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戊○○係荷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荷田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下同)96年2 、3 月間某日,藉出售荷田建設有限公司與丙○○(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合資購買、開發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6 地號空地(下稱
786 地號土地)之機會,向有意承租該土地之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員工曾泰源詐稱可出租該土地供經營停車場,復為謀取貸款利益,要求寶盛公司同意在該土地搭蓋建物作保存登記,以供申請銀行貸款,始同意出租,並保證上開建物可於96年7 月1 日前蓋妥交付使用,致曾泰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96 年4 月2 日在高雄市○○街○○○ 號2 樓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2)96 年5 月14日在同一處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均已兌現),然遲至96年7 月4 日荷田公司始開始興建該土地上建物。詎該土地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號)興建完工後,戊○○並未交付予寶盛公司使用,復於96年12月中旬在該建物上張貼出售字樣,寶盛公司始知受騙。(二)己○○(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荷田公司董事長,與丙○○均明知上揭土地由荷田公司及丙○○共同出資購得,登記於丙○○名下,竟因為逃避寶盛公司及丙○○之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曼綾、黃素寬,以「買賣」為理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己○○,而使公務員沈豔雪登載「原因發生日期:97年1 月7 日」、「權利人即承買人:己○○」、「義務人即出賣人:丙○○」、「登記原因: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因丙○○未交付寶盛公司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己○○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述、證人曾泰源、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丙○○授權書、租賃預約、租賃正式契約書、支票影本2 張、出售建物照片正本8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履勘報告、現場照片45張、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6 地號土地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係以被告之陳述、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之供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6 地號97年
2 月18日列印登記謄本、該土地97年1 月28日三地字第0079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影印全卷,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係真意出租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6 地號空地,且並未保證可於96年7 月1 日前於該空地上蓋妥建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係荷田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而於96年2 、3 月間某日出租登記於丙○○名下之上開786 地號土地與寶盛公司,並於96年4 月2 日收受租金2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於96年5 月14日收受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寶盛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告訴人寶盛公司簽立上開租約之代理人即證人曾泰源、荷田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乙○○、上開786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6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丙○○授權予戊○○簽立786 地號土地租約之授權書(見偵一卷第5頁)、租賃預約書(見偵一卷第6 頁)、租賃合約書(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高雄站後郵局第5406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荷田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9頁)、寶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一卷第
45 頁 至第4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偵一卷第47 頁 至第52頁)、新興郵局第5069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53 頁 至第58頁)、高雄站後郵局第5466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偵一卷第121 頁)、高雄11支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影本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曾泰源之指證,認被告戊○○有保證可於96年7 月1 日前於上開786 地號土地上蓋妥建物交付寶盛公司使用之行為。且被告戊○○96年5 月14日與寶盛公司所簽立之「租賃正式契約書」亦係約定自96年7 月1 日開始租賃云云。惟查:
1、被告戊○○96年5 月14日與寶盛公司所簽立之「租賃正式契約書」固係約定自96年7 月1 日開始租賃,然對於此一約定之性質係「暫定」或「保證」,簽立契約之雙方代理人,即被告戊○○、證人曾泰源2 人,陳述不一,自應依其他證據判斷,不能僅憑與被告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曾泰源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戊○○有保證於96年7 月1 日前,在上開
