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27 號、第31917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754號、第13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係夫妻,而乙○○為丙○○之母即丁○○之婆婆,甲○○○則為乙○○之母。4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4 人平日即相處不睦。㈠丙○○與丁○○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 號即丁○○住處前,丙○○因不讓丁○○駕車離去,強行自車子駕駛座處將丁○○推出車外而起衝突,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丙○○徒手推丁○○去撞牆柱,而丁○○則手持鑰匙割傷丙○○之右眼皮,致丁○○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眼皮規則性裂傷、右膝邊表皮擦傷等傷害。㈡乙○○於97年10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3 樓,為阻止丁○○拿取衣物及小孩之健康手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丁○○之左手要丁○○離去,並抓丁○○之頭部撞牆等,致丁○○受有左上臂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丁○○、乙○○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丙○○於98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丙○○、乙○○及丁○○之告訴,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8頁及背面、52、5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丁○○、乙○○此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實施家庭暴力、恐嚇家庭成員之犯意,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將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 號即乙○○之住處騎樓前,當場以加害乙○○、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住處內之2 人恫稱:要開車撞進來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等人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說恐嚇乙○○、甲○○○之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縣○○鎮○○路○○○ 號前,伊有聽到被告丁○○揚言要開車撞告訴人乙○○家裡,伊並出言制止被告丁○○不要有這些舉動。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於9 月4 日早上,伊進去伊大姐(指甲○○○)家,被告丁○○之前有無吵架,伊不知道,但有聽到被告丁○○說要開車撞進來,叫伊出去,說她要開車撞進來,當時被告丁○○之車停在門口的騎摟下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97 年9月4 日早上,伊有到丙○○家,去找伊大姐(指甲○○○)聊天,問吃飽沒,最近如何;伊到場時,沒有聽到伊大姐和他的孫媳婦(指被告丁○○)口角,伊只有聽到被告丁○○叫伊出來,被告丁○○說要開車撞進去裡面,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什麼都沒有說;當時被告丁○○在裡面(指屋內),後來走出來在騎樓,被告丁○○講完這句話後,伊就離開了;伊走出來後,被告丁○○有走出來,他走到騎樓,上車,又下車,伊就走了,被告丁○○並沒有開車衝進去;伊聽到被告丁○○說這些話,但沒有聽到屋內的人講什麼話;伊不知道伊大姊有沒有聽到這些話,也不知到伊大姐有沒有反應;伊和被告丁○○沒有講話,伊離開後,沒有報警或請他人處理,因為那是他們的事情,和伊沒有關係,伊就沒有在那裡了;伊到被告丁○○家的時候,看到有1 台車放在騎樓,是1 台7 人或9 人座的車,車頭向門,停在騎樓等語(見院二卷第28至32頁背面)。本院就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綜合以觀,證人戊○○就本案發生時,伊是否有與被告丁○○交談,是否有出言制止被告丁○○不要有這些舉動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戊○○除供稱被告丁○○有為上述恐嚇之言詞外,對於本案發生時,在場之人為何人,及其等聽聞被告丁○○恐嚇言語後之反應等細節,竟均證稱不知道,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若被告丁○○真有為上開恐嚇行為,證人戊○○於聽聞後,理應加以制止或立刻報警處理,而非如其所言,基於「那是他們的事情,和伊沒有關係」等因素考量而單純離開現場。從而,證人戊○○上開證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其上開證言尚難採信,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固指訴被告丁○○有為上開
恐嚇言語;證人甲○○○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查,告訴人乙○○、證人甲○○○與被告丁○○3 人間素有嫌隙,除本案外,被告丁○○另對告訴人乙○○提起偽證告訴;對證人甲○○○提起偽證、傷害、誹謗告訴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20 號、第31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3 人間確有嫌隙,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確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況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9 月
4 日,伊接到值班同仁電話通知○○○鎮○○路○○○ 號有竊案發生,伊趕往到場;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丁○○在場,他家裡有甲○○○、告訴人乙○○、被告丙○○都有在家,他們一直口角吵架,一直口角說甲○○○懷疑被告丁○○拿他的內衣褲,被告丁○○一直說沒有;伊在場的期間雖然有口角,但是沒有聽到丁○○有說要危害被告丙○○等3 人生命、安全的言詞,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開車撞進來的話;被告丁○○和甲○○○口角的內容,伊大概都有聽到;伊到被告丁○○住處時,看到騎樓外面都沒有車子,房子是透天、在路邊,騎樓出來就是馬路,伊開巡邏車過去,就停在被告丁○○家門口,他家門口確實沒有車子等語(見院二卷第28至30頁)。是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證人甲○○○於上開時、地雖有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丁○○似未說「要開車撞進來」之話語;且證人庚○○又證稱被告丁○○之住處門口並未停放車輛,則告訴人乙○○、證人甲○○○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戊○○顯有瑕疵之證言,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因認上開告訴人及2 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尚難採信,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丁○○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54 號、98年度偵字第1352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丁○○於97年9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縣○○鎮○○街○○ 巷○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詎丙○○因不讓丁○○駕車離去,竟不顧丁○○手抱其等之女林沛樺(00年0 月00日出生),仍強行自車子駕駛座徒手將丁○○推出車外,致丁○○因重心不穩撞向牆柱,並致林沛樺受有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上眼臉約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辦。又據告訴代理人丁○○於98年
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8頁背面、53頁)。是此部分本院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