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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分別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民國(下同)8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民營化,釋股分配予該公司員工之股票為由,經由所營萬福理財資訊公司(未申辦公司登記,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不知情員工乙○○,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張滿豐,與該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訂立甲方即買受人及價格等欄位均空白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取得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向杜光禮等人購買其因員工身分受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尤育山等人並出具權利金10倍金額之保管條、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切結書、證明書、授權書,並提供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員工識別證、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約定買方應於認購繳款期限前1 日代繳賣方應納之股款;惟丙○於同年7 月間,隱瞞僅取得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權利之事實,偽稱其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透過力鈦公司台北營業所經理己○○表達上情,使戊○○陷於錯誤,於89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路○○巷○ 號4 樓之4 力鈦公司所屬之辦公室內,戊○○委由黃伯祥代理,丙○則責由己○○出面,簽訂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書,丙○並以力鈦公司、貝斯特網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9 日解散登記)為連帶保證人,以每股97元,出讓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林金三、翁英俊、尤育山、劉松泉、鍾富杉、吳木煋、謝宏隆、董錦源及葉進喜等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 千股予戊○○,並由己○○轉交戊○○除特別約定書外之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致戊○○於89年7 月25日匯股款1,164 萬元股款至黃伯祥帳戶,再由黃伯祥簽發支票支付丙○。(二)嗣丙○無法交付戊○○中華電信公司120 千股股票,於89年12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 即薛西全律師事務所內,佯稱要替戊○○處理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糾紛事宜,並提供力鈦公司、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7 日廢止登記,下稱育園公司)、樸瑞科技股份公司(於91年9 月4 日廢止登記,下稱樸瑞公司)未上市股票予戊○○保管,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丙○於89年12月8 日具狀對上開杜光禮6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於偵查中陸續與杜光禮等人達成協議,取回認股權利金共156 萬元後,未轉交與戊○○。(三)另於90年1 月2 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乙○○同意,擅以其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及張滿豐等人涉嫌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在狀尾偽造戊○○、乙○○署名,並加蓋盜刻之戊○○印章及盜用乙○○之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乙○○。戊○○、乙○○分別於90年1 月18日、90年12月14日,在另案90年度偵字第1093號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始悉上情。

因認莊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吳木煋、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謝宏隆、葉進喜、翁英俊、乙○○、林幸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劉松泉、鍾富杉、林金三、己○○、張滿豐於另案90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訴詐欺案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未書日期之保管書、協議書、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書、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保管條、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證明書、授權書、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貝斯特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起訴書(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每股97元出讓杜光禮等12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 千股股權予戊○○,並收訖價金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杜光禮等12人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約定書」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經由所營萬福理財資訊公司員工乙○○,取得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林金三、翁英俊、尤育山、劉松泉、鍾富杉、吳木煋、謝宏隆、董錦源及葉進喜等人等人購買其因員工身分受配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後,以每股97元,出讓上開人等人名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共120 千股予戊○○,並由己○○轉交戊○○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戊○○於89年7 月25日匯股款1164萬元股款至黃伯祥帳戶,由黃伯祥轉交己○○,己○○於89年7 月25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等情,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即證人杜光禮、柯光敏、潘元進、林金三、翁英俊、尤育山、劉松泉、鍾富杉、吳木煋、謝宏隆、董錦源、葉進喜、張滿豐(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偵三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8頁、偵四卷第27頁、偵十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乙○○(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2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41頁、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五卷第10頁正反面)、己○○(見偵三卷第53頁至第58頁)、林幸郎(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

82 頁)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杜光禮(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3反面)、柯光敏(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54頁)、潘元進(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78頁至第82頁反面)、林金三(見偵三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8頁反面)、翁英俊(見偵三卷第30反頁至第34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21 頁)、尤育山(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

