ │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 │ │ │ │ │肆月;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 │ │ │├──┼───┼───────────────────────┼─────┼────┼────┤│2 │郭哲安│郭哲安與劉梅貞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劉梅貞遂委託│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速成公司討債,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賴松皮│沈煥奇 (待│305 條 │同犯恐嚇││訴書│ │帶領沈煥奇及1名不詳之人至郭哲安位於屏東縣鹽埔 │到案後另行│ │危害安全││犯○○ ○鄉○○路○○號之住處,向郭哲安之母陳惠珠大聲恫稱│審結) │ │罪,累犯││事實│ │:「下次就要讓你唱牽亡歌(讓其家人死亡之意)」│ │ │,處有期││欄二│ │等語,使陳惠珠心生畏懼。於95年10月22日某時許劉│ │ │徒刑肆月││(十 │ │梅貞帶同沈煥奇、王明星、朱家興至上址,郭哲安心│ │ │;減為有││一))│ │生畏懼,遂簽立金額合計15萬元之本票3紙予沈煥奇 │ │ │期徒刑貳││ │ │等人。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郭秀美│郭秀美與林美芳有35萬元之債務糾紛,林美芳遂委託│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速成公司討債,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賴松皮多次以│洪碧煌 (待│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電話向郭秀美恫稱:「一定要還完,否則別想住在恆│到案後另行│ │危害安全││犯罪│ │春,若敢不還錢,要貼單子讓個恆春都知道你欠錢不│審結) │ │罪,累犯││事實│ │還」、「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抓去性侵抵債或抓去 │ │ │,處有期││欄二│ │山上給狗幹、把衣服扒光潑鹽水」、「明天起我要叫│ │ │徒刑肆月││(十 │ │人去恆春抓人了啦」等語,又與洪碧煌至上址張貼載│ │ │;減為有││二))│ │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使郭秀美心生畏懼。 │ │ │期徒刑貳││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莉蓁│鄭莉蓁與地下錢莊有20萬元之債務糾紛,地下錢莊委│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3 月間,賴松皮與不詳之人│ │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多次前往鄭莉蓁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 │ │危害安全││犯罪│ │樓之住處,或以交付載有「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紙│ │ │罪,累犯││事實│ │條、或以暗示若避不見面就會至家中噴漆等語之方式│ │ │,處有期││欄二│ │,恫嚇鄭莉蓁,使其心生畏懼。 │ │ │徒刑肆月││(十 │ │ │ │ │;減為有││三))│ │ │ │ │期徒刑貳│├──┼───┼───────────────────────┼─────┼────┼────┤│5 │吳淑惠│吳淑惠之前夫鄭振平與蕭介峰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 │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由吳淑惠簽立本票為擔保,嗣鄭端平取得該本票,│洪碧煌 (待│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到案後另行│ │危害安全││犯罪│ ○○○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吳淑惠與│審結) │ │罪,累犯││事實│ │賴松皮協商未果,賴松皮即恫稱:「我再叫小弟處 │ │ │,處有期││欄二│ │理」等語,之後接續於96年4 月8 日及96年5 月8 日│ │ │徒刑肆月││(十 │ │賴松皮與洪碧煌至吳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路│ │ │。 ││四))│ │63 巷22 號之住處圍牆上,噴漆書寫「吳淑惠欠錢、│ │ │ ││ │ │還錢天經地義」等字樣,使吳淑惠心生畏懼。 │ │ │ ││ │ │ │ │ │ │├──┼───┼───────────────────────┼─────┼────┼────┤│6 │吳玉瑛│吳玉瑛之前夫簡新賢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遂委│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託速成公司討債,賴松皮於96年7、8月間某日,指示│張哲榮 │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張哲榮與洪碧煌,至吳玉瑛位於高雄市○○區○○路│洪碧煌 (待│ │危害安全││犯罪│ │174號之住處,向其恫稱:「聯絡前夫出來解決,否 │到案後另行│ │罪,累犯││事實│ │則要抓走小孩」等語,使吳玉瑛心生畏懼。 │審結) │ │,處有期││欄二│ │ │ │ │徒刑肆月││(十 │ │ │ │ │。 ││五))│ │ │ │ │張哲榮共││ │ │ │ │ │同犯恐嚇││ │ │ │ │ │危害安全││ │ │ │ │ │罪,累犯││ │ │ │ │ │,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7 │蔡李仙│蔡李仙花與王瑞民有115萬元之債務糾紛,王瑞民遂 │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花 │委託速成公司討債,於96年8月9日賴松皮與2名不詳 │ │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之人至蔡李仙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 │ │危害安全││犯罪│ │住處大聲叫囂,並恫稱:「你如果報警的話,事後怎│ │ │罪,累犯││事實│ │樣你自己要負責」等語,使蔡李仙花及其夫蔡耀隆心│ │ │,處有期││欄二│ │生畏懼;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19日至上址 │ │ │徒刑肆月││(十 │ │張貼載有「死皮賴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內容之│ │ │。 ││六))│ │告示單;於96年9月20日至上址向蔡耀隆要求給付服 │ │ │ ││ │ │務費1萬8千元,並恫稱:「你家被噴漆、砸店,或是│ │ │ ││ │ │你在屏東上班的二兒子怎麼樣,我們一概不負責」等│ │ │ ││ │ │語,使蔡耀隆及蔡李仙花心生畏懼。 │ │ │ │├──┼───┼───────────────────────┼─────┼────┼────┤│8 │吳典融│吳典融與「立明不動產公司」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該公司遂委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6年11月間起,賴松│張哲榮 │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皮與張哲榮多次至吳典融之子媳上班處所,或以散佈│ │ │危害安全││犯罪│ │討債紙條、或以恫稱若不幫吳典融清償就一直鬧到使│ │ │罪,累犯││事實│ │渠等無法工作等語之方式,使吳典融心生畏懼。 │ │ │,處有期││欄二│ │ │ │ │徒刑肆月││(十 │ │ │ │ │。 ││七))│ │ │ │ │張哲榮共││ │ │ │ │ │同犯恐嚇││ │ │ │ │ │危害安全││ │ │ │ │ │罪,累犯││ │ │ │ │ │,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9 │陳春美│陳春美與董秀琴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董秀琴遂委 │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託速成公司討債,自97年1月間起,賴松皮與洪碧煌 │洪碧煌 (待│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多次至陳春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到案後另行│ │危害安全││犯罪│ │處,向陳春美恫稱:「若不清償則將本票轉賣給其他│審結) │ │罪,累犯││事實│ │討債公司」等語,使陳春美心生畏懼。 │ │ │,處有期││欄二│ │ │ │ │徒刑參月││(十 │ │ │ │ │。 ││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林琦財│賴松皮因速成公司之員工與黃資源有車禍糾紛,竟與│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孫萬光及3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 │孫萬光 │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名譽、財產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12日左右某 │ │ │危害安全││犯罪│ │日至黃資源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 │ │罪,累犯││事實│ │港都洗車廠」,由賴松皮、孫萬光及3名不詳之人向 │ │ │,處有期││欄三│ │店長林琦財恫稱:「你們店不要開了啦、收一收」「│ │ │徒刑肆月││) │ │員工明天不要來上班了,如果砸店傷到員工就不好」│ │ │。 ││ │ │等語,使林琦財心生畏懼。 │ │ │孫萬光共││ │ │ │ │ │同犯恐嚇││ │ │ │ │ │危害安全││ │ │ │ │ │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 │ │ │ │ │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11 │游聖民│洪碧煌因與游聖民之前員工陳永標有債務糾紛,因陳│賴松皮 │刑法第 │賴松皮共││(起 │ │永標避不見面,賴松皮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名│孫萬光 │305條 │同犯恐嚇││訴書│ │譽、財產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某日,至游聖民 │ │刑法第 │危害安全││犯罪│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張貼載有│ │304條 │罪,累犯││事實│ │「欠錢不還天理不容、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 │ │,處有期││欄四│ │示單致游聖民不堪其擾而出面與賴松皮協商,於96年│ │ │徒刑肆月││ │ │9月8日晚間7時許,被告賴松皮與被告孫萬光在小港 │ │ │;又共同││ │ │區某餐廳向游聖民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 │ │犯強制罪││ │ │你無法做人」等語,致游聖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累犯,││ │ │安全,嗣幾經周旋後,游聖民同意搭乘賴松皮及孫萬│ │ │處有期徒││ │ │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縣 │ │ │刑肆月。││ │ │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賴松皮及孫萬光共同基於強制│ │ │孫萬光共││ │ │之犯意,以稱「不要敬酒不喝喝罰酒」等語之脅迫方│ │ │同犯恐嚇││ │ │式,強逼游聖民行無義務之飲酒行為。 │ │ │危害安全││ │ │ │ │ │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 │ │ │ │ │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又共同犯││ │ │ │ │ │強制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行為人 │所犯法條│備註 │├──┼───┼───────────────────────┼─────┼────┼────┤ ││1 │涂美妹│涂美妹與許麗欽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許麗欽遂委託│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速成公司討債,於91年間賴松皮指示不詳之人多次至│ │305 條 │ │ ││訴書│ │涂美妹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 │ │ │ │ ││犯罪│ │,噴漆、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內容之告示單及灑冥紙,│ │ │ │ ││事實│ │使涂美妹心生畏懼。 │ │ │ │ ││欄二│ │ │ │ │ │ ││(二)│ │ │ │ │ │ ││) │ │ │ │ │ │ │├──┼───┼───────────────────────┼─────┼────┼────┤│2 │蔡建智│賴松皮、孫萬光與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間某日,至蔡│賴松皮 │刑法第 │ │ ││(起 │ │建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弄5號之住處,砸毀│孫萬光 │354條 │ │ ││訴書│ │蔡建智住處之玻璃。 │ │ │ │ ││犯罪│ │ │ │ │ │ ││事實│ │ │ │ │ │ ││欄二│ │ │ │ │ │ ││(五)│ │ │ │ │ │ ││) │ │ │ │ │ │ │├──┼───┼───────────────────────┼─────┼────┼────┤│3 │ │於95年10月22日某時許劉梅貞帶同沈煥奇、王明星、│沈換奇 │刑法第 │ ││(起 │郭哲安│朱家興至上址,郭哲安心生畏懼,遂簽立金額合計 │王明星 │305條 │ ││訴書│ │15萬元之本票3紙予沈煥奇等人。 │朱家興 │ │ ││犯罪│ │ │ │ │ ││事實│ │ │ │ │ ││欄二│ │ │ │ │ ││(十 │ │ │ │ │ ││一) │ │ │ │ │ ││) │ │ │ │ │ │├──┼───┼───────────────────────┼─────┼────┼────┤│4 │游聖民│洪碧煌因與游聖民之前員工陳永標有債務糾紛,因陳│洪碧煌 │刑法第 │ ││(起 │ │永標避不見面,洪碧煌、孫萬光、張哲榮及不詳之人│孫萬光 │305條 │ ││訴書│ │,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犯意聯絡│張哲榮 │ │ ││犯罪│ │,於96年9 月間某日,至游聖民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 │ │ ││事實│ │信路36巷25號之住處,張貼載有「欠錢不還天理不容│ │ │ ││欄四│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之告示單。 │ │ │ ││) │ │ │ │ │ ││ │ │ │ │ │ ││ │ ├───────────────────────┼─────┼────┼────┤│ │ │於96年9月8日晚間7時許,賴松皮與孫萬光在小港區 │賴松皮 │刑法第 │ ││ │ │某餐廳向游聖民恫稱:「要到你家放死人音樂,讓你│孫萬光 │304條 │ ││ │ │無法做人」等語,致游聖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刑法第 │ ││ │ │全 (賴松皮、孫萬光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十一│ │277條 │ ││ │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理由如前),賴松皮 │ │刑法第 │ ││ │ │及孫萬光基於強制犯意,強邀游聖民搭乘賴松皮及孫│ │304條 │ ││ │ │萬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 │ │ │ ││ │ │縣觀音山旁某處樓房內,以此強邀上車方式使游聖民│ │ │ ││ │ │行無義務之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游聖民成傷,│ │ │ ││ │ │使游聖民當場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嗣後並交 │ │ │ ││ │ │付現金共25萬元予賴松皮。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押物品 │├──┼────┼────┼────────────────┤│ 1 │97年4月1│高雄縣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日17時40│社鄉大仁│話各1支、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客戶││ │分許 │路9號被 │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支票、本票等││ │ │告賴松皮│)2箱、擴音器2具、催收通知單1份 ││ │ │住處 │、討債木牌4支、討債海報1份、公司││ │ │ │印章1枚、「速成公司」識別證1張、││ │ │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號,SIM卡序號:KKE051D060586 )1││ │ │ │支、客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支票││ │ │ │、本票等)1箱。 │├──┼────┼────┼────────────────┤│ 2 │同上 │被告賴松│客戶資料卷宗2疊、高爾夫球桿1支、││ │ │皮所有 │鐵管1支。 ││ │ │8432-TE │ ││ │ │號自用小│ ││ │ │客車 │ │├──┼────┼────┼────────────────┤│ 3 │同上 │高雄縣大│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吸││ │ │社鄉大仁│食器1組、鑰匙11支(3串)、商品禮││ │ │路9號4樓│卷(500元)4張、鑰匙1支、餅乾3包││ │ │被告張哲│、吸管1支、玻璃球1個、小手電筒1 ││ │ │榮臥室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4 │97年4月1│高雄市三│洪耀宗身分證影本4張、現金保管憑 ││ │日18時10│民區鼎貴│證1張、洪耀宗本票2張、簡新賢身分││ │分許 │路86巷24│證影本1張、簡新賢本票1張、朱家興││ │ │弄14號被│身分證影本1張、朱家興本票1張、朱││ │ │告王明星│家興現金保管憑證1張、王清輝本票1││ │ │、少年王│張、王清輝身分證影本1張、余忠霖 ││ │ │○○住處│本票1張、余忠霖委託書1張、黃明金││ │ │ │身分證影本1張、黃明金本票1張、王││ │ │ │明星本票1張、許世彬支票1張、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各1支。 │├──┼────┼────┼────────────────┤│ 5 │97年4月1│高雄市鹽│切結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1張、蕭崇││ │日19時20│埕區北斗│禮本票1張、吳宗穎行照1張、顏慧義││ │分許 │街5號8樓│本票1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之11被告│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孫萬光住│ ││ │ │處 │ │├──┼────┼────┼────────────────┤│ 6 │97年4月1│高雄縣鳳│無。 ││ │日20時40│山市林森│ ││ │分許 │路193號 │ ││ │ │被告張哲│ ││ │ │榮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