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 樓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告發人乙○○合夥經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各持有一半股份,後因被告積欠告發人新台幣(下同)580,650 元,雙方遂於94年1 月8 日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全國不動產仲介行之二分之一股份質押與告發人作為債務擔保,雙方並簽署由代書戊○○代擬之股份讓渡書1 份。詎被告雖知全國不動產仲介行之二分之一股份係告發人所有,又其名下之股份已質押予告發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稱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係自己獨資經營,欲與他人合夥經營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事後復依上開讓渡股份與告發人之方式,將自己相對於被害人丁○○、庚○○之出資比例各轉讓二分之一與被害人丁○○、庚○○,作為其所積欠被害人丁○○、庚○○債務之擔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關聯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以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罪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限於錯誤為要件,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訴、證人戊○○、己○○、丁○○、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卷附股份讓渡書、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影本、被告、丁○○、庚○○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己○○合夥契約書、被告、丁○○、辛○○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庚○○簽訂之協議書、被告簽與丁○○之同意切結書等為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雖自承伊有從90年開始經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與告發人在91年12月26日簽合夥契約書,兩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告發人在92、93年也有加入經營;積欠告發人580,650 元;於94年1 月8 日與告發人簽署由代書戊○○代擬之股份讓渡書1份,約定伊將其所有全國不動產仲介行之二分之一股份讓與告發人,俟伊將上開欠款清償後,再由告發人返還給伊(讓渡書內容詳下㈡所述);有對丁○○、辛○○說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是伊一個人經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簽訂股份讓渡書係因後來告發人決定要退股,伊有在94年1 月8 日與告發人結清並簽立股份讓渡書,伊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所載93年1 月8 日之日期是錯的,伊與告發人結清時總共要還告發人580,650 元,告發人要伊提出返還該580,650 元款項之擔保,伊因為沒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所以告發人就去找代書戊○○擬定股份讓渡書,之後乙○○再拿股份讓渡書來讓伊簽,因為伊有誠意要還,所以伊才簽名,並另開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以作為伊還款的擔保,第一張本票(附表二編號1 )之發票日是記載93年1 月8 日,是伊寫錯了,但是到期日仍是94年2 月28日,伊在第一張本票到期日之隔天即94年3 月1 日伊就有匯10萬元給她,所以伊股金雖然沒有退給乙○○,但實際上並沒有股份讓渡的情形;而己○○部分,事實上是伊向己○○借錢,這部分他已經因重利罪被判刑確定;而丁○○、辛○○部分,當時是伊邀丁○○,丁○○再邀辛○○一起投資,2 人確實有投資,各給伊20萬元,伊雖有跟丁○○、辛○○說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是伊一個人經營,但伊也有跟他們說以前跟告發人雖然合夥過,但是告發人已經退股,伊也有說伊欠告發人錢;後來辛○○退股,伊有給他109078元;之後丁○○邀庚○○入股來接辛○○的位置,庚○○才又加入,庚○○也出資20萬元,庚○○也知道伊之前曾經與告發人合夥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原名王崑興,於90年8 月1 日獨資設立全國不動產仲
介企業行,有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高縣營合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於91年12月26日,被告與告發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25萬元,繳納全聯會之保證金25萬元,由告發人與被告各支付50%,但未變更上開商業登記,有告發人與被告於91年12月26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附件資產明細表與上開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高縣營合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於92年1月2 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以現金繳存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共25萬元,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 