786 地號土地上蓋妥建物交付寶盛公司使用之意思。
2、被告戊○○於96年4 月2 日與寶盛公司之代理人曾泰源洽談租賃上開786 地號土地之時,係以「市政府建管單位及興建工程完畢」之日為租約始日,而未保證可於96年7 月1 日前於該空地上蓋妥建物交付承租人寶盛公司使用乙節,有96年
4 月2 日簽立之租賃預約書載稱:「(一)本土地租賃,因出租人必須興建二樓建築物體,如備圖示。(二)正式租賃時間,以市政府建管單位及興建工程完畢為準。」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可證。又寶盛公司在此「未保證96年7 月1日前」於該空地上蓋妥建物交付承租人之條件下,即支付2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戊○○,充當定金,表示願意承租等情,亦有證人曾泰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 月21日到她(按:指戊○○)的公司高市○○街○○○ 號
2 樓拿20萬現金及10萬元支票給她,有寫預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稽。足見被告戊○○於96年4 月2 日與寶盛公司之代理人曾泰源所談妥租賃上開786 地號土地之約定係「以市政府建管單位及興建工程完畢」之「條件成就」時,為租賃期間之始日,而未保證可於96年7 月1 日前於該空地上蓋妥建物交付寶盛公司。
3、按民事契約無非係立約雙方各自爭取己方最大利益下,所達成之共識。被告戊○○於96年4 月2 日與寶盛公司約定,以「以市政府建管單位及興建工程完畢」為上開租約之始日,並收取定金,且於該租賃預約書第(四)點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興建結構體完成前解約,出租人有權沒收其預備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被告戊○○顯已注意到該租約之始日及定金之約定,係該租約有利不利之關鍵,故被告戊○○以上開之約定,為其所代理之丙○○爭取到極為有利之地位,非但被告戊○○所代理之一方幾無違約之可能,且有對方已付之定金做為履約之保障。是被告戊○○應無必要於一個月後之96年5 月14日,自願放棄以上開有利之約定,改為較不利之「96年7 月1 日」以期日為依據之租約始日約定。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4日之租賃正式契約書以96年7 月1 日為始日,係因曾泰源說暫時押時間,被告戊○○表示該日期根本不可能交付租賃物,但曾泰源說大家都是熟識,時間來不及再變動即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戊○○當時應係基於雙方之商誼或私誼,始同意「暫押日期」。因此,探求訂約雙方之真意,該租約之始日應仍係以96年4 月2 日所簽立之「以市政府建管單位及興建工程完畢」為基準。
4、又依一般人之經驗,營造地上建物,曠日費時,並非短短1、2 個月之時間,即可完成,此應為曾泰源及其所代理之寶盛公司之相關人員所明知。荷田公司係於96年5 月3 日取得建造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稽,縱荷田公司於是日動工,距96年7 月1 日亦僅有不足2 個月之時間,以興建本件地上建物而言,期間顯然過短,此亦應為96年5 月14日雙方簽立租賃正式契約書時所明知。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4日之租賃正式契約書時,上開78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雖已核發,但至96年7 月3 日始動工,當時曾泰源有參加,但並未表示96年7 月1 日應交付租賃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益證上開「租賃正式契約書」所約定自96年7 月1 日開始租賃,並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況寶盛公司除於96年4 月2 日、96年5 月14日給付合計60萬元之定金外,並無自96年7 月1 日起開始給付租金與被告戊○○,且寶盛公司遲至96年12月間,始開始催告被告戊○○履約之事實,有寶盛公司所寄發與被告戊○○之高雄站後郵局第5406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稽,顯見寶盛公司亦不認為96年7 月1 日為雙方租約之始日。
5、上開「租賃正式契約書」雖以「正式」為名,但其內容之約定,尚非完足,甚至其上雖載有「建築物」等語,但雙方於簽立該「租賃正式契約書」時,上開786 地號土地上尚無建築物存在,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租賃正式契約書」仍係有待補充之預約性質,是其上所載之「96年7 月1 日」亦應屬暫定性質。
6、綜上,被告戊○○辯稱:上開「租賃正式契約書」所約定自96年7 月1 日開始租賃,僅係暫定性質,並無保證可於96年7 月1 日前可於該786 地號土地上蓋妥建物交付寶盛公司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並無出租上開786 地號土地之真意,而向有意承租該土地之寶盛公司員工曾泰源詐稱可出租該土地供經營停車場,嗣未交付該地與寶盛公司使用,復於96年12月中旬在該建物上張貼出售字樣云云。惟查:上開租約之始日係以786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完成日,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96年12月28日取得上開78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後,立即於隔日(96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備妥相關文件,要求寶盛公司備妥第一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準備簽立租約等事宜,有新興郵局第5069號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偵一卷第121 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見被告戊○○係以真意出租上開786 地號土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該建物完成後,即張貼出售廣告,可見其無出租真意乙節。惟出租與出售均是使用收益之方法,不動產於出售前繼續出租,在現今工商社會甚為常見,甚至出租後始行出售,亦不罕見,而此間承租人、出租人、買受人、出賣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有民法之相關規定可循,尚不能遽以被告戊○○事後有出售之意,即認其先前並無出租之真意。況關於出售該地,被告戊○○亦有通知寶盛公司,並詢問其購買意願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正面)。是被告戊○○所辯係真意出租該786 地號土地,應屬實在。
