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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更定執行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乙○○所有位於高雄縣丁○市○○路○巷口之整修待租無人居住的工廠,因見工廠無人看管而認有可趁之機,即推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2 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 支,分別用以照明、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原本附於上開廠房內長約400 公尺之電纜線,復已將剪下之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得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甲○○正在拉工廠內之電纜線,而尚不及將其上開電纜線帶離時,為警巡邏查獲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長約400 公尺之電纜線(後已發還乙○○領回)及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 支、手電筒2 支。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

卷第17至19頁、第22頁)、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均為鐵器材質,塑膠握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更定執行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約400 公尺,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所竊電纜線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破壞剪各1 支及手電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