月2 日(92)營保基字第01422 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告發人主張其於92年至93年間有實際參與經營,為被告所不否認,告發人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各項帳冊為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調字第4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94年1 月8 日(認定此日期之理由詳下述)告發人與被告簽立證人戊○○所擬定之股份讓渡書(該股份讓渡書引用雙方之彙算明細表為附件,股份讓渡書與彙算明細表之內容詳如下述),被告並依約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其履行情形之認定詳如下述),嗣並經告發人就該3 張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雖就雙方簽訂股份讓渡書及開立本票之真意有所爭執,但未爭執雙方簽訂上開股份讓渡書、彙算明細表、開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該股份讓渡書、彙算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
3 張本票影本及本院95年8 月17日95票字第2346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可堪認定;95年9 月15日,被告復與丁○○、辛○○簽訂合夥契約,契約內載明每人出資20萬元,被告不爭執丁○○、辛○○曾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並有該全國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可堪認定;96年1 月
5 日,被告、丁○○、辛○○3 人達成結算合意,辛○○領走現金109,078 元退夥,被告再與丁○○、庚○○簽訂另一合夥契約書,契約內載明每人應出資20萬元,而由被告、丁○○、庚○○合夥經營,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辛○○退夥之結算書、被告、丁○○、庚○○共同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應可採信。然就卷附被告於94年8 月17日與己○○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部分,契約內雖載明己○○應出資30萬元,然被告爭執其與己○○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金錢借貸關係。
㈡告發人與被告各自提出附卷之股份讓渡書,其內容均係記載
:「茲有甲(即被告)乙(即告發人)雙方就合夥投資: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股份讓渡事,協議如後:一、甲方同意以580,650 元整之債務額將其持有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二分之一股份讓與給乙方,以作為抵償積欠乙方上開債權。
二、甲方應開具三張本票工乙方收執。日期為(94.2.28 )(94.3.31 )(94.4.30 )金額每張為193,550 元,俟全部兌現當日始返還上開本票。其任一張逾期或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三、甲方未為全部清償前,不得損害前開合夥事業各該權利,否則應付全部法律責任。四、即日起,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股份概歸乙方所有,為乙方同意暫時委託甲方經營,並由甲方負擔全部有關經營之一切費用,其有損耗概與乙方無涉。五、甲方所開具三張本票全部兌現之日,乙方同意無條件把全部股份讓渡給甲方。雙方恐口無憑,特書本據為證」,該580,650 元之金額則是得自雙方彙算之結果其中包括告發人當初之出資,即告發人入股時所出之股金25萬元與保證金保證金125,000 元,以及其他兩人間因金錢糾葛後被告積欠告發人之金錢在內,其彙算經過之各項帳目均詳細記載於引為股份讓渡書附件之卷附彙算明細表,被告並依上開約定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且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告發人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其上所載之簽訂日期為「94年元月8 日」與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所載之簽訂日期「93年元月8 日」不同,而被告依該股份讓渡書第2 條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發票日亦有「93年元月8 日」、「94年元月8 日」2 種,被告雖先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為何告發人所提之股份讓渡書上所載之簽訂日期為「94年元月8 日」云云,然隨即於審判中主張伊與告發人簽訂股份讓渡書之日期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之日期均為94年1 月8 日,係伊於填寫股份讓渡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發票日期時誤寫為93年等語,然告發人與證人戊○○則到庭證稱,告發人曾於93年1 月8 日與94年1月8 日2 度與被告簽訂股份讓渡書,告訴人證稱係因為93年
