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忠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羅忠維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醫師兼骨科主任,旗山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及病歷資料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羅忠維明知應將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之內容據實填載,方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且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Bipolar Hemiarthroplasty,或稱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下均稱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健保主手術代碼8152)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關醫療費用,非經送審不得申報之,且該次手術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1月3 日止(起訴書僅記載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在附表「就診及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溫有華等14名病患之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病患溫有華等14人在旗山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開放性內固定術(或稱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ORIF,健保主手術代碼7935,下均稱內固定術)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旗山醫院人員蔡曼貞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旗山醫院人員沈鳳貞據以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並列印報表供羅忠維確認無訛後,透過電腦連線按月將上月前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嗣經健保局高屏分局審核後回傳予旗山醫院,再由沈鳳貞列印申報總表呈報上級核章後,寄送至健保局高屏分局,使健保局高屏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撥付如附表所示不應支付之手術醫療費用予旗山醫院,總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71,38
7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病患姓名、病因、虛偽記載不實之手術內容、就診及住院時間、詐領手術費用及向健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羅忠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事實欄所述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病人的權益,健保規定股骨轉子間骨折只能施行內固定術,不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所以沒有事前申報之問題,因為實施內固定術後臥床時間較久,須專人照料,且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患多為老年或骨質疏鬆者,後遺症較多,但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就無上開問題,所以我徵得病人及其家屬同意後,由病人自費人工髖關節材料費用,而我認為病患若依健保規定實施內固定術,健保局亦要支付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既然健保局需支付上開病患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我確實有開刀,僅是開刀內容不同,電腦選項亦只有內固定術,就以內固定術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診療費用,又內固定術較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便宜,且自98年之後股骨轉子間骨折不再限制只能實施內固定術,亦可以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更可以證明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健保局對於陳花等3 人病患之手術費用較其他人為高並未說明云云。經查:被告為旗山醫院醫師兼骨科主任,且於附表「就診及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明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但卻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溫有華等14名病患之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溫有華等14名病患在旗山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開放性內固定術(ORIF)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旗山醫院人員蔡曼貞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旗山醫院人員沈鳳貞據以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並列印報表供被告確認無訛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普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弘道、證人即旗山醫院負責健保住院申報業之辦事員楊多德、證人即旗山醫院病歷室疾病分編碼人員蔡曼貞、證人即旗山醫院總務室負責住院費用申報之申報組辦事員沈鳳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江茂榮(有關病患江林戊妹部分)、林建中(有關病患鄭玉英部分)、王樹蘭(有關病患王陳春美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病患劉坤芳於調查局;證人蔡元鴻(有關鄭月霞部分)、楊龍全(有關病患陳花部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病患戴林自於調查局之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溫有華等14人之病歷表、普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偵卷第7至9頁 );病患溫有華、鄭月霞、陳花、江林戊妹、劉宋二妹、鄭玉英、金紹富、潘華首及施金基等人簽署之自費同意書(外放證據五溫有華等14人病歷表);統一發票2 紙(病患鄭月霞、陳花,外放證據一第50、54頁);旗山醫院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外放證據四)在卷可考,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偵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13
3 、198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再健保局因上開不實資料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詐領手術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一情,亦有健保局98年5 月1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2112號函(見外放證據三)、100 年1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06096897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13 至126 頁),且據被告予以肯認,上情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究有無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之不法所有,而向健保局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查:
㈠溫有華等14人係因股骨粗隆間(轉子間)骨折(如附表「病
因」欄所示)前往旗山醫院就診,而依照健保局規定,被告只能施行內固定術(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ORIF),不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一節,業經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 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96100412號函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1、72、74頁),是以被告明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依健保局之規定,僅應施行內固定術而非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一情,足堪認定。
㈡又健保局為避免特定昂貴醫療項目實施太多造成浪費,規定
有些醫療項目採取事先審核制,必須要事先向健保局申報核可後,才可以實施,若未事前送審,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被告為病患溫有華等14人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必須事前送審一節,亦據證人即旗山醫院前任院長吳彬安、證人即旗山醫院院長林克成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市調處筆錄第12、18頁),並有健保局100 年5 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06097929號函(本院卷第129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知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規定,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且若民眾願意支付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手術時,健保局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及手術材料費,因為健保局的全民健保骨科審查注意事項第2 條一般性股骨轉子間骨折只能使用內固定術,不應實行人工關節置換術,如果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健保局就不給付,縱病患願意自費支付人工髖關節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健保局亦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等語明確(偵卷第38、39頁)。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明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六、骨科審查注意事項第㈡條規定(本院卷第73、74頁),僅得實施內固定術,不得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縱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需要,亦應事前向健保局提出申請,若未事前提出申請,健保局將不支付任何費用。易言之,被告若未就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於事前提出申請,因健保局並不給付,故該次人工髖關節之材料費與診療服務費(包含診察費、病房費、藥品費、檢驗服務費、麻醉費及手術費在內)均須由病患自費,而本案溫有華等14名病患均未於事前向健保局提出申請,為被告所肯認,而被告僅告知病患溫有華等14人須自費人工髖關節之材料費,但就其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部分,需改以內固定術申報則隱而未說,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未於事前申報,反以張冠李戴方式,偽以無須事前送審之內固定術申報,致病患溫有華等人誤以為係以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亦誤以為上開病患皆是實施內固定術而支付費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㈢再有關被告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事前送審未過,且向病患
充分說明,病患仍選擇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並出具同意書,被告據實登載並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用,健保局扣除手術費用不支付,其餘診療費用均支付一節,亦據健保局回函表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4名病患之情形,倘若旗山醫院事前送本院審查,不通過,經向病患充分說明後,病患仍執意選擇「人工髖關節」之特材,並切結同意自行負擔該材料費用,而旗山醫院並據實向本院申報其醫療費用,則扣除手術費外,其餘均可申報健保給付,有該局99年6 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9610041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若據實申報,有關手術費的部分,健保局仍不支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縱病患願意自費支付人工髖關節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健保局亦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已如前述;且其另於調查局中陳述:病患在治療方面本可以享有開放性內固定術手術費及材料費的權利,所以我才會以開放性內固定手術項目申請手術及材料費健保給付來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等語甚詳(偵卷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健保局並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用,且應由病患溫有華等14人自費,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擅偽以內固定術申報,規避健保事先審查機制,其藉由健保局支付內固定術手術費作為其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手術費用,以此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用,足證被告確有為溫有華等14名病患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㈣又人工關節係屬健保局規定應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迭據健
保局說明在案,有該局卷附98年11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885號函(本院審易卷第44至46頁)、100 年5 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1006097929號函(本院卷第158 、159 頁)可考,是被告辯稱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無需事前送審一情,亦與事證相悖而無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自98年以後一般性股骨轉子間骨折應使用內固