17 頁 至第22頁)、劉松泉(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63頁)、鍾富杉(見偵三卷第22反頁至第30頁)、吳木煋(見偵二卷第64 頁 至第68頁反面)、謝宏隆(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7反面、87頁至第95頁)、董錦源(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葉進喜(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30頁)等人之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買賣契約文件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簡介1 份(見偵二卷第

8 頁至第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名單明細表影本1紙 (偵二卷第27頁反面)、黃伯祥代理戊○○與己○○於89 年7月24日簽立之股票買賣轉讓確認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9 頁)、被告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五卷第14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證,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隱瞞僅取得購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權利之事實,偽稱其已購得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等情,使戊○○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當時向被告買12份,每份10張,約定中華電信公司上櫃後,始交付股票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戊○○係明知其所購買者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受配股票之權利,而非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訂立買受人及價格等欄位均空白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卻僅由己○○轉交戊○○除特別約定書外之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云云。惟查: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訂立本件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約定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見證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間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律師林幸郎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付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等文件由伊認證,伊認證當時並無「特別約定書」等語(見偵七卷第79頁至第82頁)明確,且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見偵二卷第57頁)、柯光敏(見偵二卷第52頁)、潘元進(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林金三(見偵三卷第73頁)、翁英俊(見偵三卷第

119 頁背面)、尤育山(見偵三卷第20頁反面)、劉松泉(見偵三卷第59頁)、鍾富杉(見偵三卷第22反頁)、吳木煋(見偵二卷第66頁)、謝宏隆(見偵二卷第88頁)、董錦源(見偵二卷第83頁)、葉進喜(見偵三卷第26頁反面)等人所簽立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性質上為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簽署確認渠等所簽出之文件之名稱、數量之確認書)均有載明:「1.律師見證函。2.合約書。3.保管條。4.切結書。5.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6.印鑑證明書正本。7.全戶戶籍謄本。8.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等語可證。又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確有簽立「特別約定書」云云。惟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渠等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渠等所提出之特別約定書載稱:「若甲方(即買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壹日代繳乙方(即賣方,即賣出中華電信認股權利之中華電信員工)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效」等語,顯係不利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買方,而完全有利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之賣方(即上開中華電信之員工杜光禮等人),依一般交易之常情,應當由「買方」簽署後,交與「賣方」持有,而無可能由「賣方」自己簽署、持有。是上開「特別約定書」應係上開中華電信員工杜光禮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非於「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簽立當時,即與被告約定之條款。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隱藏「特別約定書」不交付戊○○之詐術為詐欺乙節,尚有誤會。

(四)又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經營沙灘車生意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且戊○○於曾參觀力鈦公司之工廠乙情,亦據戊○○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己○○帶伊去前鎮工業區之腳踏車工廠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背面)明確。可見戊○○事先即有評估上開力鈦公司之價值,始願接受被告以力鈦公司及貝斯特網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條件,是縱使事後上開力鈦公司、貝斯特網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時空環境等客觀情事之變更而無清償能力,亦不即推論被告以上開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係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自難遽認被告對於戊○○有行使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關於起訴書(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戊○○為解決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糾紛,而於89年12月8 日提供力鈦公司、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樸瑞科技股份公司未上市股票交付戊○○保管,取得原出賣與戊○○之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之「股票買賣轉讓合約書」,嗣被告對杜光禮等6 人提出告訴並取得該6 人之和解金共156 萬元後,未轉交與戊○○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權取得該156 萬元之和解金等語。

(二)因上開中華信電員工杜光禮等人無法交付戊○○中華電信公司120 千股股票,被告為處理此糾紛事宜,乃提供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與戊○○保管,並由戊○○交付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嗣被告於89年12月8 日具狀對上開杜光禮6 人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又於偵查中陸續與杜光禮等人達成協議,取回認股權利金共156 萬元後,未轉交與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即證人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2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偵三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8頁、偵四卷第27頁、偵十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3反面)、柯光敏(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54頁)、謝宏隆(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7反面、87頁至第95頁)、董錦源(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潘元進(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78頁至第82頁反面)、吳木煋(見偵二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等人之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買賣契約文件影本各1 份、被告與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吳木煋、董錦源、潘元進簽立之協議書影本6 份(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與戊○○簽立之保管書影本1 紙(見偵三卷第122 頁)可證,堪以認定。