1 月8 日的本票(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沒有兌現。證人戊○○則證稱是因為告發人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沒有還款,好像所開的本票到期沒有兌現,後來雙方又另補簽第二張讓渡書,當時的作用最主要是提醒被告儘快還告發人錢;當時伊還跟被告談股份讓渡書怎麼寫,被告一副不在乎的樣子,他說怎麼寫都行。伊就把原來的股份讓渡書再寫一份一模一樣的股份讓渡書,沒有做任何內容的變更;「93年元月8 日」真的伊所寫的,因為「元月8 日」是伊的書寫習慣,「93年元月8 日」是伊的字跡云云。然對照證人戊○○於檢察官當庭詰問時,本係證稱,告發人與被告僅有簽立1 次股份讓渡書,然何時簽立已不太記得,經本院提示於準備程序扣案之全國不動產股份讓渡書正本一份後,始改證稱如上,惟本院繼續就簽訂第二份股份讓渡書的地點在何處之問題訊問證人戊○○時,證人戊○○卻不復記憶,又對照彙算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其彙算之帳目包含94年元月之水費、瓦斯費等款項,惟就該隔年始發生之帳目,如何能在93年1 月8 日即預先得知並提前1 年即加以彙算,對此疑點,告發人亦無合理解釋,證人戊○○雖堅稱「93年元月8 日」係伊所寫,然就此一疑點亦僅答以,伊未注意該彙算明細表內容,至於伊不知道他們彙算的明細表是否卷附的那張,也沒有注意彙算的金額、內容云云,然參照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發人帶伊去的時候是跟伊說這間仲介行是她跟被告合夥,當時告發人與被告就在算雙方明細,當時雙方就在談被告還要還多少錢給告發人,他們把仲介行的每一筆帳拿出來核對,……伊最後還有問他們這樣是不是都算清楚了,他們說是,他們彙算結果的金額,就是伊書寫的讓渡書上的金額等語,則證人戊○○顯然於雙方彙算時在場,並將彙算結果之金額列入其擬定之條款中,卻稱伊未注意該彙算明細表內容,也沒有注意彙算的金額、內容,顯然有所保留,則證人戊○○就告發人與被告間簽訂股份讓渡書之次數之點,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大有疑問。再告發人與證人戊○○雖均稱係因為93年1 月8 日的本票(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沒有兌現,才簽立第二份股份讓渡書云云,然對照卷附告發人所提出之附表二3 張本票,到期日均在94年1 月8 日以後,如何因為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於94年2 月28日到期不獲兌現而預先於94年1 月8 日補簽第二份股份讓渡書,亦匪夷所思,針對此一疑點,告發人僅答以因為被告說要延期,所以伊就又簽了股份讓渡書,所以伊有同意被告延期,沒有講到延到什麼時候,只是要他儘快還錢給伊云云;證人戊○○則僅答以,伊沒有注意看本票到期日云云,惟若被告果真希望延期清償其所負債務,理應針對如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上所載之各該到期日以及股份讓渡書第2 條之內容一併加以修改,若僅延後股份讓渡書之簽訂日至94年1 月8 日,然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仍按原約定依序自94年2 月28日起陸續到期,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延期實益,是告發人此處所稱應允被告延期而於94年1 月8 日另簽第二份內容相同之股份讓渡書,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復參照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發人帶伊去的時候是跟伊說這間仲介行是她跟被告合夥,當時告發人與被告就在算雙方明細,當時雙方就在談被告還要還多少錢給告發人,他們把仲介行的每一筆帳拿出來核對,……伊最後還有問他們這樣是不是都算清楚了,他們說是,他們彙算結果的金額,就是伊書寫的讓渡書上的金額……雙方有協議被告寫3 張本票,後來伊問被告何時可以把錢還清,被告就說依本票所載的還款期限……伊特別跟被告說,如果沒有按時還款,仲介行就歸告發人,被告同意,然後雙方才在股份讓渡書上面簽名等語。顯然證人戊○○就如附表二之3 張本票之到期日與被告之付款期限之關連,知之甚詳,並於其所擬之股份讓渡書第2 條內載明如附表二之3 張本票之到期日,則證人戊○○上開沒有注意看本票到期日之證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告發人與被告所提之各該股份讓渡書之內容均相同,告發人與被告就股份讓渡書、彙算明細表之內容、金額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是各該股份讓渡書、彙算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確可作為認定被告對告發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之內容之依據,應無疑問,就告發人與被告間簽訂股份讓渡書與本票之日期,雖被告稱其係於自己之股份讓渡書上與自己同時開立交告發人持有之其中1 張本票上,均誤寫日期為93年元月8 日,亦有無法自圓其說之處,其是否故意誤寫,亦不得而知,然就彙算明細表所載之客觀內容而言,其彙算之帳目既包含94年元月始發生之水費、瓦斯費等款項,且被告依股份讓渡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3 張本票之中有2 張之發票日為94年1 月8 日,應認雙方會帳、簽訂股份讓渡書與開立如附表二之3 張本票之日期,即為94年1 月8 日,應可認定。
㈢承上說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負有以按期兌現本票之方
式分3 次支付告發人共580,650 元之債務,被告稱其已於94年3 月1 日匯款10萬元與告發人而一部清償,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94年3 月1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為據,經核對告發人當庭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確於94年
