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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己○○係鄰居關係,緣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己○○原有高雄縣○○鎮○○○段310 之1 號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陳評拍定取得,陳評遂對戊○○訴請拆屋還地,戊○○因此而心有不甘,旋於民國96年9 月2日上午10時許夥同壬○○、辛○○等人前至己○○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新南巷19號附近之佛堂處理論,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佛堂外,對在佛堂內誦經之己○○恫稱:「如沒有出面解決土地事宜,就要己○○好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戊○○又於96年10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至己○○上址住處外咆哮並質問己○○為何前去警局指控其子丁○○涉犯傷害罪嫌之事,過程中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恫稱:「你不知我是黑道嗎」等語,使己○○再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業分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曾於96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及10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2 次前去告訴人己○○之佛堂、住處理論之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於96年9 月2 日跟其他人一起去告訴人之佛堂外面,僅有質問土地遭拍賣的事情;而96年10月12日前去告訴人之住處,則是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說其毆打他,2 次過程中均未言及要給告訴人好看或其本人是黑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所有房屋係坐落於高雄縣○○鎮○○○段310 之

1 號之土地上,而訴外人陳評於94年3 月8 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12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己○○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業於94年3 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以被告戊○○等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案經本院96年6 月7 日94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5 月15日97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被告戊○○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3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係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一審敗訴後,心有未甘,方會於96年9 月2 日前去告訴人己○○之佛堂尋釁,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96年9 月2 日前去向告訴人己○○理論乙事,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告戊○○,因為96年8 月29日上午,他跑到我現在住處,說他房屋要被拆他天天要給我鬧,96年9 月2 日上午9 點半左右我在做普渡誦經,他帶兩、三個人到佛堂吵,他當時說:『你的土地被拍賣,為何沒跟他講,害他與地主和解不成,如果我沒叫人出來跟他講,要讓我好看』之類的話。」、「(問:96年

9 月2 日當天發生的情形為何?)當天早上10點左右我們在作法會時,被告及其他大約3 、4 個人一起前來,有些人有進到佛堂裡面,有些人則停在佛堂外面咆哮,內容大概就是他們的房屋要被拆掉,但是我認為這些跟我沒有什麼關係,我也是被害者,但他們也沒有理會我。」、「(問:96年9月2 日當天,被告有無說『若你沒有出面要解決土地的事情,就要讓你好看』這句話?)有。」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35408 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6年9 月2 日時,你是否有在高雄縣旗山鎮新南巷19號己○○修行之佛堂處所?)是,該日早上我們是在佛堂作法會。」、「(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在場之被告也在現場?)有。」、「(問:被告到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被告在早上我們作法會的時候帶了5 、6 個人來,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他們在外面跟己○○爭執,要阻止我們作法會並要跟我們信徒講他們所受的委屈,被告的意思是說若己○○不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以後就讓己○○無法經營下去。」、「(問:你當天有無確實聽到在庭之被告跟己○○說『若他不出面解決土地事宜,就要己○○好看』這句話?)我確實有聽到。」、「(問:當天既然來了5 、6 個人,你可否確定這句話確實是由被告口中說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是被告在講,其他人只是在旁邊有時候會插嘴而已。」、「(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講這句話?或只是聽到有人說這句話?)我可以確定這句話是被告講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陳述,我聽到的時候被告正在陳述這件事情,所以我可以確定這句話是被告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當時我們都在唸佛,大約已經唸了1 個鐘頭的時間,被告他們很多人一起來,在佛堂外面咆哮要己○○出來解決問題,但己○○還是繼續引領我們在佛堂內唸佛經,我們都沒有理會外面的咆哮聲,至於『若沒有出面解決土地事宜,就要己○○好看』這句話是我們在唸佛經的當中我聽到的,而己○○聽到這句話後也仍然引領我們念經,並沒有中斷。」、「(問:當天己○○聽到『要讓他好看』這句話後,他的神情有無什麼異常的狀態?)感覺起來他應該有在生氣,但是他並沒有告訴我們是什麼原因,己○○也沒有回應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6 年9 月2 日你是否有與被告一同至高雄縣旗山鎮新南巷19號被害人己○○修行佛堂?)有,但我不知道該處是否為己○○的住處,那是1 間佛堂但並非己○○修行的地方。」、「因為我們也住在那邊,我們是3 戶(即我、戊○○、辛○○)一起去的。我們當天去該處是因為己○○把我們住的土地拿去跟銀行貸款,以致於我們的土地被拍賣,我們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問己○○究竟事情經過的情形係怎樣。」、「我們那時候在佛堂外面,戊○○就跟在佛堂內的己○○講說要來協調土地糾紛的事,但己○○說馬上要作法會,所以要我們等到作完法會,我們3 戶就都在佛堂外等,等了大概超過15分鐘唸經到了一個段落休息的時候,己○○就在佛堂內跟我們對話,說我們的房屋被拍賣與他無關,要我們自己去跟拍得土地之人協調,我們就跟己○○說土地是她拿去銀行貸款的怎會與她無關,但己○○還是否認與她有關係,旁邊就有人說我們在該處跟己○○討論這事情也討論不出什麼結果,要我們自己去想辦法,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問:當天己○○與你們對話的時候,語氣如何?)很大聲,因為我們說話也很大聲。」、「(問:當天己○○的語氣中是否有顯露出害怕、恐懼的感覺?)有,因為她在唸經的時候會一直唸不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互核相符,且其等證詞間並無齟齬之處,顯見上開證述均合於事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於96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以「如沒有出面解決土地事宜,就要己○○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恫嚇己○○致心生畏怖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前去向告訴人己○○理論之事實部分

