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間,在2 人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大樓內,因漏水及噪音等問題與樓下住戶即明誠一路180 號8 樓之乙○○發生多次不愉快事件,於96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起,乙○○接連撥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丙○○,丙○○於同日晚間9 時許下樓找乙○○,欲質問乙○○何以一再透過電話及簡訊等方式騷擾他,嗣乙○○並未理會,詎丙○○欲返回樓上住處,見乙○○所有包裝洗衣機及冷氣機所用之空箱子各1 個,疊放於
8 樓電梯口,竟基於妨害乙○○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以將上開2 個紙箱直立疊放於乙○○上開8 樓住處之大門口之強暴方式(疊放高度長約67公分、寬約62.5公分、高約147 公分,大門口至對向牆壁距離約107 公分),使乙○○僅得開啟大門約27公分之寬度,致乙○○進出上開住處產生顯著困難,而妨礙乙○○自由通行之權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楊博鈞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甲○○涉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下列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擺放電梯口之包裝冷氣及洗衣機之空箱子,移置疊放於乙○○住處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妨害她自由的意圖,否則直接把她的門口堵死就好了,我是要她出來溝通,客觀上我認為這樣作是不對的,但我真的沒有動機要堵住她出入,且箱子裏面只有保力龍及廢紙,沒有她所說的冷氣機的鋁條及玻璃云云。辯護人則補稱被告當時是為了維持電梯走道的順暢,而把2 個紙箱往告訴人的門口推過去,箱子與門口尚有30公分空隙,並沒有把門堵死,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又本件告訴人以側身方式,應該還是可以從屋內出來,被告的行為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主觀上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通行權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有疊放於電梯口之包裝冷氣及洗衣機所用之空箱子,移置疊放於乙○○住處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20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1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8 、9 、19、
27、59、60頁、本院易字卷第57背頁至61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26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又本件經警於97年3 月17日到場查訪及勘驗,上開紙箱2 個,係被害人乙○○所有之洗衣機及冷氣機之包裝紙箱,2 個紙箱直立疊放高度長約67公分、寬約62.5公分、高約147 公分,大門口至對向牆壁距離約107 公分,乙○○之住處門扇得開啟之距離約為27公分,且無法供人進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8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包括函文、乙○○筆錄及照片11張,見偵卷第7 至15頁);是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空箱子2 個,移置疊放於乙○○住處門口,致使乙○○難以進出之事實甚明。
(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警員楊博鈞雖證稱:我於96年11月18日晚上9 時許,有到明誠一路180 號8 樓處理民眾糾紛,當時乙○○人在屋內,向我表示無法出來,但當時她沒有嘗試要出來,現場大門可開一個縫,約30公分左右,據我研判,慢慢擠應該可以出來等語(偵卷第67頁及背頁);惟本件經警於97年12月13日到場勘驗,上開紙箱2 個仍摺平疊放於現場8 樓電梯出口左側空地,以紙箱放置在被害人門口出入處,大門可開啟約27公分,請被害人(丈量被害人胸圍約86.3公分)嘗試出門,發現門口右側擺放鞋櫃,導致出入口狹窄而無法自由進出大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包括函文、乙○○筆錄及照片6 張,見偵卷第58至63頁);另檢察官於98年1 月9 日到場勘驗,並請告訴人從屋內嘗試出來,告訴人出來顯有困難,如果將鞋櫃移開,並將鞋櫃上東西推倒,始可勉強出來,又告訴人將紙箱往前推須約花8秒鐘等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66頁)。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包裝冷氣及洗衣機所用之空箱子,移置疊放於乙○○之住處門口,雖非對乙○○之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間接致使乙○○進出上開住處產生顯著困難,而妨礙乙○○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擺設上開空箱,阻止被害人進出,行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衝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