(三)依被告與戊○○之約定,被告交付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與戊○○保管,戊○○則交付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與被告,倘被告可以於90年2 月底前給付戊○○1164萬元,戊○○始有返還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與被告之義務,否則,90年2 月以後則任由戊○○處分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處分所得之價款抵充上開1164萬元,倘有不足再由被告補足等情,有被告與戊○○簽立之保管書影本1 紙(見偵三卷第122 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戊○○既談妥上開條件,則戊○○顯係評估簽立該保管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及交易風險後,始簽署該保管書,本即難認戊○○有何陷於錯誤。且依被告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吳木煋、董錦源、潘元進6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6 份所示(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簽立上開6 份協議書並取得該6 人之和解金,已是90年5 月間以後之事。則依上開保管書之約定條件,被告與上開6 人和解並取得和解金時(即90年5 月間)既遠逾被告與戊○○所簽立上開保管書之保管期間(即90年2 月底),當時戊○○業已取得處分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權利,被告應僅負有忍受戊○○處分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義務,及倘處分後仍不足額清償,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而已無交付上開6 人之和解金與戊○○之義務。又縱解釋上開保管契約之約定後,應認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有交付上開6 人之和解金與戊○○之義務,但客觀上該保管書之內容,對於被告取得杜光禮、柯光敏、謝宏隆、董錦源、潘元進、吳木煋等6 人股票轉讓合約書等物後,如何處理,倘有和解,是否應和解金交付戊○○等細節,確有約定不清楚之情形。是以,倘若被告因而將其解讀為無庸交付和解金與戊○○,亦符常情。尚難遽認此係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再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有經營沙灘車生意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且戊○○於曾參觀力鈦公司之工廠乙情,亦據戊○○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力鈦公司,當時被告在場,由被告與己○○帶伊去前鎮工業區之腳踏車工廠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背面)明確。可見戊○○顯有於簽立保管書之前,即有深入評估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價值,始願接受上開保管書之條件,是縱使事後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股票,因時空環境等客觀情事之變更而再無價值,亦不能即認被告於交付當時,上開力鈦公司、育園公司、樸瑞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係無價值之物,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

六、關於起訴書(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戊○○、乙○○之名義對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及張滿豐等人,提出告訴狀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取得戊○○、乙○○之授權等語。

(二)被告於90年1 月2 日,以戊○○、乙○○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尤育山、鍾富杉、林金三、翁英俊、葉進喜、劉松泉及張滿豐等人涉嫌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在狀尾為戊○○、乙○○署名,並加蓋戊○○、乙○○之印文於其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並有90年1 月2 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可稽,足以認定。

(三)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予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與己○○、戊○○、乙○○4 人,曾開會協議共同對上開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提起要用伊及戊○○等之名義,一起對上開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伊當時雖無書面授權,但有表示「沒有關係」,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伊時,伊說不同意,係因為「講好四個人(按:指被告、己○○、戊○○、乙○○)要告,且被告當時都沒有出面,只有我自己壹個人出面,當時我有正式工作,我怕會因為這樣有影響,所以我才說不同意」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明確,是被告係經戊○○、乙○○之同意,始以渠等名義向尤育山等人提出告訴,實可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原先明確證稱並無同意被告提出上開告訴,然經與被告詰問後,改稱:「(被告問:當初我、乙○○、己○○、戊○○四個人聯名對13位被告提告的時候有無經過協議?)我不太記得。(被告問:89年12月中旬的時候在戊○○工廠,有討論必須由四個人一起提告,當時有無此協議?)沒有印象。」等語,核證人戊○○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是其既不能確認「確無授權」予被告,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