定術,不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規定已刪除,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提出全民健保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為據云云,惟旗山醫院為健保局之特約地區醫院,而有關審查注意事項應適用「全民健保醫院醫療費用審查事項」,而非被告所提出之全民健保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且其請領之方式(即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與98年間)並無不同,亦有健保局99年6 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96100412號函、98年11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885號函(本院審易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以股骨轉子間骨折應使用內固定術,不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並未有所變動,且其請領方式並無不同,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㈥被告復辯稱:伊認為病患若依健保規定實施內固定術,健保
局亦要支付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既然健保局需支付上開病患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伊確實有開刀,僅是開刀內容不同,電腦選項亦只有內固定術,就以內固定術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診療費用,且伊所施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點數較高,而伊申報之內固定術點數較低,伊既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故以較低之內固定術申報,健保局並未有損失,足徵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健保局為免醫療資源過度浪費,對於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特殊材料及藥品均採事前送審之方式,其目的在於確認病患傷病診療之必要性,避免健保資源之不必要浪費;又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原為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溫有華等14名病患,依健保局骨科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應施用內固定術,惟被告卻施以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刻意規避事前審查機制,已有可議。且縱被告確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惟揆諸前開說明,健保局仍得否決其申報費用之支付,是以健保局既因被告不實記載而無庸支付被告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診療費用,即無被告辯稱其係以較低之內固定術手術費用以免除健保局支付較高之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手術費用之情事存在,足證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況且,被告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醫療方式與請領費用之規定,以維護健保制度健全,縱健保制度未能因應被告所認定病患較佳之醫療方法而為健保給付,亦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改變,始符法律正當程序。而非憑個人片面認定,假健保名義行非健保給付之實,以此脫法、取巧方式訛詐健保費用,且若醫師均以採取對病患較佳之醫療方式為由,漠視健保制度所規定之醫療方式與事前審查制度,偽以無需事前審查即得獲取健保給付之方式為之,健保財務健全之制度將無從維持,健保給付與非給付項目將淪為空談,不復存焉。
從而,被告空言健保局未有任何損失云云,實難採憑。
㈦末查,病患陳花、江林戊妹、劉坤芳3 人,因旗山醫院申報
上開病患除施行內固定術外,尚有施行其他手術(陳花尚記載施行大腿骨骨折徒手復位術、劉坤芳另記載施行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故其等申報之點數與其他11名病患所申報之點數18,360不同,且就該等病患係論病例計酬或一般案件計酬,亦表示係依照旗山醫院之醫令清單而來,亦有該局
100 年1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060968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26 頁),是被告辯稱溫有華等14人之申報點數並非一致,顯見健保局計算有誤云云,亦難採信。綜上,本案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旗山醫院之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明知
所實施之手術為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卻偽以實施內固定術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資料上,藉以表示其係為病患溫有華等14人實施內固定術,並利用不知情之旗山醫院人員蔡曼貞依據不實病歷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旗山醫院人員沈鳳貞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記錄檔案後,透過電腦連線於逐月將上月前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用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費用,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沈鳳貞係按月向健保局申報住院醫療費用,業經沈鳳貞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亦有住院醫療點數申報總表在卷可證(外放證據三),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7 至9 、11至12等,於
1 個月內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曼貞每月1 次向健保局申報(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之時間詳附表所示),故此部分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毋庸再論數罪或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曼貞、沈鳳貞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病歷資料向健保局行使,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詐得271,387 元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9 次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健保局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14次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重要之社會福利制度,影響國家