(四)上開租約既係有效成立,則寶盛公司所交付與被告戊○○之定金,是否應返還寶盛公司,乃雙方是否解約,及解約後如何處理之民事問題,與詐欺無涉。而上開78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適於停放車輛使用,寶盛公司於簽立上開租約前,即有建照執照及圖說可參,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又縱上開建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二樓不適於停放車輛之情形,亦僅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另被告戊○○所代理之丙○○於786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目的,是否為向銀行取得貸款為目的,更與本案是否詐欺無關,縱興建上開建物係以貸款為目的,對於寶盛公司之承租權利,並無妨礙,被告戊○○縱有此目的,亦無詐術之行使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丙○○、己○○部分:訊據被告丙○○、己○○固均供承:確於97年1 月28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曼綾、黃素寬辦理本件78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因被告丙○○於95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3400萬元時,即與被告己○○約定,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無法支付銀行利息時,該土地即以該借款金額賣與被告己○○,改由被告己○○支付銀行上開借款之本息,嗣因被告丙○○無法支付銀行利息,而依約定出賣該土地與被告己○○,是其2人間雖無直接之價金支付,但仍係真意買賣該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丙○○、己○○對於被告己○○係荷田公司董事長,上揭786 號土地係登記於丙○○名下,被告2 人於97年1 月28日某時,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曼綾、黃素寬,以「買賣」為理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己○○,而使公務員沈豔雪登載「原因發生日期:97年1 月7 日」、「權利人即承買人:己○○」、「義務人即出賣人:丙○○」、「登記原因:買賣」等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並有97年2 月18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97 年7月30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70006774號函檢附之上開
78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偵三卷第14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70009464號函檢附之上開78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95年11月9 日以上開786 號土地,向華南銀行借款250 萬元、3150萬元(合計3400萬元),而上開2 筆借款,被告己○○均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據影本2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70009464號函檢附之上開78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可稽,而堪認定。
(三)參以一般人均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幾與借款人相當之認識,,依一般社會經驗,倘非至親好友或基於其他特殊原因,鮮少願意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者。查本件被告己○○為荷田公司之董事長,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既願意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必有其商業利益之考量。且依現今社會多元化之交易現象,買賣雙方,以債作價,買方形式上不支付價金,但實質上承受賣方之債務之情況,並非罕見。是被告己○○辯稱:因被告丙○○無法支付銀行利息,伊即依上開約定買受該土地,2 人間雖無直接之價金支付,但實係買賣等語,尚符常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意圖逃避寶盛公司及丙○○之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78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己○○云云。惟查:被告丙○○96年間之財產除上開786 地號土地外,尚有高雄市○○區○○段○○○區○○段○○○區○○○段等3 筆土地,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小港區等地之房屋4 筆,並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薪資所得約190 萬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57頁、第58頁),足以認定。是以被告丙○○顯無可能為意圖逃避寶盛公司區區6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為本件之假買賣。又被告丙○○倘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則被告丙○○亦應移轉其名下全部財產,始有實益,其僅移轉上開786 號土地,顯非基於逃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目的。況本件786 號土地既已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扣除抵押債權後,所剩價值如何,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本件土地是否有實益,非無疑義。再倘上開786 地號土地之價值遠逾上開華南銀行之抵押債權,則被告丙○○為假買賣之移轉登記,亦應尋覓極為信任之人,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並無特殊之信任關係,被告丙○○自無可能甘冒土地無法取回之風險,假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無理由。另公訴意旨所指上開786 地號土地原係荷田公司與被告丙○○共同投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乙節,關於被告丙○○與前手間之移轉登記是否屬實,係另一移轉登記之事實,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理該部分是否涉嫌犯罪,併為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