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3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彰潭公司經理,2 人明知彰潭公司自民國96年7 月8 日起即無權使用「安心An Shin 及圖」商標,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5 日,共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平版衛生紙10公斤予址設高雄市○○○路○○號1 樓之「山旺便利商店」,經商標權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 商標註冊證;(2)91 年5 月8 日品牌授權使用契約書、91年5 月18日租賃契約書、96年9 月5 日查獲現場照片、彰潭公司96年9 月5 日出貨單、96年9 月6 日存款憑條;(3) 被告丁○、戊○○之供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彰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僅為彰潭公司名義負責人,彰潭公司實際上均由其弟戊○○負責營運,其未參與彰潭公司經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58反面頁)。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彰潭公司之經理,96年9 月5 日在高雄市○○○路○○號1 樓之「山旺便利商店」販售之平版衛生紙有使用「安心An Shin 及圖」商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安心An Shin 及圖」之商標權原屬安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安得利公司為避免該商標權遭拍賣始移轉給甲○○,而彰潭公司88年7 月6 日起即與安得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標的包括安得利公司廠房、機器及「安心」等商標之使用權,於91年5 月18日再度與安得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相同,甲○○亦在該份租約簽名,96年7 月10日安得利公司負責人丙○○又與彰潭公司簽訂延長租約同意切結書,甲○○雖未於同意切結書上簽名,但仍於96年7 月30日收受彰潭公司給付之租金,前揭租賃標的於96年7 月31日由彰潭公司拍定,8 、9 月之租金即由原先之押租金抵繳,不足部分再由彰潭公司支付安得利公司,彰潭公司租金給付至96年9 月15日安得利公司清點移交完畢止,是彰潭公司於96年9 月15日前均有權使用「安心AnShin及圖」之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58頁反面、65頁反面 )。經查:
(一)彰潭公司於96年9 月5 日,有將使用「安心An Shin 及圖」商標之平版衛生紙10公斤販賣予高雄市○○○路○○號1樓之「山旺便利商店」一節,有證人甲○○警詢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39頁),復有彩色照片8 張、彰潭公司出貨單2張、96年9月6日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18至23頁),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丁○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彰潭公司股東有2 、30個,主要有我、林俊堂、張立昌,彰潭公司營運由我及另外2 位股東共同負責,丁○未參與彰潭公司之營運,因丁○住台北,僅純粹當股東,我與林俊堂是安得利公司員工,因擔任安得利公司各地公司行號之人頭,信用已破產,無法當擔任彰潭公司負責人,另1 個股份較少,是顧問性質,也在別公司服務,無法當負責人,所以推舉我姊姊丁○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戊○○與被告丁○雖屬姊弟關係,然證人戊○○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脫免其姐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甚低於刑法之偽證罪,堪認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顯見被告丁○僅為彰潭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彰潭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宜無訛,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院自難因彰潭公司有使用「安心An Shin 及圖」之商標,即遽認被告丁○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商標權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13頁以下)我有見過簽約日期為91年5 月18日之租賃契約書,是丙○○與彰潭公司簽完後給我看,(提示9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卷第20頁以下)但沒看過此份租賃契約書,因為審簡卷內的租約拿去台北給我簽時,我問押租誰收的,他們說丙○○,我要求給收據證明,避免日後向我收押租,他們就回去重打1 份,再附丙○○收押租的傳票,他字卷的合約比較後面簽,所以沒有我簽名。(提示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13頁以下、9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卷第20頁以下之租賃契約,問:有何不同?)這2 份契約有1 份沒有簽丙○○收到押租的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50頁),惟亦同時證述:當初商標轉讓給我只叫我簽名,沒有付錢,88年、91年簽約時,安得利公司負責人是丙○○,安得利公司出租給彰潭公司,彰潭公司每月付我6 萬元,其中2 萬元是商標之押租金,4 萬元是代安得利公司支付薪水給我,因安得利公司公司的收入即租金,有部分是要給董監事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91年擔任安得利公司負責人,「安心」、「甜柔」等商標權人原來都是安得利公司,安得利公司從88年有將「安心」、「甜柔」等商標包括在租賃契約授權給彰潭公司,90年我父親過世後,就講好由我負責與彰潭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提示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51頁切結書)這是我簽的,這份切結書內容是把舊有91年5 月18日的租約延長,包括商標授權之延展,因租金有包括商標,彰潭公司每月有幫安得利公司支付4 萬元給甲○○,因甲○○要戊○○直接匯到她那裡,所以從我的租金內扣掉4 萬元,(提示9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卷第39頁以下之租金結清切結證明書)這份是我簽的,內容提到的48萬元都是我收的,指96年8 月8 日至96年9 月13日之租金,這部分甲○○沒拿到,因為我8 月與甲○○聯絡時,甲○○說要跟著契約走拿到7 月底,是
7 月整個月的租金,但我們原來租約5 年是到96年7 月7日,7 月底付的租金有超過期限,才簽延長租約切結書等語(見52至53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甲○○提出91年5月18日之租賃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13頁以下)、被告提出88年7 月6 日、91年5 月18日租賃契約書、96年7 月10日延長租約同意切結書、96年9 月17日租金結清切結證明書各1 份(見9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卷第16至23、25頁)在卷可佐。證人丙○○與被告戊○○無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戊○○之可能,況證人丙○○所述均與卷內前揭契約書、切結書內容相符,證人丙○○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甲○○固證述沒見過被告提出之91年5 月18日租賃契約書云云,惟又證述被告所提之91年5 月18日之租約因未付收受押租之傳票始於嗣後再重訂其所提出之91年5 月18日之租約云云,證人甲○○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已互相矛盾外,倘證人甲○○發現91年5 月18日之租約未付收受押租之傳票,僅需要求該租約之當事人事後補提傳票,豈有必要於91年5 月18日再行簽訂內容相同之租約,蓋有無收受押租之傳票並不影響該租約之內容或效力,並無大費周章重複訂約之必要,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證人甲○○應有於被告所提之91年5 月18日之租約中(即9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卷第20至22頁)甲方董事欄簽名無訛,則證人甲○○應知悉安得利公司有於該契約將「安心AnShin及圖」之商標使用權出租予彰潭公司甚詳,亦可證明彰潭公司得合理信賴安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丙○○有權出租「安心An Shin 及圖」之商標,否則證人甲○○豈會於該契約之租賃期間持續向彰潭公司收取部分租金,而迄至96年10月16日始提出侵權之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8239號卷第1頁)。再者,彰潭公司於96年7 月10日與安得利公司之丙○○簽訂延長租約同意切結書,並依約給付甲○○相關租金等款項至96年7 月底,並於96年9 月17日與安得利公司簽訂租金結清切結證明書一節,有前揭切結書、彰潭公司
98 年7月31日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卷第23至25頁),若果商標權人甲○○主張彰潭公司自96年7 月8 日起即無權使用「安心An Shin 及圖」之商標,則商標權人甲○○豈會仍向彰潭公司逾收96年7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相關租金款項,是彰潭公司基於合理信賴原則認安得利公司將「安心An Shin 及圖」之商標權出租供其使用至96年9 月15日止乃依約有據,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院尚難僅憑商標權人甲○○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丁○、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丁○、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丁○、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