、人民之健康福祉甚鉅,而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審查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然為脫免事前申報之機制及免除病患應自費之手術費用,竟以不實登載之上開業務文書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不惟損耗有限之健保資源,亦影響病患就醫資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係著眼病患獲取較佳之治療方式,尚屬良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非中飽私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4 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9 至14其他不得減刑之5 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詐欺動機係為協助病患獲取較佳之醫療品質,且詐欺之目的係透過健保局支付費用予旗山醫院,使病患溫有華等14人獲有毋庸繳納應自費手術費用予旗山醫院之間接利益,並非圖自身利益,犯罪情節與一般未實際就診之健保詐欺尚屬有間,而健保局所受損失業從旗山醫院應領之醫療費用扣除,旗山醫院亦暫扣被告獎金769,635 元在案,有健保局99年12月28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487號函(本院卷第148 、149 頁)、旗山醫院100 年1 月25日旗醫醫務字第100000041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足認健保局與旗山醫院所受損失已受彌補;而旗山醫院與被告亦因此分別為健保局處以骨科住院業務及服務費用停約2 個月之行政處分,亦有健保局99年11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6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147 頁),堪認被告亦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病患姓名│病因 │虛偽記載│就診及住院期間│詐領手術費│向健保局行│主 文 ││號│ │ │不實之手│ │用( 新臺幣│使業務登載│ ││ │ │ │術內容 │ │) │不實之時間│ │├─┼────┼────┼────┼───────┼─────┼─────┼─────────────────┤│1 │溫有華 │穿過股骨│股骨頸骨│95/10/4-95/10/│18,360元 │95年11月某│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頸部(上│折開放性│11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復位術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離)底閉│ORIF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鎖性骨折│ │ │ │ │ │├─┼────┼────┼────┼───────┼─────┼─────┼─────────────────┤│2 │劉宋二妹│左股骨粗│同上 │95/12/18-95/12│18,360元 │96年1 月15│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隆間閉鎖│ │/26 │ │日(以下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性骨折 │ │ │ │詳證據四住│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院醫療服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點數申報總│ ││ │ │ │ │ │ │表) │ │├─┼────┼────┼────┼───────┼─────┼─────┼─────────────────┤│3 │江林戊妹│右股骨粗│右股骨頸│96/2/3-96/2/10│17,595元 │96年3 月15│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隆間閉鎖│折開放復│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性骨折 │位術ORIF│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金基 │右股骨粗│ORIF OF │96/2/26-97/3/7│18,360元 │96年4 月18│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隆間閉鎖│R`T │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性骨折 │FEMUR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玉英 │右股骨粗│ORIF & │96/3/13-96/3/1│18,360元 │ │ ││ │ │隆間閉鎖│DHS.R`T │9 │ │ │ ││ │ │性骨折 │ │ │ │ │ ││ │ │ │ │ │ │ │ │├─┼────┼────┼────┼───────┼─────┤ │ ││6 │鄭月霞 │左股骨頸│股骨頸骨│96/3/21-96/3/2│18,360元 │ │ ││ │ │基底閉鎖│折開放性│7 │ │ │ ││ │ │性骨折 │復位術 │ │ │ │ ││ │ │ │ORIF │ │ │ │ │├─┼────┼────┼────┼───────┼─────┼─────┼─────────────────┤│7 │金紹富 │左股骨粗│左股骨頸│96/4/7-96/4/14│18,360元 │96年5 月18│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隆間閉鎖│骨折開放│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性骨折 │性復位術│ │ │ │日。 ││ │ │ │ORIF │ │ │ │ │├─┼────┼────┼────┼───────┼─────┤ │ ││8 │蔡施玉招│右股骨粗│右股骨頸│96/4/10-96/4/1│18,360元 │ │ ││ │ │隆間閉鎖│骨折開放│7 │ │ │ ││ │ │性骨折 │性復位術│ │ │ │ ││ │ │ │ORIF │ │ │ │ │├─┼────┼────┼────┼───────┼─────┤ │ ││9 │陳花 │左股骨粗│左股骨頸│96/4/17-96/4/2│24,308元 │ │ ││ │ │隆閉鎖性│骨折開放│4 │ │ │ ││ │ │骨折 │性復位術│ │ │ │ ││ │ │ │ORIF │ │ │ │ │├─┼────┼────┼────┼───────┼─────┼─────┼─────────────────┤│10│潘華首 │股骨頸閉│股骨頸骨│96/5/22-96/6/4│18,360元 │96年7 月16│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鎖性骨折│折開放性│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復位術 │ │ │ │日。 ││ │ │ │ORIF │ │ │ │ │├─┼────┼────┼────┼───────┼─────┼─────┼─────────────────┤│11│劉坤芳 │股骨頸基│股骨頸骨│96/7/10-96/7/2│27,524元 │96年8 月17│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底閉鎖性│折開放性│4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骨折 │復位術、│ │ │ │日。 ││ │ │ │膝蓋骨骨│ │ │ │ ││ │ │ │折開放性│ │ │ │ ││ │ │ │復位術 │ │ │ │ │├─┼────┼────┼────┼───────┼─────┤ │ ││12│王陳春美│股骨粗隆│股骨頸骨│96/7/11-96/7/1│18,360元 │ │ ││ │ │間閉鎖性│折開放性│8 │ │ │ ││ │ │骨折 │復位術 │ │ │ │ ││ │ │ │ORIF │ │ │ │ │├─┼────┼────┼────┼───────┼─────┼─────┼─────────────────┤│13│張結妹 │股骨粗隆│股骨頸骨│96/10/4-96/10/│18,360元 │96年11月20│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間閉鎖性│折開放性│15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骨折 │復位術 │ │ │ │日。 ││ │ │ │ORIF │ │ │ │ │├─┼────┼────┼────┼───────┼─────┼─────┼─────────────────┤│14│戴林自 │股骨粗隆│股骨頸骨│96/10/31-96/11│18,360元 │96年12月20│羅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下開放性│折開放性│/3 │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骨折 │復位術 │ │ │ │日。 ││ │ │ │ORIF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