3 月1 日收受來自被告之匯款10萬元,然告發人否認該10萬元匯款係被告履行其依股份讓渡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或兌現本票義務,並稱該10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履行對其所負之他項私人債務所匯,就被告就其依股份讓渡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或兌現本票義務,則全未履行,但告發人就該他項私人債務為何,則無任何借據、本票可資證明,雖被告上開匯款是否確為履行其依股份讓渡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或兌現本票義務,亦無法逕由該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確認,然就本件刑事案件而言,僅需確認至少被告未全部清償即可,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告發人雖否認上開股權讓渡書之內容係指其已經與被告達成退出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之合意,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曾經與被告進行彙算,而將彙算明細表附於雙方簽訂的股份讓渡書中之事實,並證稱,依據這張表第一項第一欄的記載,被告應給付給伊之新台幣580,650 元,則包括伊之股金25萬元及保證金125,000 元,所以在明細表內記載股金25萬元及保證金125,000 元,而在股份讓渡書中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包含這2 筆款項在內,伊真正意思是被告要把這些錢還給伊,但如果被告沒有還,被告的股份就要讓給伊等語,而證人即草擬該股份讓渡書之代書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聽到雙方對話,錢是告發人拿出來,當時他們說參加公會的錢全部是告發人拿出來的,告發人帶伊去的時候是跟伊說這間仲介行是她跟被告合夥,當時告發人與被告就在算雙方明細,當時雙方就在談被告還要還多少錢給告發人,他們把仲介行的每一筆帳拿出來,包括一些譬如影印器材的器材費用,每一筆都有拿出來核對,尤其伊記得乙○○說加入公會的保證金是她出的,除了仲介行的經營開銷外,好像有談到一部分私人的借貸關係,伊最後還有問他們這樣是不是都算清楚了,他們說是,他們彙算結果的金額,就是伊書寫的讓渡書上的金額,但是被告表示他現在沒有錢,表示要先將其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股份全部讓給告發人,告發人則先委託由被告經營,如經營所生損耗與告發人無關,雙方有協議被告寫
3 張本票,後來伊問被告何時可以把錢還清,被告就說依本票所載的還款期限,如被告把股份讓渡書上面的金額還清的時候,看告發人願不願意把股份再賣回去給被告,如告發人不願意,則雙方就維持原本的合夥關係,就是各二分之一,股份讓渡書的第五條稱乙方(即告發人)同意無條件把全部股份讓給甲方中所謂「全部的股份」,是指告發人把被告的二分之一股份還給被告,伊特別跟被告說,如果沒有按時還款,仲介行就歸告發人,被告同意,然後雙方才在股份讓渡書上面簽名等語。證人所證上開各節,核與卷附股份讓渡書、彙算明細表之內容以及3 張本票之影本互可勾稽,應可採信,可知告發人與被告彙算後,確有要求被告給付告發人580,650 元,其中包括告發人當初之出資,即告發人入股時所出之股金25萬元與保證金保證金125,000 元,以及其他兩人間因金錢糾葛後被告積欠告發人之金錢在內,被告並同意支付告發人上開金額之金錢,告發人與被告並同意以此580,650 元之金額作為股份讓渡書中第2 條前段所稱之債務總額,被告並同意開立3 張本票,發票金額均為193,550 元,作為其所負上開支付告發人580,650 元債務之擔保;另股份讓渡書第1 條後段、第4 條本文、第3 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持有全國不動產仲介行二分之一股份讓與給乙方(即告發人)作為抵償積欠乙方上開(580,650 元)債權,自即日起,全國不動產仲介行之股份概歸乙方(即告發人)所有,且甲方(即被告)未全部清償前,不得損害前開合夥事業各該權利,否則應付全部法律責任,然告發人取得被告所占股份全部(即該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全部股份之二分之一)之目的,應與其依股份讓渡書第2 條之約定要求被告開立總面額580,650 元之上開3 張本票目的相同,均僅係為供其對被告所有之580,650 元債權之擔保,蓋參諸系爭股份讓渡書第4 條但書及第5 條所定,乙方(即告發人)同意暫時委託甲方(即被告)經營,並由甲方負擔全部有關經營之一切費用,其有損耗概與乙方(即告發人)無涉;俟甲方(即被告)所開具之3 張本票全部兌現之日,乙方同意無條件把全部股份讓渡給甲方,即可知告發人取得被告所占之全部股份(即該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全部股份之二分之一),並非意在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否則豈有自被告處取回當初入股之股金、保證金之出資全部並取得被告所占之全部股份後,仍委託被告經營而不負虧損等佔盡便宜之理,亦無須於股份讓渡書第5 條約定於3 張本票全部兌現之日無條件返還被告所讓股份;再參諸證人即告發人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證上開各節,亦可得知告發人確實有意於被告透過兌現3 張本票之方式履行其給付告發人580,650 元之債務後即返還被告所讓與之股份,並與被告共同形諸文字即股份讓渡書第2 條、第5 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雖然被告沒有依照股份讓渡書履行其給付,而全國不動產仲介行在94年4 月30日第3 張本票未兌現時,就確定歸伊,伊仍向被告催討票款,因為當時伊認為這個仲介行如果被告作得起來就讓他作,如果被告正派經營,伊就只要拿錢回來就可以;94年1 月8 日簽訂股份讓渡書後伊有過去找被告,看他有無認真經營,順便問他有無錢還伊,伊最後一次要被告還錢大概是在95年,被告還沒有把仲介行過戶給庚○○前,伊去找被告,有遇到被告本人,他說很快會還款給伊,他甚至還說下個月就把錢還給伊,但是一直都沒有,公司一起經營,伊要把這些錢拿回來,但時間到了他沒有把錢還給伊,伊認為被告詐騙伊等語,更可明白告訴人於自認確可依股份讓渡書之文義取得被告所占全部股份後,仍未要求被告變更商業登記退出經營,而仍放任被告經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而自己僅持續追討欠款,並就被告依股份讓渡書第2 款所開立之
