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6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7年至94年間擔任高雄縣大寮鄉「台貿六村」自治會會長,乙○○係該村234 號登記原眷戶李錫昌之女,(上開眷舍之實際住戶為甲○○,由本院另行審判),丁○○、乙○○均明知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下稱「眷村改建計畫」)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台貿六村」之原眷戶可自行選擇是否遷往國防部所規劃興建之建國新城,或自行在民間購買市場成屋而領取補助購宅款。若選擇自行在民間購買市場成屋而領取輔助購宅款時,原眷戶必須實際上有在市場上自行購買成屋,並應於公告搬遷起始日後6 個月內,提供確實所購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本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國防部請領輔助購宅款等情,且明知丁○○與李錫昌間就丁○○所有之高雄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之建物(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並無實際買賣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3年8 月14日由丁○○、甲○○友人張靖為見證人,由乙○○出面代理不知情之李錫昌,並由張靖代替當時亦在現場惟已高齡90餘歲,且重聽、視力退化,且不識字而並不知情之甲○○簽立確認同意書1 紙,後由乙○○向國防部請領上開「眷村改建計畫」購置市場成屋輔助購宅款,並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程擎天及孫靜蓉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之名義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與建物過戶予李錫昌之手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丁○○與李錫昌間買賣前揭土地及建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再由乙○○持之向國防部申請撥發輔助購宅款項,嗣丁○○隨即又委託代書程擎天及孫靜蓉於94年2 月5 日將上開已過戶予李錫昌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歸還予丁○○,而國防部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8 月22日將第一期及第二期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147 萬116 元、148 萬115 元(含1 萬元拆遷補助費)核撥至李錫昌在中國農民銀行000- 00- 00000-0號之帳戶,由丁○○、乙○○及甲○○三人共同朋分上開國防部核撥之輔助購宅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書程擎天、孫靜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復有卷附之確認同意書(他卷第10、22 頁)、眷舍出讓協議書(他卷第21頁)影本各1紙、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9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10114號函文及資料1 份(他卷43-72 頁,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異動索引影本2 份(他卷11-1
4 頁)、陸軍台貿六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他卷19、20頁)、李錫昌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23- 33頁)、甲○○與甲○○之女王桂香及王美玲等人於94年11月23日簽立之協定書(他卷34頁)、國防部98年3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925號函及所附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6-38 頁背面)、高雄縣「台貿六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相關作業規定影本(他卷82頁)各1 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6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18186號函(本院易卷第25頁),國防部98年6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585號函及所函附之本件李錫昌申領補助購宅款相關資料1 份(本院易卷第26-4 1頁)在卷可供稽核。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牽連犯: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3 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豐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機關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一次向國防部請領輔助購宅款之行為,而獲得國防部前後2 次撥款,然因上開2 次核撥款項均屬同一件輔助購宅款案件之同一筆輔助購宅款,只是國防部基於作業上之原因分為2 期撥款,故應認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而僅為一次之法律上評價,故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之詐欺取財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此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雖有未洽,然結論相同,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丁○○、乙○○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丁○○、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