,起訴書將上開時點誤載為10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合先指明。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就此部分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10月12日晚上8 點半左右,他到我住處前,說他沒唆使他兒子打我,並說他是『黑的』,恐嚇我,我說我要叫警察,他就跑掉了,……。」、「(問:對於96年10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被告恐嚇你的經過情形又為何?)平常那個時候我已經休息了,但那天晚上因為有信徒丙○○及另外1 位我在家的徒弟來找我,所以我門還開著,後來被告就出現,並質問我為何要去警察局告他兒子打我的事情,被告稱他兒子根本就沒有打我,所以就到我住處門外要來指責我,當時我的門是上鎖的,被告就一直要把我的門打開,並且在門外一直咆哮,還說『你不認識我嗎,我是黑道的』、『若不叫人出來說,他就要給我好看』等話,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旗山警察局的員警,該員警說他要幫我叫警察到現場來,被告聽到我去報警後就走回家了,後來我們派出所管區的員警確實有到現場,但當晚並沒有製作筆錄,是隔天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補作筆錄。」、「(問:你在96年10月12日聽到被告在你門外說『你不認識我嗎,我是黑道的』、『若不叫人出來說,就要給你好看』這些話,你聽到後是否會害怕?)我當然會害怕,平常被告騷擾我的時候我也會害怕,因為平常在該寺廟處所只有我一個人在修行而已。事實上在此之前被告也有幾次零星的騷擾我的動作,但我都儘量躲開,並找我弟弟到我修行的處所幫我,但96年10月12日晚上我弟弟剛好不在。」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35408 號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6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你是否在己○○家中?)是,我有在那邊,該處是己○○的寺廟。」、「(問:你可否確定當天的時間為96年10月13日或96年10月12日?)我不記得了。

」、「(問:當日你在該處作何事?)我在那裡聽己○○講佛法的道理。」、「(問:當天你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有,他也有去那邊。」、「(問:被告是何時至該處?)大約也是晚上8 點多,當時我跟己○○的兒子在談話。」、「(問:被告到現場之後的情形如何?)他很激動。」、「(問:被告有無講什麼或做什麼事情?)被告很激動,他說己○○害他沒有房子住,要他出來解決事情,不然要讓他好看。」、「(問:你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對己○○講『你不知道我是黑道嗎』這句話?)有。」、「(問:被告講這句話後,己○○的反應如何?)當時己○○把門鎖起來,之後己○○有要拿電話報警,後來被告就跑掉了。己○○聽到被告自稱他是黑道後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們在那邊並沒有理會被告。」、「(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在門外要求叫己○○出去到房子外面?)有。」、「(問:己○○有無出去?)沒有,他怎麼敢出去。」、「(問:你為何覺得己○○不敢出去?)因為被告當時很兇。」、「(問:後來己○○有無打電話報警?)被告在外面吵,吵了一陣子約2 、3 分鐘後己○○就打電話報警。」、「(問:當天被告在己○○的寺外面除了講『要給己○○好看』外,是否也有自稱他是黑道?)是。」、「(問:己○○報警的內容為何,你是否知道?)己○○是說被告又在鬧了,希望員警可以來處理,詳細內容我記不太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證詞間並無齟齬矛盾之處,顯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合,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你不知我是黑道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恫嚇己○○致心生畏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援引證人壬○○、辛○○之證詞,