3 張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5年8 月17日95票字第2346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由此更可認定告發人真正所在意的是該580,650 元之金錢給付債務之履行,而非意在取得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經營權。告發人取得被告所占股份全部(即該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全部股份之二分之一)之目的,應僅係為供其對被告所有之580,650 元債權之擔保,已堪認定。又上開被告依股份讓渡書應給付告發人之580,650 元中,既包括告發人當初之全部出資,即告發人入股時所出之股金25萬元與保證金保證金125,000 元,以及其他兩人間因金錢糾葛後被告積欠告發人之金錢在內,業經認定如上,顯然被告業已與告發人達成返還出資之合意甚明,至此可認定該580,650 元之債務,即係告發人與被告以彙算明細表就二人間之合夥關係予以結算(告發人退出合夥關係)或清算(使合夥事業解散消滅)之結果,復觀諸股份讓渡書第4 條後段之約定所示,告發人既同意暫時委託被告經營,並由被告負擔全部有關經營之一切費用,其有損耗概與告發人無涉,告發人亦證稱,當時伊認為這個仲介行如果他作得起來就讓他作,如果被告正派經營,伊就只要拿錢回來就可以等語,則被告與告發人顯然並無使合夥事業消滅之意思,告發人應係基於退夥之意思(而非使合夥事業解散消滅之意思)與被告列帳結算如彙算明細表,並簽訂股份讓渡書,即已甚明確,從而可確認該580,650 元之債務,即係告發人與被告間退夥結算後,仍有意繼續經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被告對退夥之告發人所負之金錢抵還股份債務。又被告與告發人間係於91年12月26日以2 人之數成立合夥關係,則告發人退夥後,該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事業即已回復為被告1 人獨資之狀態,原合夥財產回復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已無如同與告發人間之合夥關係存續時,就其財產之一部與告發人財產之一部合成公同共有財產之情形,亦無何股份可再供其對告發人所負之580,650 元金錢抵還股份債務之擔保,是縱使告發人於股份讓渡書中約定被告應將其股份讓與告發人之真意,在供被告對其所負之580,650 元債務之擔保,亦因擔保標的物(即股份)之不存在,而使此部分之擔保因自始客觀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然此一股份讓渡契約,既係由被告對告發人所負之580,650 元金錢抵還股份債務,搭配以附表二所附之3 張本票以及約定被告以股份讓與告發人作為擔保手段,縱除去該無效之讓與股份供擔保部分,亦無礙被告對告發人所負之580,650 元金錢抵還股份債務以及以附表二所附之3 張本票供擔保部分之效力,是被告對告發人所負之580,650 元金錢抵還股份債務以及以附表二所附之3 張本票供擔保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1條後段之規定認為有效。
㈤是綜上各節,縱如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以及證人己○○、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與己○○、丁○○、辛○○以及庚○○合夥時,均未告知己○○有與告發人合夥,亦未告知丁○○、辛○○、庚○○有與告發人、己○○合夥之事實,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有對伊出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確記載被告是負責人,不知道被告背後有何糾葛等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蓋事實上,證人己○○實係地下錢莊之經營者,其趁被告急迫,貸與被告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可認證人己○○與被告間實係金錢借貸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證人己○○自無起訴書所指之陷於錯誤而出資之情形;其次本件被告與告發人間,以被告所占股份全部(即該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全部股份之二分之一)讓與告發人作為告發人對被告所有之580,650 元金錢抵還股份債權之擔保之約定,既為一無效之約定,且告發人退夥使被告恢復獨資經營後,該無效約定對被告就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各項財產之所有權不生任何影響,而被告與證人己○○間並無合夥關係,業均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認其係獨資經營全國不動產企業行,而未告知證人丁○○、辛○○、庚○○,其有與告發人、證人己○○合夥之事實,實與被告邀丁○○、辛○○、庚○○合夥時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資本實況相符,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台幣) │├──┼────┼────────┼──────────┤│ 一 │己○○ │94年8月17日 │30萬元 │├──┼────┼────────┼──────────┤│ 二 │丁○○ │95年9月15日 │各20萬元 ││ │辛○○ │ │ │├──┼────┼────────┼──────────┤│ 三 │庚○○ │96年1月5日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本票 │No.158507 │甲○○│93年1月8日│94年2月28日 │193,550 元 │├──┼────┼─────┼───┼─────┼──────┼─────────┤│ 2 │本票 │No.158509 │甲○○│94年1月8日│94年3月31日 │193,550 元 │├──┼────┼─────┼───┼─────┼──────┼─────────┤│ 3 │本票 │No.158510 │甲○○│94年1月8日│94年4月30日 │193,550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