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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現代市場(以下簡稱現代市場,實際營業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內部攤位之承租人;而戊○○○所有之店鋪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並非在乙○○上開承租範圍內。又戊○○○之上開店鋪原面向二聖二路,和現代市場相鄰之側邊,係以店鋪外牆阻隔,與現代市場內部攤位並不相通。惟因戊○○○將該店鋪側邊外牆打通,使該店鋪側邊緊鄰現代市○○○○道,並將上開店鋪出租予丙○○販賣魚貨。嗣乙○○認該店鋪側邊與現代市場內部攤位相通,且亦使用該市場設備,即要求戊○○○繳交市場清潔費,然戊○○○認其所有之店鋪非屬現代市場內部攤位而拒絕繳交,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8 日15時20分許,將廣告看板及欄杆置放於戊○○○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使戊○○○及丙○○難以進出及營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及丙○○通行及營業之權利。嗣於同年9 月中旬戊○○○與乙○○和解,並繳交清潔費後,乙○○始拆除上述廣告看板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7 行至第10行、本院易字卷第12頁倒數第4 行以下(被告原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認證人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第2 次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法律行為之評價)】,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欄杆及廣告看板置放於告訴人戊○○○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線及其他設備固定之,嗣於同年9 月中旬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其收取清潔費後,始拆除上述廣告看板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權對戊○○○收取市場清潔費,上開廣告看板等物所放置的位置為伊所承租之範圍,伊有使用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現代市場內部攤位之之承租人;而告訴人所有之店鋪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並非在被告上開承租範圍內。又告訴人之上開店鋪原面向二聖二路,和現代市場相鄰之側邊,係以店鋪外牆阻隔,與現代市場內部攤位並不相通。惟因告訴人將該店鋪側邊外牆打通,使該店鋪側邊緊鄰現代市○○○○道,並將上開店鋪出租予丙○○販賣魚貨。被告於98年6 月8 日15時20分許,將廣告看板及欄杆置放於告訴人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嗣於同年9 月中旬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繳交清潔費後,被告始拆除上述廣告看板等物之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現代市場前主委丁○○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25 頁,偵他卷第9 頁、第16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高雄市○鎮區○○○路○○○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他字卷第2 頁)、高雄市○鎮區○○○路○○○ 號2 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鎮區○○○路○○○ 號T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高雄市○鎮區○○段1853地號土地所有權○○○鎮區○○段00000-000 、00000-000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73頁)、現代市場SB6 、T1建物相關位置圖(見偵他字卷第3 頁)、告訴人所有上開店鋪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4頁)、偵卷證物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3張(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庭呈之98年6月29日所拍攝照片2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 )及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權對告訴人收取市場清潔費,因告訴人不願繳交,才將廣告看板等物固定置放於告訴人店鋪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線及其他設備固定之。惟縱認被告有權對告訴人收取市場清潔費,亦不得認被告有權妨害告訴人及丙○○通行及營業之權利,蓋權利的行使必須透過合法之手段,而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

因而,本件被告是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本院無須認定被告是否有權對告訴人收取市場清潔費,附此敘明。

(三)被告又辯稱:上開廣告看板所放置的位置為伊所承租之範圍,伊有使用權等語。惟因證人即現代市場前主委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所有店鋪是屬於外店鋪的範圍,這部分不在出租給被告的範圍,告訴人是否要繳清潔費是因為沾到市場營運的福氣,所以道義上要不要繳是他們的問題,市○○○○道包含大樓的逃生通道,承租人(即被告)並沒有完全的主宰權(見偵卷第9 頁第10行至第12行、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可認定告訴人之店鋪側邊係緊鄰現代市○○○○道(即上開廣告看板所放置的位置),乃一般民眾於市場購物往來之通道,亦為告訴人及丙○○進出店鋪所必經,及市場民眾於選購丙○○魚貨所需之站立之處,被告並無排他性之絕對使用權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架設上開廣告看板的行為,必然對於告訴人之營業及使用會造成影響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架設上開廣告看板會妨害到該店面的人進出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架設上開廣告看板已妨害到其做生意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相符。由於被告架設上開廣告看板的位置,乃是偏於於上開店鋪門口之市○○道上,不僅影響一般民眾通行,對於告訴人及丙○○進出該店鋪亦有所不便,且阻隔一般民眾接觸丙○○販賣魚貨之攤販,對丙○○之營業必然造成影響,足認被告架設上開廣告看板及欄杆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及丙○○通行及營業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廣告看板及欄杆固定置放於告訴人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線及其他設備固定之,雖非對告訴人及丙○○之身體直接為之,且告訴人及丙○○之自由亦未完全受壓制,但衡情已足以間接致使告訴人及丙○○進出上開店鋪產生困難,且影響丙○○之營業,而妨害告訴人及丙○○通行及營業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罪。而被告於98年6 月28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年9 月中旬自行拆除上述廣告看板等物為止,將上述廣告看板等物置放於告訴人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使告訴人及丙○○難以進出及營業之行為,繼續妨害告訴人及丙○○之權利,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拆除廣告看板等物後,雖又架設障礙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相距非短,已非同一之繼續行為,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收取市場清潔費之爭執,即架設上開廣告看板等物,妨害告訴人及丙○○通行及營業之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曾與告訴人和解,並事後已自行拆除上開廣告看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略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