用以證明其並未對己○○說過「如沒有出面解決土地事宜,就要己○○好看」、「你不知我是黑道嗎」等語。惟查證人壬○○、辛○○2 人係於96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戊○○前至己○○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新南巷19號附近之佛堂處理論,並未於96年10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隨被告在己○○之上開住處外爭論,是其2 人對於96年10月12日當晚被告向己○○之爭論過程及出言內容顯非知情。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判時係結證稱:「(問:當天〈即96年9 月

2 日〉吵架時,有講哪些話你是否還記得?)當天去的目的主要是問清楚為何我們的地已經被拍賣了我們還不知道,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們各自都有說話,但我不記得其他人講了什麼話。」、「(問:當天你們在外面喊時,被告有講哪些話你是否還記得?)我記得最清楚的只有聽到被告講說『他祖先留下來的房子,住那麼久,無緣無故的卻被拍賣掉等語(台語)』,其他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得見證人壬○○對於被告戊○○在上開爭論過程中之發言內容根本無法全然記憶,故尚無法單憑其證述內容即排除被告在爭論過程中揚言「如沒有出面解決土地事宜,就要己○○好看」等語之可能性。至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天約早上9 點多,我們3 戶各自拿著法院的公文一起去找己○○,當天我跟甲○○走在後面,戊○○跟壬○○等人在前面,我們當天去那邊的目的是要把土地被拍賣的原委講給佛堂內的信徒聽,我們當時在佛堂門口正要講給信徒聽的時候,他們在裡面唸經就停止了,戊○○就在門口把土地遭拍賣的原委講給信徒聽,我當時並沒有發言,戊○○講了約不到兩分鐘的時間就有信徒加以制止,但戊○○沒有理會仍繼續在講,我則到該門口旁的大樹下抽菸,我都沒有發言。」、「(問:你當天在場時,是否均全程陪同在被告身邊沒有離開過?)我有離開現場走到門外的樹下抽煙。」、「(問:你抽菸的地方離被告約有多遠?)我在那個地方邊抽煙,邊跟我女朋友甲○○在聊天,樹距離被告約5 、6 公尺遠。」、「(問:當天被告所講的話,你是否全部都記得?)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講什麼重話,大部分都是講土地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在抽煙,我認為土地的事情被告比較瞭解,故就由被告去向信徒解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亦得見證人辛○○於爭論過程中並非全程陪同在被告戊○○身旁,故無法單憑其證詞內容即排除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出言恫嚇己○○之可能性。再者,告訴人己○○與被告毗鄰而居多年,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可言,且其於本案起訴後尚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8 頁),故本案若非屬實,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及誣告風險向本院證述被告上開犯行之理。準此,被告空言置辯,當無足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2 次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土地拍賣及拆屋還地等事件生隙,竟於爭執過程中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檳榔中盤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多年久居之祖厝突然間面臨必須拆遷之危機,情緒激動下一時失慮,方出言威嚇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於85年間雖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85年9 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願意對被告上開犯行不予追究,希冀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撤回告訴狀、請假聲明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為父子,與被害人己○○係鄰居關係,緣己○○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310 之1 號之土地為法院拍賣,致戊○○坐落於己○○前開土地之房屋亦將遭拆除,被告丁○○竟基於傷害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己○○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新南巷19號附近之佛堂外附近某處,手持木棒毆打己○○,致己○○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因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易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丁○○所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